論政治法律的基礎以及博弈論文
法律政治環境是影響企業營銷的重要巨集觀環境因素,包括政治環境和法律環境。政治環境引導著企業營銷活動的方向,法律環境則為企業規定經營活動的行為準則。政治與法律相互聯絡,共同對企業的市場營銷活動產生影響和發揮作用。以下是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論政治法律的基礎以及博弈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論政治法律的基礎以及博弈全文如下:
政治是人類社會中最需要理性和法律控制的領域與過程,這不僅是因為政治包含著權力支配的強制性力量,同時也因為它是社會制度的主要來源和社會資源配置的主要手段。政治制度的建構與執行對社會和個人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沒有合理的政治理念和政治制度,就不會有合理的社會體制、價值追求以及良好的個人生活品質。政治可以說是一把雙刃劍,它既表現為社會所必需的公共訴求和權威性力量,同時也是有可能趨向於邪惡的力量,因為政治“具有某種外在於人的力量,從而潛藏著對人類命運或生活方式加以主宰的危險傾向”[;“政治及其權力由於具有自我擴張的必然傾向,從而常常隱藏著突破對它所施加的制度性和機構性制約的危險性”。
法治其實就肇始於利益約束和規範政治的客觀需要,法治的實質和重心就是要實現政治過程的法律控制和法治化,即把政治過程、政治關係、政治行為等權力馳騁的領域都納入法律監控的範圍,實現政治的規範化和程式化執行———這即是政治法治化的基本目標。法律並不完美,並不能確保權力不被濫用,但相對於法律之上或法律之外的權力統治來說,法律控制下的政治更富有理性,能夠減少政治的隨意性而給民眾以安全。法律的價值就在於使任何個人或權力都受到合理的限制而不能隨心所欲。
政治是引領社會發展的主導力量,實現政治法治化乃是實行法治的核心和關鍵,沒有政治的法治化,根本不可能推進整個社會的法治化程序。離開法律規範的政治過程就很容易導致專制、腐敗和嚴重的非理性化。要保證個人的尊嚴和自由,保證社會的理性發展,就必須防範政治的不確定性和非理性化,實現政治的規範化、程式化執行。政治必須通過法律來確定其執行原則、規則與程式,確保合乎人類的共同理性與價值,而不應該處於完全權力化和宗教***神***化的狀態,更不能處於由少數人意志掌握的狀態。
法律獨立於政治,進而超越於政治之上,使政治從支配規則變為服從規則的治理,這既是法治國家必然具有的重要表徵,也是法治建設的基本路徑。但遺憾的是,法律天生依附於政治,社會和政治本能地具有權力化傾向,法律本能地具有權力依附性。權力之所以能主導政治,是因為它是一種強制性力量,能夠迫使民眾服從。法律的效力來自權力,沒有權力的支援,法律有可能還比不上道德的社會效應。在權力主導的社會,法律只能是權力的產物,只能成為權力的工具,不可能具有控制權力的社會功能和作用。在邏輯上,似乎法律無論如何都不可能主導權力,不能主導權力也就不能實現對政治的主導。在社會的內在邏輯中,法律要求政治服從的依據與力量何在?
一、法律是社會良心和核心價值體系的重要維護者
社會由個體構成,但不是一盤散沙式的純個體存在,而是帶有強烈的共同體性質,並反過來對個體行為提出基於共同體性質的要求。這種在人類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有利於共同體存在和發展的價值、原則等,在一定程度上就成為社會良心和核心價值體系,以此維繫社會的良性發展。社會良心通過多方面得以體現和發揮作用,不但體現於人的道德心,而且體現於法律。法律應當是社會良心和核心價值體系的維護者、體現者,法律的社會價值就在於其與社會良心和社會核心價值體系的內在關聯。法律在形式上都是由國家制定和頒佈並依靠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由此很容易割斷法律與社會核心價值體系的內在關聯,把法律當成是統治階級的意志和工具,為實現統治階級的利益服務。由於法律的這種社會定位不利於其社會效應的發揮,容易造成法律與社會的脫節和法律的純意志化。
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傳統反映了人類希望法律超越政治的訴求,通過自然法使法律具有超越政治的依據和力量,由此控制容易脫離理性的政治,實現政治的理性建構與執行。政治是人類社會生活所必需,但容易受個別意志和利益的控制而成為社會壓迫的力量和社會發展的阻礙因素,導致政治的變異。人類必須有控制政治的力量和制度,無論是表現為道德控制還是法律控制,這種力量都來自人類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共同利益的基礎與訴求,不是所謂的自然正義,也不完全是所謂的公共意志。人在交往性社會生活中基於各自利益形成的共同訴求,是法律能夠主導政治的社會根基,是法治最深厚的社會根源和依據。在人類歷史上,神意曾經是權力之外的社會主導力量,但人類並沒有藉助神的力量實現政治的全面法律化,沒有實現神權主導下的法治。這一方面是神的虛幻性不足以形成對世俗權力的制約,另一方面是神權並不主要通過法律來制約權力,它依靠的是宗教教義,是內心的信仰,不靠法律來確立自己的權威。
中國的神權與世俗權力實現了一體化,對世俗權力並不產生實質性的制約,反而成為世俗權力的合法性依據。神權、宗教與法治有著太遠的距離,神權主導下的社會不可能實現真正的政治法律化,更不會產生政治法治。人類在其社會交往活動中會基於各自的利益對政治與法律產生共同的訴求。人不是純粹的個體性存在,必須與他人相互依存,個人與他人的相互依存決定了個人的善與他人的善是相互包含和互通的,共同的善是人們追求的最高目標。共同善就是個人之間的共同利益,既以個人利益為基礎,但又與個人利益不完全相同。“公共福利就是人們設想與他人共有的東西,與他人共享的善,而不管這善是否適合他們的嗜好”。共同之善要求個人犧牲或放棄某些個人的偏好或利益,以確保不會造成對他人實現個人之善的阻礙。共同善是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統一,是基於共同體而存在的東西,是維持共同體的存在所必備的因素。權力是共同體存在的主要因素,是共同體的神經和血液,但仍然只是共同體的一部分,必須貫徹共同體的意志和利益。如果沒有這種統帥共同體各部分的靈魂式的因素與基礎,它在實質上就不成其為共同體。
一個輪胎只有接受汽車共同體價值的支配並在其支配下發揮作用,才能成為真正的輪胎。個人和社會的任何部分也都如此,脫離了共同體或不遵循共同體的基本價值的人就不再是這種共同體意義上的人,這種人要麼是超人,要麼不是人。因此,共同體的規則和制度就不能只是任何個人的意志和利益,不能由個人來決定,必須通過特定的機制反映出共同體生存和發展的基本訴求,這種機制的涵蓋面必須是全部共同體。在這種機制中,通過不同人的意見與利益表達過程中的理性選擇來完成,這一過程就不是權力過程所能達成的效果,只有通過法律的方式才能實現。社會共同善的存在和實現“意味著一種權利體制,在這種體制之下,每個人都承認他的同胞有也要求他的同胞承認自己有追求理想目標的力量,每個人提出自己的要求時,也會得到大家的承認”。這就形成了社會的共同基礎,形成了社會的執行機制,形成了不同利益衝突中的秩序和正義。沒有這種共同善,或人際關係中的共同需要,社會就沒有了能形成不同利益的共存秩序的基本價值和機制。
在權力體制下,權力者往往把自己的私利訴求塑造為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把自己的決定看做是基於全體人民利益的,這一方面表明其接受了社會共同利益的規制,另一方面又成為社會共同利益的載體和體現。這種機制的侷限就在於個人利益取得了公共利益的形式,公共利益缺乏形成的社會化的制度通道,有可能被徹底私利化。這時,社會制度就會成為人對人的壓制和剝削,社會共同利益不可能成為社會的主導,因為它沒有表現和得到認可的制度通道與機制。古希臘的許多學者很早就注意到了社會共同利益及其對社會的主導問題,自然法思想的產生最為典型。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圍繞社會中的正義問題進行了全面的探索,他們從城邦共同體的整體利益著眼來分析政治問題,把城邦的善作為社會發展的決定力量。這種共同善超越了權力,成為社會的主導因素,權力和法律都成為實現共同善的工具與方法。只有在這種思想邏輯下,權力才會受到制約,法律才可以不是權力的工具,政治才可以根據共同善的要求實現法律化。自然法思想家基本上是從權力以外去尋求社會的主導性價值或共同體的共同利益、人民的利益、自然權利、正義等,法治思想只能是從自然法的思想中邏輯地開出的社會處方。
如西塞羅認為,“創設法律是為了公民的安全、國家的長久及人們生活的安寧幸福”;洛克認為,國家的一切“只是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眾福利”。但要注意的是,法治的重心並不在於確定什麼價值是社會的主導價值,而在於能否形成社會共同體利益作用於權力和制度的機制,保證制度的建構和權力的行使合乎共同體利益的要求。盧梭的人民主權思想、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思想等,顯然都是這種思想邏輯的結果。共同體利益不是權力者宣示的利益,它是一個理性論證與認同的過程,是通過不同利益的制度性參與而形成,其重心在於制度和機制,不在於這種利益是什麼。如果把重心置於這種利益是什麼,其結果很可能是把權力者宣示的利益當做共同體的利益,有可能為實現所謂的共同體利益而形成壓制性社會制度和國家行為,實際上仍然是權力主導。政治法律化必須是共同體利益主導下的法律化過程,形成共同體利益作用於權力和法律的機制,使其成為實現共同體利益和價值的工具。這一過程是理性認同的過程,是制度運作的過程,不是簡單地由國家權力來宣示和建構。
二、國家必須服從基於共同體利益的普遍的行為規則
法律作為社會普遍的行為規則,既是共同體對個體行為的要求,也同時是對國家行為的要求,是基於共同體利益對整個共同體的普遍的行為規則。過去的法律之所以不能約束國家權力,一個重要的原因是由於國家的力量高於共同體的力量,導致了法律的國家控制,無法落實法律對國家行為的約束和調控,反而以為法律就是國家用來約束民眾行為的。於是,法律便脫離社會共同體的基本訴求和核心價值體系,成為體現國家意志的工具,其重心不在維繫共同體,而在維護國家統治。當社會力量壯大,國家不得不尊重社會訴求時,社會共同體對國家行為的要求便不能不在法律上體現出來,法律對國家行為的規制成為理所當然的事情。為防止國家通過立法權規避共同體對國家行為的要求,規避法律對國家行為的調控,就需要國家和社會共同掌握立法權。形式立法權由國家掌握,實質立法權由社會掌控,即法律在形式上仍然由國家通過,但立法的內容和方式等通過社會的形式決定。
社會通過特定機制創設法律,保證法律及時反映社會共同體的利益與訴求,這樣才能有效制定和實施調控國家行為的法律,把國家行為納入法律調控範圍,使國家行為服從基於共同體利益的普遍的行為規則。沒有合理的立法和執法機制,難以把國家行為納入法律調控。法律並不只是簡單的規則,其中含有一定的利益和價值追求,問題在於,這種利益和價值來自哪裡,通過什麼樣的機制來實現。神學法律觀實際上是世俗利益採取了非世俗的形式,這種要求法律服從非世俗利益訴求的模式為法律脫離社會提供了基礎和依據,容易使法律蛻變為利益集團的工具。
抽象的正義也因缺乏合理的社會基礎而不能成為法律堅實的依據,如何把正義轉化為法律也是一個問題,無論是統治者還是民眾,都很難形成與正義一致的機制,不能以任何理由說自己代表正義就真的代表正義。更何況,好的不一定是合適的,那種抽象的正義是否就一定符合共同體的利益,也仍然是個問題。法律只能奠基於現實的社會關係和利益,反映共同體的利益訴求,維繫共同體的存在和發展,並因此而成為對社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法律不空洞、不偉大,是實實在在的利益關係調節者,其具體內容和價值取決於共同體的內在規定性,其作用服務於共同體利益關係的協調和發展。
國家不能自己給自己立法,自己給自己立法,就容易背離共同體對國家行為的要求。對國家行為的立法應當有民眾的參與,是一種不同於一般立法的立法體制。雖然對國家行為的立法在形式上也通過國家立法機關,但至少要服從民眾立法團體對國家行為確立的最基本原則***憲法原則***。是共同體給國家立法,不是國家給共同體立法。嚴格說來,國家只能根據共同體的授權創設法律,社會固然依賴國家立法的調控,但國家之外還有規制國家行為的原則和價值,這說明國家行為並不超然於法律之外,國家必須服從於共同體的需要與原則。
國家與正義不等同,與共同體的整體利益也不能畫等號,這就有必要對其進行基於共同體利益的法律調控。在共同體內部,不能賦予任何個人和組織代表共同體利益的權力,並直接頒佈規則,只能讓其服從共同體的規則。沒有這種規則性,就必然成為不受任何制約的法外之權。對共同體內部的任何部分而言,首要的是服從規則,而不是權利。賦予成員權利也是基於共同體發展的需要,沒有哪一種權利的存在是有損於共同體利益的,共同體絕對不賦予個人與共同體利益相沖突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