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老年再婚協議書

  為了能夠生活美滿,家庭和諧,不給社會及雙方子女留下麻煩,老年再婚時會簽訂老年再婚協議書,下面小編給大家帶來,供大家參考!

  範文篇一

  男方:

  女方:

  相關利害關係人

  男方子女:

  女方子女:

  我們雙方喪偶***離異***,因為獨身,需要老伴,所以自願結婚。為心心相印,生活和諧,相伴永遠,也為也為與其對方子女相互信任及雙方子女間世代友好,特定此協議。

  一、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原各自房產仍歸各自所有。男女一方先去世 ,另一方主動放棄對去逝方享有的法定繼承權。包括去世方有符合法律效力的遺囑繼承和遺囑贈與,在世一方均主動放棄遺囑繼承和贈與。

  二、男女雙方子女作為相關利害關係人對第一款無疑議。態度是:作為子女,尊重老人的道義決策,不謀求對去逝的繼父或繼母的法定繼承權利遺囑繼承權利和接受贈與權利。

  三、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從實際情況出發,男方退休金收入用於夫妻日常生活及保健開支,女方退休金收入可 贈與其子弟或自行支配。對此,男方女兒無異議。

  四、男女一方去世後,另一方子女無權盤問在世一方的經濟儲存情況。

  五、男女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子女仍應自覺贍養自己的大人。一方生病時,第一護理人是老伴,第二護是自己的親生子女。對方子女無必須照護義務。男女一方大病需要經濟支出時,第一齣資方是得病者本人,第二齣資方是病人親生子女,第三是再婚老伴根據實際能力提供支援;另一方子女憑道義予以適當幫助,但不屬贍養義務範疇。雙方子女對自己的父母負養老送終義務,妥善處理後事。

  六、男女一方去世後,其身故撫卹金等各項福利費由各自子女所得,另一方不得干涉。在世一方須在三十五日內回到自己子女身邊,不再以任何理由留在對方家中。同時,在世一方子女須在此時間內接自己父母回家,不以任何理由推託。

  七、男女雙方、相關利害關係人即男女雙方的子女在此明確本協議的目的是:男女雙方各自婚前財產不因此次再婚,導致男方財產轉歸女方或女方子女,或者女方財產轉歸男方或男方子女。男女雙方若一方去世,另一方不得干涉對方子女喪事辦理,在世一方回到自己子女身邊後,與另一方子女不再有法定關係。

  若本協議的文字理解與上述目的不一致,以利於符合協議目的正確理解。

  男女雙方、相關利害關係人即男女雙方子女進一步明確:男女雙方再婚後,無論何時所從事的行為不符合本協議目的,則行為無效。接受利益的對方及其子女均可主張行為無效。

  本協議一式 份,簽字後生效。

  男方:

  女方:

  相關利害關係

  男方子女:

  女方子女:

  中證人

  鑑證機關***村委會***

  年 月 日

  範文篇二

  男方:

  女方:

  男方子女: 女方子女:

  經男女雙方及子女、親屬共同協商,同意女方在男方家居住,一起生活,共度晚年。為了能夠使他們生活幸福、家庭和諧,雙方及子女特定此協議:

  1. 男女雙方自願結伴為生,不登記、不領結婚證、不做婚前財產登記。其目的是老年有個陪伴,在生活上有個相互照應。

  2. 男女雙方在一起居住期間的各自收入均為各自所有,不作為雙方共同財產。若男女雙方在日常生活中有正常的經濟往來,雙方子女不得干涉。

  3. 女方在男方家的日常生活費用均由男方承擔。

  4. 此協議之前男女雙方的各自財產均為雙方各自所有和自行支配。男女雙方的各自財產均由各自的親生子女繼承,雙方子女互不干涉。

  5. 男女雙方的百年後事均由各自親生子女操辦。若女方先於男方去世,男方為女方準備必要的衣衾棺槨,女方隨俗出殯安葬,費用自理。若男方先於女方去世,取決於女方自願選擇。如果女方繼續留在男方家居住,男方子女仍然提供足夠的日常生活費用。直到養老病故為止。

  6. 男女雙方一般疾病均由男方子女負責醫治,若有重大疾病或出現病危期間,男方子女應立即告知女方子女,商談有關事宜。如果女方病逝,在三天之內女方子女不來協商後事處理問題,男方子女可根據當地風俗有權自行處理。

  7. 此協議一式肆份,男女雙方及子女各執一份。

  男方:

  男方子女: 女方子女: 雙方見證人:

  年月日

  範文篇三

  男方:姓名 男 漢族 出生年月 住址 身份證號碼 女方:姓名 女 漢族 出生年月 住址 身份證號碼

  相關利害關係人

  男方子女:

  姓名 男 漢族 出生年月 住址 身份證號碼 姓名 女 漢族 出生年月 住址 身份證號碼 姓名 女 漢族 出生年月 住址 身份證號碼 姓名 女 漢族 出生年月 住址 身份證號碼 女方子女:

  姓名 男 漢族 出生年月 住址 身份證號碼 姓名 男 漢族 出生年月 住址 身份證號碼 姓名 女 漢族 出生年月 住址 身份證號碼 姓名 女 漢族 出生年月 住址 身份證號碼 姓名 女 漢族 出生年月 住址 身份證號碼

  男、女雙方均系喪偶,現年齡較大。為了生活上能有所照料,情感上有所依託,雙方自願結婚。同時為了能夠生活美滿,家庭和諧,雙方及子女特定此協議。

  一、男女雙方自願結婚,成為合法夫妻,目的是老年時

  有個伴,在生活上互相照顧。

  二、男女雙方在此約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收入、所得財產為各自所有,即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不作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三、男女雙方婚前債務屬個人債務,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變為夫妻共有債務。在男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只有一方明確書面同意,並且經其親生子女過半數明確書面同意的所負債務,或是經男女雙方共同簽字的所負債務,方為夫妻共同債務。除此之外所負債務,均為個人債務,以夫或妻一方各自所有的財產清償。

  但因一方臥病在床、不能正確表達意識、受欺騙隱瞞、受脅迫等原因而與另一方共同簽字,故而形成的非真實意識表示的所負債務,不為夫妻共同債務。

  四、為使家庭和諧,男女雙方在此明確表明:我們二人不論誰先去世,另一方均放棄對去世一方享有的法定繼承權、無論是否有何種效力的遺囑均放棄遺囑繼承權、無論雙方何時簽訂贈與協議在世一方均放棄接受贈與。

  男女雙方的上述表示系自願的。

  五、相關利害關係人即男女雙方的子女均此明確表明:二位老人不論誰先去世,我們作為子女的均放棄對去世的繼父或繼母的法定繼承權、無論是否有何種效力的遺囑均放棄遺囑繼承權、無論繼父或繼母何時簽有贈與協議我們均放棄

  接受贈與。

  我們的上述表示系自願的。

  六、男女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房屋拆遷,若該年政策系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用途、產權建築面積等因素確定主要拆遷補償方案的,因對方及其子女不享有該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並承諾不接受任何形式的繼承與贈與,故因房屋拆遷所得的權利收益,如房屋補償費、房屋裝飾裝修及設施補償費、購房補助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搬遷補助費、房屋過渡補助費、按期拆遷房屋獎勵費等各項費用,由拆遷方及其親生子女取得。 若該年政策涉及以人口因素進行拆遷安置補償,則對方因房屋拆遷而獲得的安置房屋面積等權利收益,由拆遷方及其親生子女在拆遷補償方案確定後一年內以合理價格出資購買,並按市場價與安置價的差價對其進行補償,不再另立戶登記房屋所有權人,對方無權直接向拆遷單位領取貨幣補償,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對拆遷安置房屋也不享有房屋所有權。

  七、男女雙方結婚時,各自子女均已成家,雙方於對方子女均無撫養扶助義務,故男女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若有一方重病,如生活不能自理、需定期住院理療、治療需高額醫藥費等情形,親生子女必須接老人回自己家中贍養、照顧,承擔醫藥費繳納,病時陪護,與第三方維權訴訟等全部責任。另一方子女不負贍養、照顧之責。男女一方基於夫妻

  之間扶助義務,可協助進行基礎的護理照料,但因男女雙方年齡較大,經濟基礎薄弱,故仍因以各自親生子女贍養照顧為主。

  八、男女雙方若一方去世,其身故後的撫卹金等各項福利費由各自子女所得,喪事由各自親生子女負責,骨灰盒由各自子女安放,另一方不得干涉。另一方必須在七日內回到自己親生子女身邊,不得以任何理由留在對方子女家中。在世一方子女必須在七日內接自己父或母回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託。

  九、男女雙方、相關利害關係人即男女雙方的子女在此明確本協議的目的是:男女雙方的各自婚前財產***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歸各自所有,不因此次再婚,導致男方財產轉歸女方或女方子女,或者女方財產轉歸男方或男方子女。男女雙方若一方去世,另一方不得干涉對方子女喪事辦理,在世一方回到自己子女身邊,與另一方子女不再有任何關係。 如果本協議的文字理解與上述目的不一致,以利於符合協議目的的方式理解。

  男女雙方、相關利害關係人即男女雙方的子女在此明確:如果男女雙方再婚後,無論何時所從事的行為不符合本協議的目的,則行為無效。接受利益的對方及其子女均可主張行為無效。

  十、婚姻乃人生大事,男女雙方有義務向其親生子女告知該再婚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有義務確保本人及其親生子女

  的身份、簽名、指紋、意識表示真實有效。男女一方或其子女以簽名指紋非其本人所寫所印為由,主張與本協議基本原則相悖的權利,無效,不承擔本協議所規定的義務,無效。

  一方需對本人及其親生子女因上述不當行為而造成的

  相關利益損失承擔全部責任。

  十一、男女雙方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承諾,所有本協議的簽字人共同簽字為本協議變更、撤銷的唯一條件。

  十二、本協議簽字公證後生效,本協議一式 份,男女雙方各執二份***一份自己留存,一份交由己方子女儲存***,交存公證機關一份。

  此協議經男女雙方及相關利害關係人簽字後生效,本協議所列內容其效力及於結婚登記時。

  ***簽署需提交本人身份證影印件,親筆簽名,指紋按壓。***

  男方:

  男方子女:

  女方:

  女方子女:

  見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