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理解分析***2***

  綜上所述,無論從法理上還是從法律後果上,均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作為“拒絕履行法定職責”而不是“改變原行政行為”或者“維持原行政行為”,只有這樣才符合行政訴訟的法理並能夠理順行政複議制度,使得複議制度和訴訟制度作到無縫對接;

  實踐中,各級審判機關***尤其是中級、高階人民法院***不應為了達到“矛盾下移”的目的而曲解法條、進而增加基層法院的審判難度***主要是行政干預的抵制力***,最終不利於解決行政爭議,違反了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根本精神。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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