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複議機關的規定
行政複議機關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依法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並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中起主導作用,是行政複議活動的核心。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行政複議機關的相關法律知識。
行政複議機關的相關規定
1.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為被申請人時,行政複議機關是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是該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
《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如此規定符合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制度的性質。根據憲法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並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並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決定。
因此,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為被申請人時,行政複議機關既可以是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也可以是該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至於最終由誰來履行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職責,則應當由申請人選擇,申請人向誰申請行政複議,就由誰受理該行政複議申請,並依法履行其行政複議職責,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2.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作為被申請人時,行政複議機關是其上一級主管部門。
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與一般的行政機關不同,只受其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不受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而行政複議作為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制度,只有在有領導與被領導關係的行政機關,才會存在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行政複議的可能,上一級行政機關才有權撤銷或者變更下一級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因此,《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即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作為被申請人時,其行政複議機關是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人沒有選擇地方人民政府作為行政複議機關的權利。
而國家安全機關也不同於一般的國家行政機關,這由其性質所決定的,其行政職權的行使通常涉及到國家祕密,因此,本條款規定,對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即國家安全機關作為被申請人時,其行政複議機關是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人也沒有選擇地方人民政府作為行政複議機關的權利。
3.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以外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作為被申請人時,行政複議機關是上一級人民政府。
《行政複議法》第十三條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如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人民政府,即縣、自治縣、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縣、自治縣、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人民政府,即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