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和物業所享有的權利

  物業與業主之間存在糾紛因為之間的權利沒有合理的劃分,今天小編為你們介紹物業與業主在合同中享有的權利的內容,歡迎閱讀。

  業主所享有的的權利

  1、物業有以下幾種情形,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確認合同或者合同相關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1***物業服務企業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業務一併委託他人而簽訂的委託合同;

  ***2***物業服務合同中免除物業服務企業責任、加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責任、排除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主要權利的條款。

  2、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行業規範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3、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複收費,業主以違規收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4、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其已收取的違規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5、業主大會依據相關法律的程式作出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定後,業主委員會請求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6、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已經預收,但尚未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7、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業主委員會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相關設施,以及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和由其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8、物業服務企業拒絕退出、移交,並以存在事實上的物業服務關係為由,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物業所享有的權利

  1、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以其並非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2、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害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3、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4、業主與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5、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委員會提出物業費主張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拖欠物業費的業主另行主張權利。

  《物業管理條例》中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裝置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裝置、建築物規模、社群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