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的白蟻防治管理,控制白蟻危害,保證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了關於最新的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規定。下文僅供參考!
2017年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的白蟻防治管理,控制白蟻危害,保證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白蟻危害地區城市房屋的白蟻防治管理。
本規定所稱的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是指對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等房屋的白蟻預防和對原有房屋的白蟻檢查與滅治的管理。
凡白蟻危害地區的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的房屋必須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白蟻危害地區的確定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條 城市房屋白蟻防治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鼓勵開展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科學研究,推廣應用新藥物、新技術、新工藝、新裝置。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設立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及場所;
***三***有3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四***有生物、藥物檢測和建築工程等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
第七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要求,規定白蟻防治單位的業務範圍。
第八條 從事白蟻防治的單位必須具有白蟻防治的資質。
從事白蟻防治的專業人員必須持有白蟻防治的《崗位證書》。
第九條 建設專案依法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白蟻預防費用列入工程概預算。
第十條 建設專案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預防合同。白蟻預防合同中應當載明防治範圍、防治費用、質量標準、驗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訪、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白蟻預防包治期限不得低於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進行防治。
第十二條 城市房屋白蟻防治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生產的藥劑。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藥劑進出領料制度。藥劑必須專倉儲存、專人管理。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辦理《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和進行商品房的銷***預***售時,必須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購房人出具該專案的《白蟻預防合同》。
非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產權證書時,必須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房屋白蟻預防驗收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 原有房屋和超過白蟻預防包治期限的房屋發生蟻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白蟻防治資質的單位進行滅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的檢查和滅治工作。
第十五條 白蟻防治工作人員檢查蟻情和進行滅治工作時,應當出示白蟻防治的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白蟻防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承接白蟻防治業務的,由房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白蟻防治,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下的***。
第十七條 白蟻防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
第十八條 白蟻防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使用不合格藥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的***。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未進行白蟻預防,不能出具《白蟻預防合同》或者出具虛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暫緩辦理《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並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
非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暫緩辦理房屋產權證書,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
第二十一條 白蟻防治單位違反本規定從事白蟻防治工作,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質量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