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發票作廢管理規定_普通發票作廢如何處理
為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了普通發票作廢相關的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普通發票作廢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普通發票作廢管理規定: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本省普通發票***以下簡稱發票***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票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除外***,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發票管理辦法》和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包括國家稅務機關和地方稅務機關,下同***依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審計、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由稅務機關負責監製。
第六條 在本省內使用的發票的種類、式樣、內容以及使用範圍,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七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普通發票作廢管理規定:發票的印製
第八條 發票由省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製。禁止私自印製、偽造、變造發票。
第九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由省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式樣,統一定點製作。
本省發票防偽標誌的設定,由省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的要求統一規定。
第十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發票印製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一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印製發票,在印製發票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過程中出現的錯票、次品、廢品,應當登記造冊,經稅務機關核定後,集中銷燬。
第十二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製。
第十三條 在本省內使用的發票應當在省內印製;確有必要到外省、市印製的,必須經省稅務機關批准。
外省、市來本省印製發票,必須經省稅務機關批准。
普通發票作廢管理規定:發票的領購
第十四條 需要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經稅務機關稽核後,辦理購票手續。
第十五條 發票由稅務機關統一對外出售。
未經省稅務機關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
第十六條 發票僅限於單位和個人在本市、縣內使用,跨市、縣使用發票的,按照省稅務機關的規定執行。
單位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市、縣的,應當分別使用所在地稅務機關提供的發票。
第十七條 租店、租櫃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未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不得使用出租單位的發票。所需發票,按照規定到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領購。
第十八條 臨時到本市、縣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開具發票。
第十九條 跨市、縣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所在地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省稅務機關的規定,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普通發票作廢管理規定: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 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的,可以不逐筆開具發票,具體辦法由省稅務機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填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開具的發票必須加蓋發票專用章或者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式樣,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發票專用章或者財務專用章不得在印製發票時套印。如確有需要的,應當報省稅務機關批准。
第二十五條 財會人員應當對發票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全面稽核,不符合規定的發票和***,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憑從事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直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
對稅法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在開具發票的同時徵收。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在啟用整本發票時,應當檢查發票是否有缺號、重號等,發現問題,應當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處理。
填錯的發票,全部聯次應當完整儲存。
發票丟失,應當於丟失當日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在報刊、電視等傳播媒介上公告宣告作廢。
第二十八條 省際毗鄰市、縣不得跨省開具發票。如確有需要,由省稅務機關商毗鄰省、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稅務機關批准,不得跨規定的市、縣攜帶、郵寄、運輸空白髮票。
第三十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定發票登記薄,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普通發票作廢管理規定:發票的繳銷和檢查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發生轉業、改組、分設、合併、聯營、遷移、歇業、停業、破產等情形時,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發票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對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和發票登記簿,應當儲存5年。儲存期滿,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查驗後銷燬。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發票換版、更換髮票監製章或者發票防偽專用品時,應當將未使用的發票登記造冊,送主管稅務機關銷燬。
第三十四條 按照規定終止授權***的單位或者授權***的單位書面申請不再代售發票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於終止授權或者批准申請的當日收繳其所領發票。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票貨不符有偷逃稅收義務嫌疑的,稅務機關有權對其進行檢查。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三十七條 發票的真偽由稅務機關鑑定。
普通發票作廢管理規定:罰則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發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拒不改正的,經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在6個月內暫停向其***。
第三十九條 稅務工作人員在發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普通發票作廢管理規定:附則
第四十條 對國有的金融、郵電、鐵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運輸等單位的專業發票,經省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省有關主管部門自行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國家稅務局和省地方稅務局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發票管理的規定與《發票管理辦法》和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以《發票管理辦法》和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