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範文

  不起訴決定書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經審查後,認為依法不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或者經退回補充偵查仍證據不足的,作出不將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的決定時所製作的法律文書。下面小編給大家帶來不起訴決定書,供大家參考!

  一

  被不起訴人黃金善,女,1969年8月16日生,身份證號碼×××××××,壯族,文化程度小學,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武宣縣通挽鎮大昌村7組。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窩藏、包庇犯罪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8日經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同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黃金善涉嫌窩藏、包庇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檢察院,該院依法報送本院審查起訴。

  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02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犯罪嫌疑人黃巨集面與同案人韋書棉、何基追、何開航、張榮傑***均另案處理***等人到本市新塘鎮東華村外工樓首層A12檔小食店飲酒娛樂時,因噪音問題與在該店飲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銀江、李小周、勞國強、李某等人發生爭執後心懷不忿,黃巨集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張振卷傾訴,張振卷得知老鄉被他人欺負後,即吩咐黃巨集面等人在外工樓外等候,其他人與韋書棉租乘摩托車趕到新塘鎮的“熱浪酒吧”,糾合同案人陳振安、黃相亮、韋文但及陳濤、陳界、陳振賢、黃振奮、黃振昌和“莫老二”***另案處理***等人,駕駛摩托車並攜帶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車避振器等工具竄到東華村外工樓與黃巨集面等人匯合後,持械衝入外工樓首層A12檔小食店內洩憤報復,對王銀江、李小周、勞國強、李某等人進行砍殺,致王銀江、李小周當場死亡,勞國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受重傷後逃離現場。次日,張振卷串同同案人分別潛逃,企圖逃避偵緝。後被破獲歸案。犯罪嫌疑人黃金善明知犯罪嫌疑人張振卷殺人後潛逃,不但不到有關部門舉報,反而為其逃跑提供財物及匿藏,逃避公安機關偵緝。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增城市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黃金善犯包庇、窩藏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金善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院印***

  年十二月五日

  二

  被不起訴人朱禮,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漢族,中專文化,北京市匯佳職業技術學校學生,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縣武康鎮興康北路299號。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犯罪於2000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l月24日經海淀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朱禮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於2001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00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被不起訴人朱禮到本市海淀區建設銀行北大南街分理處自動取款機上取款時信用卡被吞,激憤之下用拳頭將自動取款機的防暴玻璃、功能鍵外框砸壞,毀壞物品價值人民幣9600元。後被不起訴人朱禮被抓獲。現損失已賠償。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朱禮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已完全賠償損失,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朱禮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院印***

  年三月十五日

  三

  ×檢刑不訴【××××】××號

  被不起訴決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證位號碼,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壓塑製品廠工人,住××市北郊王莊二隊。因本案於19××年×月×日經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被不起訴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經××縣公安局偵查終結,於19××年×月×日移送我院。經審查查明:19××年×月×日晚12時許,犯罪嫌疑人王××隨同李×***已起訴***、朱××***已起訴***到××縣××轉盤路個體戶周××餐館就餐,三人共喝白酒3斤,應付人民幣790元,李×以錢未帶夠和以後常來照顧生意為由只付給人民幣660元,便揚長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時許,犯罪嫌疑人王××又隨同李×、朱××到××轉盤路艾××錄影廳看錄影,李、朱糾纏店主艾××讓其換武打片,艾不從,李、朱對艾揚言:“如不換,就砸壞錄影機,封錄影廳的門。”犯罪嫌疑人王××對李、朱進行勸阻說:“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來。凌晨3時許,李、朱又闖進南郊××餐館尋釁鬧事,犯罪嫌疑人王××又從中勸阻。在受到李的斥責後,準備獨自回廠。此時,餐館職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報案,被正要回廠的王××發覺,王抓住包××質問為什麼偷其自行車,並對包拳打腳踢,直到包跪下叩頭求饒。以上事實,有在場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綜上所述,被不起訴人王××在李×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一案中,不僅沒有參與,而且還有多次勸阻的行為;毆打包是基於雙方的誤會,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款以及第14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訴,予以釋放。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決定書後的7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

  檢察員×

  ××19××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