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
社會中介機構是在政府與社會、政府與企業之間起媒介作用的社會組織 ,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中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下文是,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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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中介服務業的發展,規範社會中介機構的行為,維護中介服務市場秩序,保障社會中介機構及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運用專門的知識和技能,按照一定的業務規則或程式為委託人提供中介服務,並收取相應費用的組織。包括:
***一***獨立審計機構;
***二***資產、土地、工程等評估機構;
***三***工程監理機構;
***四***法律、檔案等服務機構;
***五***資訊、技術、工程等諮詢機構;
***六***檢測、檢驗、公證、認證機構;
***七***職業、人才、婚姻等介紹機構;
***八***工商登記、商標、專利、稅務、房地產、招投標、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機構;
***九***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組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介服務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中介服務業的發展環境,促進中介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設、水利、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公安、民政、勞動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分別負責有關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審計部門負責獨立審計機構的業務質量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中介機構的工商登記和監督。
第六條 中介機構應當加入行業協會,或成立中介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制訂本行業自律規範和懲戒規則,做好自律管理和監督,發揮行業自律作用,指導本行業中介服務業的發展。
中介執業人員應當接受行業協會的自律監督。
第二章 機構設立與執業資格
第七條 設立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以及與其開展中介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健全的執業規則以及其他相應的管理制度;
***三***取得執業資格的專職執業人員不少於3人;
***四***兼職執業人員不得超過本行業規定的人數比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中介機構設立實行登記制度。設立中介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未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從事營利性中介活動。
法律、法規規定中介機構在辦理工商登記前應當由有關行政部門審批,或對中介機構設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省以外的中介機構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鼓勵中介機構實行規模化經營,提高中介機構的服務質量和競爭力。
新設立的中介機構應當採用合夥制或有限責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機構應當逐步改製為合夥制或有限責任公司制。
第十條 中介機構不得隸屬於行政機關,應當獨立建制並承擔法律責任。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在中介機構兼職。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中介機構實行專業資質認定製度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中介執業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中介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取得執業資格;未取得資格的,不得執業。
第十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中介執業資格應當通過考試取得。國家對中介執業人員資格考試另有規定的,依照國家規定辦理;國家尚未規定的,實行全省統一考試。全省考試辦法由有關行政部門組織有關行業協會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章 中介執業行為
第十四條 中介機構開展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守職業道德,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自主選擇中介機構為其提供服務。中介機構依法從事中介活動,其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行政機關不得憑藉職許可權定當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法律、法規規定某項中介業務由特定中介機構提供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對依法設立的各中介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應當同等對待。
第十六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除遵守業務規則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資訊、資料及出具的書面檔案應當真實、合法;
***二***應當及時、如實地告知委託人應當知道的資訊;
***三***對執業中知悉的商業祕密及其他祕密事項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託人交付的樣品、定金、預付款、有關憑證等財物及資料;
***五***如期完成委託合同及業務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除即時清結及簡單的中介業務外,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依法與委託人簽訂合同。
第十八條 中介機構應當做好執業記錄。執業記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委託事項、委託人的具體要求;
***二***收取的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應當遵守的業務規範的有關要求;
***四***委託事項履行情況,包括委託事項的接受、完成過程、終結手續的辦理等。
第十九條 中介機構應當亮證、亮照經營,並在其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公佈服務內容、服務規範、收費專案、收費標準、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等事項。
第二十條 禁止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從事下列行為:
***一***提供的資訊、資料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虛假資訊、資料,出具虛假驗資報告、評估報告、證明檔案及其他檔案;
***三***索取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採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六***強行或變相強行推銷商品、提供服務;
***七***對客戶實行歧視性待遇;
***八***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同行業中介機構執業;
***九***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或者聘用依照本辦法規定不得執業的人員執業;
***十***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行業的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執業,對中介執業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並可對指派中介機構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中介執業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中介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二十二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主管行業的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中介執業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並可對中介機構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營業執照從事中介活動的,依照《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條例》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其退還所得款項,並可對行為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中介機構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六***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理;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的,對中介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對執業內容未予記錄或記錄不完整的,對中介機構處以2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由價格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下***。
第二十五條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使委託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損失的,由中介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中介機構可以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的執業人員追償。
第二十六條 中介機構執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四***項情形之一的,今後一律不得從事中介執業活動;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除依照本辦法處以***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對違法行為予以通報,並將通報內容在新聞媒體上公佈;
***二***依照法律、法規直接吊銷或建議執業資質管理機關吊銷執業資格;
***三***對適用本條第***二***項以外的其他執業人員,通知被處罰人所在中介機構不得繼續聘用其執業。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予以處理的執業人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介機構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八條 行業協會應當掌握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執業情況和違法違規情況,在協會內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的懲戒、處罰情況。
第二十九條 對本辦法規定的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違法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法定程式,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法定程式,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三***對應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理而不予處理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限期作出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法定程式,給予警告;逾期不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或監督不力,導致本行政區域內的中介機構連續發生重大違法事件,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按照法定程式,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法定程式,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社會中介機構
按照一定的業務規則或程式為委託人提供 中介服務,並收取相應費用的組織。包括:獨立審計機構;資產、土地、工程等評估機構;工程監理機構;法律、檔案等服務機構;資訊、技術、工程等諮詢 機構;檢測、檢驗、公證、認證機構;職業、人才、婚姻等介紹機構;工商登記、商標、專利、稅務、房地產、招投標、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機構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組織等。
社會中介機構是社會信用體系的組成部分,在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承擔著相應的責任。這些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就是維護和促進信用交易的順利進行,以維護社會信用關係,降低交易成本。
隨著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各種中介機構不斷湧現,遍佈於我國經濟的各個領域,據有關資料顯示有38種之多。這些社會中介機構活躍在政府、企業、個人之間,發揮著它的決策支援、自律、監督等各種社會服務功能,對減少社會主體之間的摩擦和矛盾,維護各市場主體的利益,加速各生產要素的流動,保證社會經濟活動在公平、公正條件下順利進行等,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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