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吉林省位於中國東北地區中部,是一座經濟發達的城市,其經濟發展迅速依賴於其城市的規劃,那麼你知道是什麼嗎?下面由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資訊,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發文單位:吉林省人大會
釋出日期:1990-11-30
執行日期:1991-1-1
生效日期:1997-11-1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內一切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和獨立工礦區,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土地和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確定的機場、風景旅遊區、水源保護區、重要交通設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本條例所稱建設,是指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築、人防設施、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管線、對外交通設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變地形地貌等。
第四條 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必須貫徹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發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凡適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業和其他建設專案,應儘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條 編制與實施城市規劃必須符合我省省情,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堅持適用、經濟、美觀的原則。
第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割槽規劃、詳細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對城市規劃工作的領導。城市近期建設規劃要分期分批地納入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組織計劃部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統籌安排建設專案,逐步實施城市規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每屆至少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城市規劃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是全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方面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的方針、政策;
***二***負責城市規劃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起草和城市規劃技術規範的制定工作;
***三***指導、監督、檢查全省城市規劃的編制、實施和各級城市規劃部門的業務工作;
***四***參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以及國家和省大、中型建設專案的選址和可行性研究,負責跨地區城市水源保護區規劃管理的協調工作;
***五***負責全省城市規劃設計和城市勘測的管理工作;
***六***組織、推動城市規劃的科學研究、技術進步和人才開發;
***七***負責省人民政府交辦的城市總體規劃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審查報批工作;
***八***會同有關部門負責重大城市雕塑的規劃、審查等管理工作;
***九***依法負責有關城市規劃方面的行政複議工作。
第十三條 行政建制市的城市規劃建設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有關城市規劃工作的綜合協調機構。主要負責審定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近期計劃和年度計劃,協調解決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中的各方面的關係。委員會由城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負責人組成,任主任委員。
城市規劃建設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局或未設定城市規劃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方面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方針、政策;
***二***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城市規劃方面的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工作;
***三***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查、報批工作;
***四***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五***組織對城市規劃實施的檢查、監督,查處違反城市規劃法規的行為;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設計和城市勘測的管理工作;
***七***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城市規劃方面的行政複議工作。
第十五條 行政建制鎮***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除外***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負責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鄉,應有城市規劃管理人員,負責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六條 省、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大城市、中等城市為了進一步控制和確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範圍和容量,協調各項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的建設,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割槽規劃。
第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人民政府,下同***組織編制,其中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行政建制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鎮的總體規劃,由市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獨立工礦區的總體規劃,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分割槽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城市人民政府組織具有乙級以上資格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
詳細規劃由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組織,由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
第十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編制城市規劃必須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使城市的發展規模、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開發程式同本城市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城市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緊密結合。編制遠期城市規劃要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長期計劃為依據。
***三***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兼顧地下資源的開發,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自然景觀,保持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民族傳統。
***四***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城鄉結合、促進流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改善投資環境,提高居住質量,優化城市佈局結構,促進國民經濟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等事業的發展。
***五***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以及社會治安、交通管理和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在可能發生強烈地震和洪水災害的地區,必須在規劃中採取相應的抗震、防洪措施,以保障城市安全和社會安定。
***六***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科學地安排城市空間和各項用地,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提高城市土地開發經營的綜合效益。
第二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採用城市勘測部門提供或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城市勘察測繪資料。
編制城市規劃收集必要的基礎資料,各有關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提供。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佈局、功能分割槽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江河湖泊、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及近期建設規劃。
行政建制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市或者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同時可根據需要對城市遠景發展作出輪廓性的規劃安排。近期建設規劃期限一般為五年。
第二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項專業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和城市道路規劃,城市江河湖泊、風景名勝、文物古蹟和園林綠化規劃,城市水源保護和供水規劃,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規劃,城市能源***供電、供熱、供氣***規劃,城市郵電、廣播、電視和無線電收發訊區規劃,城市防災***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防火、抗震和人防等***規劃,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劃,城市環境保護規劃,科學技術和文化教育規劃,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規劃。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前款範圍確定本城市專業規劃的專案,責成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查,並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綜合協調。
第二十三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分割槽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安排。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總平面佈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一般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應根據舊區改建和新區開發的需要,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為城市規劃管理和綜合開發、土地有償使用的依據。開發修建地區,應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百萬人口以上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設區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不設區的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經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的總體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二十五條 分割槽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城市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編制分割槽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下列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城市行政辦公、商業服務、文化娛樂等公共建築集中的廣場、街道、街區;
***二***火車站、民用機場、大型公路客運站;
***三***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
***四***用地面積十公頃以上的居住區、工業區、倉儲區、科研教育區以及多功能綜合區;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街區。
批准的詳細規劃須報上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審批前,必須先由審批機關所屬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並向審批機關提出報告。
分割槽規劃、詳細規劃審批前,一般也應組織鑑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區域性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有下列重大變更之一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法定審批機關審批:
***一***規劃期限變更;
***二***城市性質中首位職能變更;
***三***城市人口規模或用地規模變更量超過原定規模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改變城市用地發展方向;
***五***城市主要工業區、倉儲區、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改變土地使用性質;
***六***城市中心區、對外交通樞紐改變位置;
***七***城市主幹道改變走向,道路網格局變更。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只調整城市規劃區範圍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城市總體規劃原審批機關備案。
對城市分割槽規劃和詳細規劃進行重大調整,須經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一經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廣為宣傳。
第三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所需經費,承擔人民政府下達的規劃任務,按國家收費標準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其他規劃專案由委託單位支付。
第四章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
第三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佈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本著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程式,集中成片地進行開發建設。
第三十二條 城市新區的選址,應當儘量依託現有城區。城市新區開發必須預先搞好規劃,進行充分的技術經濟論證,有計劃、分期分批地按批准的規劃實施,提高開發的綜合效益。
第三十三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佈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配套建設,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同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工業的技術改造相結合。
第三十四條 城市舊區改建的重點是危房區、棚戶區,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汙染嚴重的地區。改建的街區和地段,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批准的城市規劃劃定。嚴格控制自行選址、零星插建。
第三十五條 城市舊區改建,對具有重要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體現民族特點與地方特色的街區和建築物、構築物,必須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保護規劃並嚴格施行。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劃確定搬遷的單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擴建和改建;限制發展的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嚴格控制。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道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其拆遷、徵地範圍,除建築物本身用地外,必須承擔與建築用地等長的規劃道路中心線同側的道路用地的拆遷和徵地。
城市舊區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拆遷範圍進行。拆遷後,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進行建設。
第三十八條 在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的街區和地段內,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專案的性質、位置、面積等規劃要求進行建設。建成後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或擅自插建、擴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統一的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佈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工程的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建設工程的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准建設專案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址,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已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土地上進行建設,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確定建設位置通知書。
對建設用地的利用涉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業務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進行綜合協調。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經審查同意,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嚴禁在批准的臨時用地內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因特殊情況需延期使用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辦理手續。
批准的臨時用地三個月內未使用的,批准證件自行失效。
因城市規劃需要,使用臨時用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及時交回臨時用地,國家不予安置和補償。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用地性質、範圍等要求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轉讓或租賃。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執行。涉及補償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或藉口侵佔園林綠地、道路、廣場、校園、文化體育場地、水源保護區、城市河道行洪區以及預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設施等用地。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山嶺、荒丘、空地、水面、河渠、灘地以及城市建設預留地上進行採挖砂石土、設定垃圾場、圍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四十七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並提出設計要求,審查設計資料,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包括施工暫設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建設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個月未開工的,批准證件自行失效。
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不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的,須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工程在使用期限內,因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單位和個人須無條件及時拆除。國家不予安置和補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轉讓、買賣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准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須經批准後方可進行建設。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工程施工前,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放線或定位驗線,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城市勘測部門核發定位驗線合格通知書後方可施工。
第五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火車站、汽車***航運***客運站、郵電樞紐、賓館、招待所、影劇院、體育場***館***、商店、醫院等較大的公共建築,必須留有足夠的人流集散場地,並按國家、省有關技術規定確定的規模設定停車場。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驗收,核發城市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後,方可進行工程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六個月內,建設單位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勘測工作的,須持國家頒發的勘測資格證書,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城市勘測作業,並須服從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城市勘測管理,其成果須同時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四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城市規劃管理的過程中,涉及有關收費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持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印發的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必要的資料、批准證件;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業務和技術祕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改變城市規劃,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後果的,主要責任者是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視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主要責任者是人民政府負責人的,由上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建議或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用地批准檔案佔用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佔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的,責令交出用地或臨時用地,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或沒收。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拒不執行或拖延執行人民政府調整用地決定的,由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單位按有關動遷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退回,恢復土地原貌,並按佔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對違法佔用土地進行違法建設的,責令拆除或沒收其違法建設工程,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
對批准的主要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並恢復原貌。繼續進行的,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十的***,無建設工程造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第六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規定,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准內容進行建設,所建工程又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設工程;所建工程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違法部分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沒收。
對違反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或沒收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第六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未經放線或定位驗線擅自開工的,責令停止建設,進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建築工程,核發定位驗線合格通知書後,可繼續施工,但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不符合批准證件要求的,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設定停車場的,責令其就近設定相應規模的停車場;拒不設定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收取設定相應規模停車場費用二倍的補償費,用於修建停車場。
第六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的,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的***;對違反第二款規定,未在竣工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的,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零點五的***。如建設單位確因施工單位未按時提供竣工資料,其***由施工費用中扣出。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城市勘測作業;其成果未同時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處以勘測作業收費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第六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妨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對於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需要限期拆除又無單位或個人承認其權屬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所在地公佈拆除決定。規定限期內仍無承認權屬的,按無主處理,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拆除。
第七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條款規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停止建設或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的處罰決定後,違法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拆除。
第七十二條 按本條例規定對單位處以***的,同時對單位主管領導和責任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執行;違反本條例同時又違反國家和省其他有關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 企業繳納的***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從預算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支付;直接責任者繳納的***一律從個人收入中支付。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洩漏祕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頒佈前我省有關城市規劃管理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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