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悉合憲性解釋與合憲性推定原則
論文關鍵詞:憲法解釋 哲學解釋 合憲性解釋 合完性推定
論文摘要:從哲學解釋學解析,法官的解釋是一種理解後的適用,這種理解解釋是一種法律適用的前提性要件。憲法解釋發生在憲法訴訟層面的憲法案件之中,而合憲性解釋作為一種憲法義務,發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審理中。合憲性推定原則與舍憲性解釋只是在憲法案件和普通案件兩種不同的案件中採用的兩個不同的原則。由於合完性推定發生在憲法案件中,合憲性推定與憲法解釋的聯絡更緊密一些。
一、導語
有學者將中國的憲法解釋學稱為童話,認為在規範的憲法還沒有修成、釋憲制度還沒有付諸行動前,談論中國的憲法解釋學只是紙上談兵,是一個童話。但是這並不妨礙我們對此進行探討性的研究。
現今,國內關於憲法解釋理論的討論,大多是對憲法條文的簡單解釋,所佔的立場也屬於立法中心主義的層面,如關於國內的憲法的條文、修正案等進行學理闡釋等,並沒有站在司法立場上進行方法論意義的解釋。究其原因,在於我們的憲法僅僅是對勝利成果的一種憲法宣示,而沒有把憲法當成需要在司法中實施的法律。這當然不是說憲法沒有一點作用,而只是說憲法的作用只表現在能夠或願意接受憲法的人得到了遵守。憲法的解釋與監督,憲法對司法的指導意義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而且,儘管有一些學者將憲法解釋作為一種方法來闡述,但卻多表現為對於西方憲法解釋理論的重述與敬仰,缺乏在中國具體法學語境下的闡述,即便有學者將中國的具體憲法理論與西方的相關理論結合,但是結合後的理論讀來也讓人感覺到生搬硬套。這種研究理論缺乏具體語境下的問題意識,缺乏中國具體國情下的實踐意義,這成為這一研究存在的重要弊端。這似乎表現出憲法沒有真正實施,憲法解釋就成為永遠發揮不了作用的格言。
但是,慶幸的是很多學者們已經認識到,憲法解釋對於國家的憲政發展和法治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如國內學者謝維雁認為:“1享有憲法解釋權是法院適用憲法的前提。2憲法解釋是憲法規範適用於具體爭議案件的中介,憲法適用者一方面通過對具體爭議案件進行篩選鑑別以確定憲法適用的事件,另一方面通過對憲法條文的闡釋以查明適用於這一爭議案件的具體的憲法規範,而且,對具體爭議案件的篩選、鑑別也建立在對憲法的闡釋基礎之上。3憲法解釋是關於憲法的司法決定的核心內容。司法決定的結論無疑是重要的,而論證這一結論的過程更是關鍵。”
而合憲性解釋與合憲性推定原則,卻是與憲法解釋密切聯絡的、不可忽略的兩個概念,這需要我們根據不同案件具體區分其不同的含義,合憲性解釋作為一種憲法義務,發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審理中;而合憲性推定原則是發生在違憲審查層面的、憲法訴訟層面的憲法案件中,是在“真正的憲法案件”中需要運用到的原則。
二、追尋憲法解釋的哲學淵源
學界很多學者在涉及到憲法解釋和法律解釋的時候都不可迴避的提到哲學解釋學對於法律解釋和憲法解釋的貢獻,如董嗥提到的:“解釋學發展過程中的一些基本理論觀點對司法解釋理論產生著不可低估的影響。”咧國博士在他的《憲法解釋方法的變革》一書中論述歷史解釋時也提到哲學解釋學對於憲法解釋實踐中的歷史解釋的意義,認為“解釋者必須堅持‘效果歷史意識”’。我們認為談到解釋學對於憲法解釋的意義,我們更應該看伽達默爾創立的哲學詮釋學對憲法解釋的意義。
伽達默爾從海德格爾的解釋學思想出發,把解釋學作為哲學本身來看待,通過強調理解的普遍性,確立瞭解釋學作為一種以理解問題為核心的哲學的獨立地位。伽達默爾不僅承認解釋者的主體地位,而且還承認法律的意義其實就在於解釋者在應用中的創造性賦予的,至少他認為法律的意義不只是在於立法者那裡,或者說法律的意義在立法者那裡是模糊的、抽象的,法律的意義只有解釋者才能在法律的具體應用中才能夠成為具體的,所以伽達默爾特別強調立法者與解釋者的歷史視域的融合。
追尋哲學解釋學的根源,我們發現伽達默爾理解、解釋、運用三位一體結合的言論成為我們這裡可以用的有利的推導。解釋的普遍性與理解、解釋和運用的統一性說明,任何與憲法文字相關的事情都存在憲法解釋,哲學解釋學袁義上的憲法解釋行為可以為很多主體所享有,法官在適用憲法的過程中需要對憲法的理解和解釋後做出判斷,法官自然可以解釋憲法,但是這種解釋卻有別於最終的權威性的解釋,權威性的解釋行為雖然也是屬於憲法解釋行為的一種,但是這種行為更是一種許可權,這種憲法解釋權具有專屬性,這種專屬的許可權性行為可以稱為“憲法解釋的制度性行為”。這裡討論的憲法解釋與大家討論的通常意義上的憲法解釋、立法性的憲法解釋和美國的憲法解釋不同。
中國語境下的憲法解釋不同於英美國家,中國的法官不可能享有英美國家法官那樣的解釋權。我國的法官的解釋是一種理解後的適用,這種理解解釋是一種法律適用的前提性要件。只是意識形態裡與理解結合,以方便三段論法律的推理、論證。當然這種情況也發生在對事實的分析中,而不僅僅是發生在對於規範的理解中。但是這是一種前行為意識,並未實施於行動,不同於英美國家中法官在終審判決書中對於憲法作出詳細解釋的那種書面解讀。如果將解釋上升一個層面,就可以將解釋界分為兩種:一種是形而上的,用一種形式來表達,訴於書面或其他可以直接視聽、理解的方式;一種是形而下的,不注重形式的表達,更強調意識形態的層面,強調心理作用,心理層面的理解解釋。那麼我國體制下的立法性的憲法解釋屬於一種形而上的解釋,也可以說是哲學解釋學所謂的理解與解釋普遍存在。而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的理解和解釋則是一種形而下的解釋。而法官真正的訴於形的解釋可以是西方法律解釋體系中的憲法案例中的法官的具體陳述中的憲法解釋,或者是憲法修正案。據我們的瞭解,我國法官在對憲法條文適用的時候更傾向於用一種符合憲法精神與原則的說法來說理,對於憲法條文並不存在更多的敘述和說明。哲學意義上的解釋普遍存在於每個案件的審判中,但是訴諸於形式載體的憲法解釋在我國卻只是體現為憲法修改案。
論文摘要:從哲學解釋學解析,法官的解釋是一種理解後的適用,這種理解解釋是一種法律適用的前提性要件。憲法解釋發生在憲法訴訟層面的憲法案件之中,而合憲性解釋作為一種憲法義務,發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審理中。合憲性推定原則與舍憲性解釋只是在憲法案件和普通案件兩種不同的案件中採用的兩個不同的原則。由於合完性推定發生在憲法案件中,合憲性推定與憲法解釋的聯絡更緊密一些。
一、導語
有學者將中國的憲法解釋學稱為童話,認為在規範的憲法還沒有修成、釋憲制度還沒有付諸行動前,談論中國的憲法解釋學只是紙上談兵,是一個童話。但是這並不妨礙我們對此進行探討性的研究。
現今,國內關於憲法解釋理論的討論,大多是對憲法條文的簡單解釋,所佔的立場也屬於立法中心主義的層面,如關於國內的憲法的條文、修正案等進行學理闡釋等,並沒有站在司法立場上進行方法論意義的解釋。究其原因,在於我們的憲法僅僅是對勝利成果的一種憲法宣示,而沒有把憲法當成需要在司法中實施的法律。這當然不是說憲法沒有一點作用,而只是說憲法的作用只表現在能夠或願意接受憲法的人得到了遵守。憲法的解釋與監督,憲法對司法的指導意義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而且,儘管有一些學者將憲法解釋作為一種方法來闡述,但卻多表現為對於西方憲法解釋理論的重述與敬仰,缺乏在中國具體法學語境下的闡述,即便有學者將中國的具體憲法理論與西方的相關理論結合,但是結合後的理論讀來也讓人感覺到生搬硬套。這種研究理論缺乏具體語境下的問題意識,缺乏中國具體國情下的實踐意義,這成為這一研究存在的重要弊端。這似乎表現出憲法沒有真正實施,憲法解釋就成為永遠發揮不了作用的格言。
而合憲性解釋與合憲性推定原則,卻是與憲法解釋密切聯絡的、不可忽略的兩個概念,這需要我們根據不同案件具體區分其不同的含義,合憲性解釋作為一種憲法義務,發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審理中;而合憲性推定原則是發生在違憲審查層面的、憲法訴訟層面的憲法案件中,是在“真正的憲法案件”中需要運用到的原則。
學界很多學者在涉及到憲法解釋和法律解釋的時候都不可迴避的提到哲學解釋學對於法律解釋和憲法解釋的貢獻,如董嗥提到的:“解釋學發展過程中的一些基本理論觀點對司法解釋理論產生著不可低估的影響。”咧國博士在他的《憲法解釋方法的變革》一書中論述歷史解釋時也提到哲學解釋學對於憲法解釋實踐中的歷史解釋的意義,認為“解釋者必須堅持‘效果歷史意識”’。我們認為談到解釋學對於憲法解釋的意義,我們更應該看伽達默爾創立的哲學詮釋學對憲法解釋的意義。
伽達默爾從海德格爾的解釋學思想出發,把解釋學作為哲學本身來看待,通過強調理解的普遍性,確立瞭解釋學作為一種以理解問題為核心的哲學的獨立地位。伽達默爾不僅承認解釋者的主體地位,而且還承認法律的意義其實就在於解釋者在應用中的創造性賦予的,至少他認為法律的意義不只是在於立法者那裡,或者說法律的意義在立法者那裡是模糊的、抽象的,法律的意義只有解釋者才能在法律的具體應用中才能夠成為具體的,所以伽達默爾特別強調立法者與解釋者的歷史視域的融合。
追尋哲學解釋學的根源,我們發現伽達默爾理解、解釋、運用三位一體結合的言論成為我們這裡可以用的有利的推導。解釋的普遍性與理解、解釋和運用的統一性說明,任何與憲法文字相關的事情都存在憲法解釋,哲學解釋學袁義上的憲法解釋行為可以為很多主體所享有,法官在適用憲法的過程中需要對憲法的理解和解釋後做出判斷,法官自然可以解釋憲法,但是這種解釋卻有別於最終的權威性的解釋,權威性的解釋行為雖然也是屬於憲法解釋行為的一種,但是這種行為更是一種許可權,這種憲法解釋權具有專屬性,這種專屬的許可權性行為可以稱為“憲法解釋的制度性行為”。這裡討論的憲法解釋與大家討論的通常意義上的憲法解釋、立法性的憲法解釋和美國的憲法解釋不同。
中國語境下的憲法解釋不同於英美國家,中國的法官不可能享有英美國家法官那樣的解釋權。我國的法官的解釋是一種理解後的適用,這種理解解釋是一種法律適用的前提性要件。只是意識形態裡與理解結合,以方便三段論法律的推理、論證。當然這種情況也發生在對事實的分析中,而不僅僅是發生在對於規範的理解中。但是這是一種前行為意識,並未實施於行動,不同於英美國家中法官在終審判決書中對於憲法作出詳細解釋的那種書面解讀。如果將解釋上升一個層面,就可以將解釋界分為兩種:一種是形而上的,用一種形式來表達,訴於書面或其他可以直接視聽、理解的方式;一種是形而下的,不注重形式的表達,更強調意識形態的層面,強調心理作用,心理層面的理解解釋。那麼我國體制下的立法性的憲法解釋屬於一種形而上的解釋,也可以說是哲學解釋學所謂的理解與解釋普遍存在。而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的理解和解釋則是一種形而下的解釋。而法官真正的訴於形的解釋可以是西方法律解釋體系中的憲法案例中的法官的具體陳述中的憲法解釋,或者是憲法修正案。據我們的瞭解,我國法官在對憲法條文適用的時候更傾向於用一種符合憲法精神與原則的說法來說理,對於憲法條文並不存在更多的敘述和說明。哲學意義上的解釋普遍存在於每個案件的審判中,但是訴諸於形式載體的憲法解釋在我國卻只是體現為憲法修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