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醫療技術損害舉證責任之分配

  論文摘要 隨著醫療水平的進步,先進的醫療技術在為患者提供更多治療方案的同時,也因其本身的技術缺陷,引發了更多的醫療糾紛,使原本就不穩固的醫患關係,變得更加矛盾重重,能夠有效的解決各類醫療糾紛,有利於醫療事業的健康發展與社會的穩定和諧。然而制定有效的醫療技術損害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製度,是平衡醫方、患者以及全體人民三方利益的重點。本文通過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外的先進理論,進一步探尋更為合理、公平、有效的醫療技術損害責任舉證分配製度。

  論文關鍵詞 醫療技術損害 舉證責任分配 舉證緩和制度

  一、引言

  科技的發展,對於醫學這門探索性學科,帶來了很大的推進與改變,越來越多的醫療技術的出現,給許多患者帶來了福音,但由於其技術本身的缺陷性,使得這些先進醫療技術在治病救人的同時,也在提供著一種“缺陷”服務,成為了一把雙刃劍。然而醫患關係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醫生與病人之間一旦產生基於醫療糾紛,解決起來異常棘手。因此,對於醫療技術損害,亟需一個公平合理又有效的損害賠償及舉證責任制度,在此,作者著重通過對《侵權責任法》的理解,對我國醫療技術損害舉證責任制度進行解讀。

  二、醫療技術損害責任概念

  醫療損害糾紛相關立法在我國有近三十的歷史,涉及到的法律法規包括《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最新出臺的《侵權責任法》。
  醫療技術損害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技術上的高度注意義務,具有違背當時的醫療水平的技術過時,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醫療損害責任 。這種醫療損害責任的構成,必須具備醫療技術過失的要件,例如:診斷過失損害責任、護理過失損害責任。醫療技術損害必須以醫療過失為前提,表現在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因此如何認定診療行為沒有達到當時的醫療水平就極為重要,成為認定醫療技術過失的關鍵。《侵權責任法》第54條是醫療損害責任的一般條款:“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這表明,《侵權責任法》中明確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同時,《侵權責任法》第57條和第58條也對醫療技術損害責任作了具體的規定。

  三、各時期的醫療技術損害責任分配製度

  在我國醫療損害糾紛立法的近三十年當中,關於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規定不盡相同。其中,因為醫療侵權行為概念的表述以及相關概念的內涵和外延都不統一,使得對現在所謂醫療技術損害舉證責任的研究變得異常困難。但是不可否認的是,無論採用何種概念,由醫療技術事故所引發的侵權行為至始至終都是存在的,相應舉證責任分配製度也可體現在不同時期的不同法律規範之中。
  早在1987年1月1日生效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對醫療事故責任範圍(包括醫療技術事故)進行嚴格限定並採取絕對的過錯原則,使得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分配製度 。基於絕對的過錯歸責原則,醫方沒有提供病例的義務,因此患方完全承擔訴訟中所主張請求的全部舉證責任。這樣一來,本來患方所掌握的證據就極其有限,可期待的唯一重要證據——病例又被利益相關者依法合法掌握,連本應最容易被證明的醫方損害行為本身都不能予以確定,想通過患者自身努力獲得賠償,幾乎不可能實現。在這一歷史階段,患者一方明顯承擔了過重的舉證義務,使得患者在認定醫療事故就已非常困難的情況下即使獲得認定,也很難獲得理想的損害賠償。
  隨著醫患矛盾的逐步突出,各地因醫療糾紛所產生的暴力爭鬥時有發生,因此使得立法者開始醞釀新法律法規,用來規範醫患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分配。2002年4月1日起正式事實的《證據》第4條第(八)項明文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從此,我國醫療技術損害責任進入了“舉證責任倒置”時期。
  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有效地緩解患者在醫療損害糾紛中的舉證難問題。但在設計醫療損害責任制度的時候,還存在著更重要的第三方利益——全體潛在患者,即全體人民的利益 。因為每一個人都必定會成為下一個潛在患者,會造成一定後果,一方面是在醫院承擔過重的賠償責任後,採取消極的醫療行為,如採用過渡檢查,消極治療的辦法;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下,長時期的消極醫療行為必定影響醫學的進一步研究,也阻礙了醫學技術的發展。
  因此,尋求一個能夠醫患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的合理規定,變得尤為重要。新出臺的《侵權責任法》第54條、第57條和第58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出,醫療技術損害的歸責原則是一般過錯原則,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分配規則,但同時存在過失推定的三種情形,即(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