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戶籍制度管理新規定
為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山西省人民政府釋出了戶籍制度管理相關的新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山西戶籍制度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公民應當依照本規定在經常居住的合法穩定住所地登記為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戶口。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同時提交影印件。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有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並由翻譯人員簽名,加蓋翻譯機構公章。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治安管理部門,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在編、在職的專職民警具體承辦。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相關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章 立戶、分戶
第八條 取消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為一戶。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
集體戶包括單位集體戶、學生集體戶、人才服務中心集體戶、社群集體戶等。
第十條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常住人口中房屋產權所有人擔任。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一般不擔任戶主。
戶主負責申報與本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一條公民因婚姻關係變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立分戶。
第十二條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可以由戶主向經常居住的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及相互關係證明;
二房屋產權證或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農村地區的宅基地使用權證或土地部門出具的房屋產權證明;
三農村地區已婚子女夫妻雙方戶口與父母同在一個住址院落的,辦理在同一個住址分戶的,需提供結婚證。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原住戶戶口遷出後,新入住戶可以持上述證明材料申報立戶登記。
原則上一個住址,只登記一個家庭戶口上述第3款情形除外。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記戶口。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以及各類人才服務中心、勞動力資源市場等非直接用工單位,可設立集體戶。
一集體戶設立的基本條件
1、在上述單位工作、生活或進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係的公民;
2、其辦公、生產經營場所的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為本單位所有;
3、有法定的組織機構程式碼、工商營業執照等;
4、人數達到10人以上;
5、有協助公安機關管理集體戶的專兼職戶口協管員。
二集體戶設立的批准程式
1、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國有企事業單位設立集體戶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社群民警調查核實後,報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審批;
2、各類非國有企業以及人才服務中心、勞動力資源市場等非直接用工單位設立集體戶的,由單位提出申請,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後,報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批。
第十四條經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可以建立單位集體戶,用於出家、獨身並在寺廟、宮觀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職人員戶口遷入登記。
第十五條根據戶口登記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以鄉鎮、街道為單位設立一個社群集體戶,統一登記符合落戶規定,但在當地無處落戶公民的戶口。符合本規定落戶條件,居住在租賃房屋的人員,應在租住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為社群集體戶口。
第三章 戶口申報
第一節 出生申報
第十六條嬰兒包括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後應在一個月內,由戶主或監護人向嬰兒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不需當事人提供未落戶證明,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形的只提供一方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父母結婚證非婚生的除外;
四非婚生子女需提供居委會、村委會證明以及社群民警的調查報告。
無《出生醫學證明》的,當事人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
出生醫學證明存有可疑情況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扣留,並聯系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作進一步核查、鑑別。
第十七條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後,在申報戶口登記前死亡的,應當申報戶口登記,同時以死亡原因登出戶口。
第十八條嬰兒父母一方為軍人或學生集體戶的,在另一方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戶口。
嬰兒父母一方或雙方為集體戶的不含學生集體戶,隨父隨母自願選擇登記落戶。
第十九條嬰兒父母均為學生集體戶的,可在嬰兒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戶口。
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待一方退役後再辦理該子女戶口遷移。
第二十條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可以向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和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及國內具有資質的翻譯機構出具的翻譯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國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
三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父母結婚證非婚生子女除外。
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機關的,應當在原件上註明已申報出生登記。
所生子女屬華僑身份的,還應當提交由省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該子女的《華僑回國定居證》。
第二節 收養申報
第二十一條收養未登記戶口的嬰兒,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二十二條公民個人收養、且未辦理戶口登記的人員,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向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二十三條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棄嬰,由該機構持棄嬰入院登記表、公安機關出具的棄嬰撿拾證明及收養社會福利機構資格證明等相關材料,向該機構集體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四條 1999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公證書,向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1999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後,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按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後,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五條公民私自收養,但不符合收養相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撫養助養人為被撫養助養人按規定到本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
第二十六條對非親生子女包括公民個人收養和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落戶的,必須報請市級公安機關刑偵技術部門採集生物檢材進行DNA檢驗,錄入全國打拐DNA資訊庫比對確認非被拐賣兒童後,再辦理落戶手續。
第三節 恢復申報
第二十七條軍人退伍、復員、轉業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和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登出證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和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登出證明,向配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檔案向原戶口登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並提交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登出證明。
第二十八條公民因出國、出境在國外、境外定居的除外被登出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向原戶口登出地、就業地或直系親屬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國入境使用的本人護照、旅行證件或其他入境許可證明;
二戶口登出證明或者原始戶籍登記資料;
三直系親屬或者單位相關證明。
申報異地恢復戶口的,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准入條件。”
第二十九條被判刑的公民,不登出戶口。
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登出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後,應當由本人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登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因判刑已被登出戶口,現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准保外就醫的決定書等向原戶口登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條公民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被登出戶口,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申報義務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判決書向原戶口登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辦理恢復申報中發現當事人戶口登出證明登記資訊與現申報身份資訊不一致,需要進行更正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依照有關程式一併辦理。
第四節 戶口補登、補錄
第三十二條從未申報過戶口且無《出生醫學證明》的人員,持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單位或村居委會證明、學校就讀證明、社群民警調查報告等證明材料及其監護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不能提供具有說服力的證明材料的,應當提交DNA親子鑑定材料。
第三十三條 原已登記戶口,因錯誤登出、計算機資訊丟失等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應持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原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村居委會證明等原始依據,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節 其他情形申報
第三十四條獲准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區的原內地居民回內地定居通知書》,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五條獲准定居大陸的臺灣居民,應當由本人持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准定居通知書》、《臺灣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六條獲准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由本人持省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華僑回國定居證》等有效證明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七條被批准加入或恢復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應當持國籍證書、落戶通知書等證明材料,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節 申報專案登記
第三十八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且應當使用規範漢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三十九條申報戶口登記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曾經在公安派出所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四十條申報戶口登記的性別應填寫“男”或“女”。
第四十一條申報戶口登記的民族,應當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
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及其後裔,或中國人同外國人結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其民族成份如與我國現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徵相近的,可以申請填報為與我國相同或特徵相近的某一民族。
二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自願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單位或社群出具的證明等,報省民族工作部門批准。
三父母一方為中國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國國籍後已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
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應填報中國一方的民族成份。
恢復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所申報民族,按照其原中國國籍時所登記民族登記。”
第四十二條申報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應按照公曆,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嬰兒出生的具體時間具體到時、分。
第四十三條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衚衕、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衚衕、里弄××號”填寫。
行政區劃名稱填寫基本格式為:山西省××市××區縣、市××鄉鎮、街道;太原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稱;省轄市所轄的縣級市,填寫時略去地級市名稱,直接填寫為山西省××縣級市;未被賦予單獨行政區劃程式碼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不得作為行政區劃名稱填寫,但具有戶口管理權,且獨立簽發、管理居民身份證和臨時居民身份證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除外。
標準地名是指經有關部門審批命名的街、路、巷、衚衕、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衚衕、里弄等名後,可並列小區名稱。
門樓詳址城鎮填寫基本格式為:××幢棟、樓、座××單元××室號,幢棟、樓、座、單元、樓層、戶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平房不填寫單元號;農村填寫基本格式為:××組社、自然村××號,門樓編制方法與城鎮一致的,與城鎮居民住址的填寫相同。
城鎮集體戶口居民住址填寫參照上述格式填寫,不得以單位名稱填寫。
第四十四條申報戶口登記的籍貫,原則上應填寫嬰兒祖父的籍貫;不能確定祖父籍貫的,隨父親的籍貫確定;不能確定父親籍貫的填寫嬰兒出生地。
棄嬰如果籍貫不詳的,應當將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籍貫。
第四十五條申報戶口登記時日記載,應在“何時何因由何地遷來本市縣”欄內註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補報往年出生登記”。
第四十六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戶口簿登記專案進行逐項核對,有錯誤的,當場要求更正;確認無誤的,由申報人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四章 戶口登出
第一節 死亡登出
第四十七條公民死亡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死者家屬持《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登出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根據《關於進一步規範人口死亡醫學證明和資訊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衛規劃發〔2013〕57號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公安機關憑《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第二聯辦理死者戶籍登出手續,加蓋第三、四聯公章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死亡者,第四聯無需公安機關簽章。第二聯由死者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永久儲存。
第四十八條公民死亡後,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登出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應當書面告知申報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村居委會主動到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登出手續;經告知仍未辦理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直接登出死亡公民戶口。
第四十九條公民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執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登出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條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被宣告失蹤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宣告失蹤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失蹤登記,登出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一條公民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同時辦理死亡登記,登出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二條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無法查明公安派出所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治安、交管、刑偵、消防等有關部門對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證明的,應當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節 入伍登出
第五十四條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在入伍前,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出戶口。
第五十五條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未按規定登出戶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據人民武裝部門提供的應徵公民入伍人員名單,經書面告知應徵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後,可以直接登出其戶口。
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服現役公民未登出戶口的,經調查核實並書面告知應徵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後,可以直接登出其戶口。
第五十六條對因入伍登出戶口的,公安機關應在其戶口頁上蓋章登出,已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證。
第三節 出國境定居登出
第五十七條經出入境管理部門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由本人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內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批准通知書》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出戶口,並收繳居民身份證,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應出具戶口登出和身份證繳銷證明。
第五十八條在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辦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定居簽註或單獨赴臺灣定居簽註的,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大陸居民申請赴臺灣定居登出戶籍通知書》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出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應出具戶口登出和身份證繳銷證明。
第五十九條已加入外國國籍的,應當由本人或直系親屬持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外國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出戶口。
已加入外國國籍但未按規定申報登出戶口的,經被授權的可簽發外國人簽證證件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登出其戶口。
第六十條對因出國境定居和加入外國國籍登出戶口的,公安機關應在其戶口頁上蓋章登出,並收繳其居民身份證。
第四節 其他情形登出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戶口或屬其它非法登記戶口的,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戶政治安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並按規定登出非法或者錯誤登記的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六十二條經確認屬於戶口登出情形的,應當在當事人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上登記登出原因,並在人口資訊管理系統中登出戶口資訊。
第五章 戶口遷移
第六十三條公民戶口遷移,遵循實際居住、人戶一致的原則,實行條件准入制。辦理遷移手續時,不需當事人提供有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所指戶口遷移分為市、縣內遷移,市、縣外遷入,遷出市、縣外和普通高等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戶口遷移。
市、縣內遷移是指在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包括縣級市範圍內,公民將戶口由原登記地遷到現居住地的戶口登記。
市、縣外遷入是指公民戶口從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包括縣級市範圍以外遷入的戶口登記。
遷出市、縣外是指公民戶口從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包括縣級市範圍內遷出的戶口登記。
普通高等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戶口遷移是指因入學、畢業、肄業、退學、開除學籍等原因,將戶口遷入或者遷出普通高等中等專業學校學生集體戶的戶口登記。
第六十五條戶口遷移一般應先在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準遷證,憑戶口準遷證到遷出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證,再憑戶口遷移證等手續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落戶網遷除外。
辦理過程中發現疑問的,遷入地與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溝通聯絡,核實有關情況。
第六十六條公安機關對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出家人員申請將戶口遷入寺廟、宮觀單位集體戶的,應當根據寺廟、宮觀定員數額,查驗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後辦理。對僧人、道士申請由原住寺廟、宮觀遷往另一寺廟、宮觀的,應當根據雙方寺廟、宮觀所在地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
對不願意將戶口由原籍遷入寺廟、宮觀的僧人、道士,以及長期居住在寺廟、宮觀的非出家工作人員和臨時留宿人員,不予辦理戶口遷移,應當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第六十七條戶口遷移應當由本人到公安機關辦理。本人因故無法辦理的,可以委託戶主或者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直系親屬辦理,受託人應當同時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整戶遷移可以由戶主辦理。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
第一節 市、縣內遷移 市、縣外遷入
第六十八條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投靠遷移:
一父母投靠其成年子女的,不受年齡限制;
二未婚子女、離異子女投靠父母的;
三夫妻投靠的,不受婚齡限制。
第六十九條公民申請投靠遷移,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被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父母的房屋產權證或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農村地區的宅基地使用權證或土地部門鄉、鎮政府出具的房屋產權證明;
三家庭成員身份及相互關係證明;
四夫妻投靠的還需提供結婚證,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還需提供單位或村居委會未婚證明,離異子女投靠父母的還需提供離婚證或法院判決書。
五農村地區的投靠遷移需提供鄉級人民政府和村委會出具的同意接收證明。”
第七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將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穩定住所處或者
符合投靠條件的被投靠人處;本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無處投靠,現工作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本人單位集體戶。本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無處投靠、且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戶口所在地鄉鎮、街道社群集體戶。
一因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徵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戶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戶,現單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離開單位的;
四其他按規定應當將戶口遷出現戶口登記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一條公民在市縣內有多處合法穩定住所的,應按照在經常居住地登記戶口的原則,將戶口遷往經常居住地。同時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材料、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七十二條在朔州市、忻州市、呂梁市、晉中市、陽泉市、長治市、晉城市、臨汾市、運城市的所轄城鎮以及太原市、大同市所轄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證明:依法取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或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或租賃住房協議、房管部門辦理的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和《居住證》;或居住在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宿舍證明和《居住證》。
第七十三條在太原市迎澤區、小店區、杏花嶺區、萬柏林區、尖草坪區、晉源區,大同市城區、礦區、南郊區、新榮區,具備合法穩定就業並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合法穩定職業證明: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的《就業協議書》或勞動聘用合同的;或依法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依法繳納稅費的證明。
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證明:同第七十二條第二款。
四參加城鎮社會保險證明:社保部門提供的參加城鎮社會保險滿一年的證明。
第七十四條公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的已登記了戶口的未成年人,可遷入收養人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需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民政部門出具的合法收養證明;
二被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
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七十五條人社部門批准的幹部、職工調動、錄用的人員,可在工作地登記戶口。需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人社部門出具的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
二人社部門出具的批准函;
三接收單位介紹信;
四遷入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七十六條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部門批准的隨軍家屬到軍人所在部隊集體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戶口,需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含單位政治部門批准證明;
二遷入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
第二節 遷出市、縣外
第七十七條 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戶口準遷證,按照戶口準遷證填寫內容,辦理相應人員的戶口遷移證。
第七十八條遷出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證過程中,應當識別戶口準遷證真偽、核對公民身份資訊,登出其人口資訊管理系統中的戶口資訊,在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和戶口頁蓋章登出並註明遷往地址。
第七十九條到西部地區工作的應屆大學畢業生,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戶口遷到工作地區,也可以遷回原籍。
到西部地區投資、興辦實業的人員以及西部開發建設所需的各類人才,可以不遷戶口;戶口已經遷入西部地區的,如果返回原遷出地工作、生活,可以根據本人意願將戶口遷回原遷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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