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歸案之前,出於本人的意願而主動向司法機關或者個人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並自願置於司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接受進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實的行為。自動投案是依靠哪幾方面進行認定的?對於自動投案,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又逃跑的,是否應視為尚未歸案的情形?

  1、投案的時間

  對自動投案的時限,現行刑法典對之作了較為寬鬆的規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實被發覺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實被發覺後,但必須發生在尚未歸案之前。

  對於自動投案,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又逃跑的,是否應視為尚未歸案的情形?我認為逃跑是對歸案的一種破壞和否定,使得歸案情形又變成尚未歸案情形,此時犯罪嫌疑人再次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也應認定為自首。

  行政拘留或者勞動教養期間,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認定為一般自首,而非餘罪自首。因為行政拘留或者勞動教養並不是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強制措施,被行政拘留、勞動教養者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另外緩刑期間,執行罰金、剝奪政治權利等附加刑期間,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也應按照一般自首認定,不宜認定為餘罪自首。

  2、投案的自動性

  這是確認自動投案成立與否的關鍵。認定投案的自動性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投案的動機。投案的動機因人而異,動機如何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動的程度。實踐中,行為人自動投案的自動性程度差異是很大的,但從自首制度宗旨來考慮,自動程度之大小並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最多成為量刑所考慮的因素。

  如犯罪嫌疑人親屬帶領司法機關人員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只要抓獲時犯罪嫌疑人不抗拒抓捕,歸案後如實供述,應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口頭或者電話傳喚後,自己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罪行的,也應視為自首。一些過失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不知犯罪結果已發生,歸案後如實交代罪行的,也應認定為自首。

  3、投案的物件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自動投案的物件是司法機關公、檢、法三機關,同時又規定了投案物件包括個體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其他有關負責人員。從而擴大了投案物件的範圍,從機關、組織到個人均可以成為投案的物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