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型犬飼養規定範文

  在自然情況下,大型犬是自信、溫和及友善的。必要時會保護其領地、羊群或家庭,通常顯得從容、沉著,具有耐心且寬容。下面是小編精心為你整理的,一起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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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設立養犬管理區。養犬管理區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養犬管理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方針,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養犬人是指養犬管理區內養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工商、牧業、衛生、財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養犬實行登記、審驗和檢疫、免疫制度。未經登記、審驗、檢疫、免疫的犬禁止飼養。

  第七條 養犬管理區內允許每戶飼養1只小型觀賞犬。小型觀賞犬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告。繁殖的幼犬,養犬人應當在60日內自行處理。

  嚴禁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特殊需要經市公安機關批准,可以飼養科研實驗用犬、表演用犬和導盲犬。

  軍犬、警犬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九條 養犬證依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持相關材料到市公安機關辦理登記;

  二攜犬到牧業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對犬進行免費疫病檢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檢疫免疫證》;

  三持《犬檢疫免疫證》到市公安機關領取《養犬證》。

  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養犬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養犬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年度審驗時養犬人應當提交有效的《養犬證》和《犬檢疫免疫證》。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管理服務費:

  一每隻小型觀賞犬第一年為500元,以後每年為300元;

  二每隻表演用犬第一年為1000元,以後每年為500元。

  科研實驗用犬和導盲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二條 養犬管理服務費和違反本規定的罰款統一上繳市財政部門,專款專用。養犬管理及檢疫、免疫工作所需費用,由市財政部門核撥。

  第十三條 養犬人將犬轉讓的,受讓者應當自受讓之日起15日內,持原《養犬證》到市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市公安機關應當在3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四條 《養犬證》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5日內,到市公安機關申請補發,市公安機關應當在3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五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15日內,到市公安機關辦理登出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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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犬類的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獸醫檢疫、衛生、工商、行政綜合執法、市政市容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社群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各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社群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地區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發展和人口居住的實際情況劃定,並予以公佈。

  第七條

  本市實行養犬註冊登記和年審制度。

  警犬和軍犬的飼養按有關規定辦理。

  單位因警衛或科研工作需要養犬的應按本規定辦理手續。

  第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登記養犬的,每戶只准飼養一隻高度不超過25公分的小型觀賞犬。

  第九條

  居民應在養犬的30日內,攜犬到市獸醫檢疫部門免疫並領取家犬免疫證後,到居住地的公安機關注冊登記,領取養犬證和犬牌。

  第十條

  養犬證年審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條

  養犬人辦理養犬證後,將犬轉讓他人的,應當按規定程式辦理變更登記。犬死亡或者失蹤的,應辦理登出手續;未辦理登出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養犬人住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證到新住所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養犬人將一般管理區登記的犬,轉移到重點管理區飼養的,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並自轉移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證到飼養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養犬人丟失養犬證和犬牌的,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符合本規定申請養犬的,公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註冊登記。

  第十四條

  養犬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為犬注射疫苗;

  二不準攜犬進入商店、飯店、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公園、公共綠地、體育館、遊樂場、車站、航空港等公共場所;

  三不準攜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

  四經登記飼養的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圈養,不得出戶。飼養的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掛牌並由成年人牽領;

  五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洩糞便應立即清除。

  第十五條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支付醫療費用。

  因養犬人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十六條

  從事犬類養殖或舉辦犬類展覽的,須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同意後,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和舉辦犬類展覽。

  第十七條

  在本市進行犬類交易的,須持家犬免疫證在合法場所交易。進出本市的犬,應有獸醫檢疫部門的畜禽運輸檢疫證明,運輸部門方可承運。

  第十八條

  犬類交易市場和從事犬類養殖、犬類展覽應當具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條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置方案。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沒有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養犬人因違犯本規定,被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的,在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對養犬者按每隻犬處以1000元罰款。養犬者不按期審驗養犬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審驗,逾期不審驗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二、三、四、五項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犬造成人員傷亡的,沒收其犬,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六項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沒收的犬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養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違法行政造成後果的;

  三不按規定登記、審驗犬證的;

  四對群眾舉報不及時處理造成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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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對養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域內為限養區。限養區域的具體界限,由市公安機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限養區內養犬和攜犬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衛生、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應當依照其職責予以配合。

  第四條 限養區內養犬實行嚴格限制、統一審批、分類管理的原則。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五條 未經批准,限養區內不得開辦犬類交易市場。

  第六條 嚴禁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園、動物園、演出團體等單位飼養的,必須經市公安機關批准。

  軍隊、公安等部門飼養特種犬隻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限養區內經登記飼養的小型觀賞犬,每戶只准養一隻。小型觀賞犬的標準,由市公安

  第八條 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的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暫住戶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戶居住。

  第九條 個人養犬的,應向市公安機關申請並提供下列證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的獨戶居住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或暫住證明;

  三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家犬免疫證明;

  四犬隻照片兩張;

  五居住地的區公安分局稽核意見。

  市公安機關應自收到齊全證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準養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條 經登記准予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限養區內攜觀賞犬出戶時間為二十時至次日七時。出戶時,必須掛犬牌、系犬鏈並由成年人率領。單位大型犬嚴格實行拴養和圈養,不得出戶;

  二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體育場、娛樂場、車站等公共場所;

  三不得攜犬乘坐公共汽車、電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犬在戶外排洩糞便的,攜犬人應立即予以清理;

  五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六飼養犬死亡、遺失、轉讓、贈與或隨單位、個人遷移的,應在三十日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登出或者變更手續;

  七飼養犬繁殖幼犬時,養犬人應在六十日以內自行處理。

  未按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按無證犬處理。

  第十一條 犬隻傷害他人時,養犬人或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醫院診治,對傷人犬應當即時送交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查。

  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由責任人依法賠償其他損失。

  第十二條 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檢疫或者檢查中發現狂犬時,應立即捕殺,並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指定地點深埋或者焚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