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法

[拼音]:yanfa

在中國封建時代,食鹽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一項重要來源,歷代統治者對食鹽的煮制和買賣都很重視,定有各種法律,統稱鹽法。違反鹽法私自煮制、販運或買賣食鹽的構成犯罪,稱私鹽罪。鹽法從漢武帝(公元前141~前87在位)實行榷鹽(政府壟斷食鹽產銷)開始。《史記·平準書》記載,孔僅做大農丞時,規定私自煮制食鹽的,左足,煮鹽器物沒收入官府。是一種鐵器,套在左腳上代替刖刑。

隋開皇三年(583)到唐開元前期 (713~722)聽令百姓採鹽,無私鹽罪名。唐肅宗乾元元年(758),第五琦任鹽鐵鑄錢使,改變鹽法,規定民制官收,再將鹽稅加入賣價出售給販運商人運銷各地。實行這種制度以後,盜賣食鹽成風,唐王朝便用嚴刑禁止。德宗貞元四年(788)規定,盜賣鹽一石的處死。憲宗元和初減死刑為流刑。元和五年(810),皇甫鎛又改從死刑,盜賣鹽一斗的杖背,運鹽車驢沒收歸官府。凡是能捕獲私鹽一斗的,官府賞千錢。

五代時,鹽禁甚嚴,後漢(947~950)和後周顯德二年(955)改立鹽法,規定煮制私鹽的,不計斤兩,一律處死刑。

宋時由動亂漸入承平,商品經濟向前發展,鹽法遞改從輕,私鹽無死罪(《宋史·食貨志》)。金律雖不傳,《金史·食貨志》所載私鹽罪也較輕。

元太宗沿宋制,實行鹽引制度,一引(執照)重四百斤,價銀十兩,由私商承包官鹽運銷。《元史·食貨志》記載,偽造鹽引的斬,籍沒財產充賞報告人。《元史·刑法志·食貨門》記載,犯私鹽的杖七十,徒二年,財產一半沒入官府,在沒收物內以一半付給報告人充賞;私鹽再犯,較初犯加等判徒刑,三犯較再犯加等斷杖,判流刑,配遠方。犯私鹽被獲拒捕的,斷罪流遠方,因而傷人的處死刑。轉買私鹽食用的,笞五十七。

明沿襲元制,但對私鹽定罪較重。洪武(1368~1398)初制定《鹽引條例》,官鹽(指買有“引”的)每引四百斤,帶耗鹽十斤分裝兩袋。客鹽(指客商販運的)每引二百斤裝一袋。經過官司查無批鹽印記的,笞五十,押回盤驗。又不許商販鹽和引相脫離,違反此規定的同私鹽追斷。賣畢五日內不繳退引的杖六十。將舊引冒充新引販運鹽貨的,按私鹽治罪。犯私鹽,條例規定:

(1)各鹽場灶丁除正額外,將餘鹽夾帶出場及售賣給他人的,絞。百夫長(鹽場管理頭目)故意放縱的同罪。左右鄰居知情而不告發的,杖一百,充軍。

(2)守禦官吏巡邏查獲的私犯,絞;私犯持有軍器的,斬。

(3)鹽貨車船頭匹沒收歸官府。

(4)乘坐無引的私鹽船隻不服盤驗的,發配煙瘴地區充軍,有官的罷職。

(5)偷盜官鹽或摻和沙土的,計算贓重,比常盜加一等,偷客鹽以常盜論。和沙賣杖八十。

(6)買食私鹽,比販賣私鹽罪減一等,因而轉賣的,絞。

(7)一般人捉獲私鹽犯的,賞銀十兩。《明律·戶律·課程門》鹽法12條,犯私鹽的杖一百,徒三年,有軍器的加一等,拒捕的,斬。鹽貨車船頭匹沒收歸官府。引領牙人(介紹買賣收取佣金的人)及窩藏寄存的,杖九十,徒二年半。挑擔馱載的,杖八十,徒二年。買食私鹽的杖一百,因而又轉賣的,徒三年。上述《犯私鹽條例》有關規定,也載入《明律·戶律·課程門》鹽法條與阻壞鹽法條。

《清律·戶律·課程門》鹽法條與阻壞鹽法條同明律基本相同,但陸續制有新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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