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慶陽(1944~1969)

[拼音]:faren

[英文]:legal person

民事權利主體之一,與自然人相對,指按照法定程式設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獨立的(或獨立支配的)財產,並能以自己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

特徵

根據各國民法的規定和學者的意見,法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特徵:

(1)按照法定程式設立,具有一定的組織機構。法人的性質、目的、任務、活動方式可以不同,但都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和要求設立,有的還須進行登記,才能取得權利主體的資格。法人還須設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機關,明確其職能許可權、活動範圍與方式。

(2)享有獨立的財產,作為從事民事活動的物質基礎。法人對自身財產享有獨立的所有權(例如資本主義國家的公司企業,社會主義國家的集體企業、事業單位)或獨立的支配權(例如國營企業、國家機關對國家提供財產的經營管理),非依法律不受第三人干預。法人自身的財產必須與組成法人的個人的財產以及設立法人的國家的財產嚴格分開。除法律規定外,國家或法人的成員對法人的債務不負責任。

(3)具備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例如通過參加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債權、承擔合同義務等。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承擔民事法律後果的組織,例如合夥,不是法人。

關於法人的實質,歷來有三種主要學說:法人不是權利義務主體的“法人不存在說”;法人是虛擬實體的“法人擬製說”;法人是確實存在實體的“法人實在說”。後者為近代多數學者所採納。

沿革與分類

雖在羅馬共和國時代,就承認國庫和地方政府可以自己的名義與其他民事權利主體訂立各種合同;在中國封建時代,以祠堂寺廟名義進行訴訟的也屢見不鮮,但它們在經濟活動中都未曾起重要作用。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單獨的自然人為了更好地進行生存競爭,在民事流轉中逐步聯合起來,從而出現了合夥、作坊、行會等組織形式。到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資本主義社會,才出現了股份公司這種被視為典型的、完備的法人形式。在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和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等重要的民商立法中,對各種法人的法律地位都有明確的規定。蘇聯十月革命後,在列寧領導下制定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對法人制度也作了肯定。

關於法人的分類,大陸法系國家分為:以行使、分擔國家統治權力的作用為目的的公法人與以經營私人事業為目的的私法人;由人員的集合成立的社團法人與由捐獻財產集合成立的財團法人;為謀取財產利益成立的營利法人與為謀求公共利益成立的公益法人。英美法系國家分為:由多數人組成可永久存在的集體法人與由一人經擬製享有法人資格的獨任法人。在社會主義國家,一般根據法人創立的不同,分為自願組成法人和國家設立法人;根據法人創設目的的不同,分為企業法人和事業法人;根據法人有無組織成員,分為社團法人和基金法人。基金法人是某些沒有組織成員、依靠損獻財產設立的法人,如根據個人捐贈成立的科學、 文教、 衛生、福利等基金組織。此外,還可根據法人的國籍和適用法律的不同,分為本國法人和外國法人。

法人的名稱、住所和分支機構

法人的名稱

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稱,作為特定化的標誌,用以表明法人的目的、任務、活動範圍,便於該法人從事正常的民事流轉活動,以及人們對該法人進行識別與評價。法人對被批准使用的名稱,可以在牌匾、銀行帳戶、表簿、合同以及商品包裝等方面採用,享有專有權。如被他人假冒、盜用或以其他玷汙榮譽等手段加以侵犯,法人有權通過訴訟程式,請求法院制止這種侵犯行為並要求賠償因侵犯所造成的損失。

法人的住所

通常是法人核准登記時的一項必需內容。它是法人進行經濟活動、參與訴訟以及消滅時進行清理(或稱清算)的地點,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法人住所的確定,各國不盡一致,第三世界國家多以法人組織所在地(業務中心)作為住所;發達國家多以法人主要機關所在地(首腦中心)作為住所。

法人的分支機構

是與法人有隸屬關係並在空間範圍擴大了法人業務活動的各種組織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設在法人所在的同一地區或不同地區,行使法人的全部或部分職能。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律上的地位不是完全一樣的。一種分支機構與法人雖有組織上的隸屬關係,也可以經過核准或登記作為獨立的法人,在銀行設立帳戶,獨立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另一種分支機構則是法人的派出性組織,屬於法人的一個組成部分,而不是獨立的核算或預算單位,不能成為獨立的法人。法人分支機構的設立,須依法或經批准、登記等程式來確定。

法人的設立

即法人的產生方式。各國立法對此均有規定。無論從維護社會的正常經濟秩序或是保障法人的合法權益出發,都必須有一定的法人設立程式。法人設立的程式有:

(1)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由國家預算撥款的國家各級機關和事業單位都屬於這種情況。他們一經成立,即具備法人資格。

(2)通過核准登記成立。即須通過事先申請,經主管部門的稽核、批准和登記的步驟才能成立。申請登記的內容包括名稱、目的、住所、章程、發起人和成員情況、 組織機構情況、 資產狀況、活動地區和業務範圍等。未經登記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享有法人的資格。

(3)根據規範檔案標準成立。即法人是依照國家或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條例、章程而建立的。只要符合規範標準,經國家或主管部門同意、備案(或登記)後,即可成為法人。

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法人與自然人一樣,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又有所不同。

(1)關於法人的權利能力的開始和終止,就多數法人講,它一成立立即具備權利能力。需要經過核准履行登記手續的法人,在登記後才享有權利能力。法人消滅時,其權利能力同時終止。

(2)法人的權利能力的內容,以設立法人時所遵循的法律、命令、章程中確定的目的和任務為根據。各種不同的法人不可能有相同的權利能力。

(3)法人沒有自然人人身特有的權利能力。

法人的行為能力具有其特殊性:

(1)法人的行為能力與其權利能力同時產生;法人行為能力的範圍與其權利能力範圍一致。這表明法人符合設立目的、任務的法律行為受到國家保護;而對法人違反法律、命令或章程的行為國家則不予保障,除產生無效後果(見無效的法律行為)外,法人的負責人還應受到相應的制裁。

(2)法人的行為能力,通常是根據法律、條例、章程中的規定,通過對外代表法人的法人機關來實現的。法人機關有單一機關和集體機關之分,前者如廠長、經理或其他主要負責人;後者如理事會、董事會、全體成員大會等。法人對其機關在執行法人任務時所為的一切法律行為都要承擔責任,但法人機關進行超越職權範圍的行為而為對方所知或應知者除外。

(3)法人的行為能力也可由法人委託法人的職工或分支機構加以實現。法人代理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直接對法人生效。

法人的變更和消滅

法人的變更

指法人在組織上的改變以及目的、範圍或隸屬關係的變化。法人在組織上的改變指法人的合併或分立。合併可以是幾個法人合併成一個新的法人,原來法人的全部資產,包括債權債務都移交給新的法人;也可以是某個法人併入另一個法人,同時移交資產和債權債務。分立可以是某個法人分成幾個法人,並將原有的資產和債務合理分配給新成立的法人;也可以在保留原有法人的情況下,分出一部分財產成立新的法人。法人的變更程式一般和設立程式相一致,分別依照法律、命令、核准登記、或者按章程規定根據法人的權力機關通過的決議辦理。

法人的消滅

指在法律上消滅法人的資格。消滅的原因和方式有:依法律、命令或主管機關的行政命令撤銷;完成了設立法人的目的、任務;法人活動的期限屆滿;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被撤銷登記或宣告解散;依章程經成員(股東)大會決議解散;經營不善,經限期整頓仍無好轉,由主管機關決定解散;因資不抵債而被宣告破產等。

清算

法人消滅後對其財產的清理稱為清算。清理法人財產的人,稱為清算人。清算人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專人或法人自行組成,在主管機關的監督下開展工作。清算人應查清法人的財產,核實債權債務,編制資產負債表;對清理後剩餘的財產,依法律或章程分配給法人成員,移交給上級部門或有關法人;對法人債務的清償順序依法律規定進行。

參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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