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羅溫,К.А.

[拼音]:susong zhong de disanren

[英文]:third party in litigation

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具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而參加到訴訟中的人。訴訟中的第三人分為兩種: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享有全部或一部實體權利,提出訴訟請求而參加訴訟的人,稱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實體權利,只是參加到當事人一方進行訴訟,以維護自己利益的人,稱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實體權利不是獨立的,而是與當事人一方有共同權利或義務的人(見共同訴訟),不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稱為本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起的訴訟,稱為參加訴訟。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稱為告知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起參加訴訟,必須是因本訴訟的結果使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而以本訴訟的雙方當事人為被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到當事人一方進行訴訟,必須是因為自己與該當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即判決結果如該當事人敗訴,他就向自己提出返還請求或請求賠償的責任。

第三人蔘加訴訟,都必須在本訴訟開始之後,受訴法院對本訴訟作出判決之前,如本訴訟已經因原告撤訴、調解、和解或法院判決而終結,就不得以第三人的資格進行訴訟。

在本訴訟進行當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隨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自己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可以由有關的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訴訟。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起訴訟,是以本訴訟的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從而居於原告人的訴訟地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雖隨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但不是本訴訟的原告或被告,而是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訴訟參加人。他享有一定的訴訟權利,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在本訴訟中,他不得代替有關的一方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見處分原則)。

一些國家和中華民國時期的民事訴訟法,將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稱為主參加人,他參加訴訟為主參加;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稱為從參加人或輔助參加人,他參加訴訟為從參加或輔助參加。

基於有獨立請求權的人是另行提起訴訟,即以本訴訟的原告和被告為共同被告,而將這種訴訟列為共同訴訟。而無獨立請求權的人居於輔助一方當事人的地位,只是利用他人之間的訴訟進行訴訟,因此,許多法典中的第三人往往指無獨立請求權的從參加人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