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戰公約

[拼音]:minzu zizhi diqu shuishou guanli tizhi

[英文]:taxation administrative system of nationality autonomous regions

中國對民族自治地區稅收管理許可權的各種規定。中國國家稅收管理體制的組成部分。

中國是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為了貫徹民族政策,積極扶持和發展民族地區經濟,改善各少數民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國家在稅收管理體制上,除明確稅收立法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凡屬國家改變稅收政策、頒佈和實施稅法、開徵和停徵稅種、增減稅目和調整稅率,由國務院統一規定外,對民族自治地區賦予相應的稅收管理許可權。1954年財政部稅務總局在《關於在貫徹稅收集中統一的原則下,明確因地制宜的政策界限的初步意見(修正稿)》中,提出對少數民族地區特殊照顧或特殊納稅,在不影響鄰區的情況下,自治區可商同民族事務部門自行決定,並報中央財政部備案;涉及鄰區者,報經中央財政部批准後實施。1958年國務院釋出的《關於改進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中,有關自治區稅收管理機動許可權的規定為: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全國統一的稅法與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不相適應,可以制定本自治區的稅收辦法,並且報國務院備案。1977年國務院批准財政部《關於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中,提出對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稅收,可以根據全國稅法規定的原則制定稅收辦法,報國務院備案。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專案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免稅。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免稅,須報省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根據上述精神,對西藏自治區實行了鼓勵和照顧的稅收政策,體現了稅負從低、手續從簡、靈活性大的特點。此外,國務院、財政部和國家稅務局在制定的稅收行政法規和規章中,對民族自治地區也給予了較大稅收管理許可權。如:國務院釋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草案)》(1984)規定:少數民族地區生產的民族特需商品,照章納稅有困難的,給予定期的減稅免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1988)規定: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按全國統一規定的最低稅額在低於30%的幅度內確定。中國對民族自治地區在稅收管理方面所作的規定,對扶持和發展少數民族地區經濟提供了積極的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