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頓

[拼音]:daqing lüli

清朝具有代表性的法典,乾隆五年(1740)編成。

沿革

清世祖1644年入關以後,原有的滿洲舊律已不適應統治全國的需要,遂令問刑衙門準依明律治罪;同時根據“詳譯明律,參以國制,增損劑量,期於平允”的原則,於順治五年(1648)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頒行全國。這是清朝第一部成文法典。除個別條款有所增刪改並外,無異於《大明律》的翻版。

康熙十八年(1679),鑑於刑部現行條例處罰過嚴,皇帝特諭刑部編成現行則例,刊刻通行。雍正即位(1722)以後,命朱軾等人積極修律,雍正五年(1727)頒行《大清律集解》。乾隆(1736~1795)初,對原有律例逐條考正,進行總修,於乾隆五年編成《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的篇目與《大明律》相同,仍為名例律、 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7篇,30門;律文436條,律後分別附以奏準的條例1049條。《大清律例》以《大明律》為藍本,也接受唐律的影響。據清《四庫全書總目提要》記載:“凡唐律篇目今所沿用者,有名例、職制、賊盜、詐偽、雜犯、捕亡、斷獄諸門。其唐律合而今分者,如戶婚為戶役、婚姻;廄庫為倉庫、廄牧;鬥訟為鬥毆、訴訟諸門。其名稍異而實同者,如衛禁為宮衛,擅興為軍政諸門……”,有些條款的小注即唐律的原文。

特點

《大清律例》作為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法典,具有以下特點:

(1)律例所載,嚴密周詳。清代從順治二年開始修律,至乾隆五年編成《大清律例》,歷時近100年,積累了豐富的經驗,考核了歷代的得失,因此律例的內容頗為詳備。順治初年鑑於“律文有難明之義,未足之語”,仿明律增加小注。康熙二十八年,又於律文後增加總注。《大清律例》的小注雖寥寥數語,卻使律義更為明晰完整。如“別籍異財”條:“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小注:“或奉遺命,不在此律。”②加重對反叛大逆罪的處刑。清朝從一開始就面臨複雜尖銳的階級鬥爭和民族鬥爭形勢,因此,《大清律例》對於危害清朝統治基礎和專制皇權的反叛大逆等罪的刑罰,較明律為重。凡謀反,謀大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並株連祖孫、父子、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兄弟之子,不限籍之異同,男年16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男15歲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入官。即使子孫確不知情,年11以上,也要閹割,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對於謀叛罪,凡共謀者首從皆斬,妻子為奴,財產入官。條律中還擴大了謀叛罪的範圍,如:異姓歃血訂盟結拜兄弟,均照謀叛未行律,為首絞監候,為從減一等。若聚眾20人以上,為首絞決,為從發往煙瘴地帶從軍。

(3)“例”的作用凌駕於律之上。清朝從頒行《大清律集解》起,律文便被確認為子孫世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時制宜,隨時纂例,來補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由於例的形式靈活,便於及時將統治階級的意志提升為法律,受到了統治者的重視,其作用和效力都凌駕於律之上,“有例則置其律,例有新者則置其故者”。清代例的數量遞增,乾隆二十六年(1761)例1456條,嘉慶六年(1801)例1603條,同治九年(1870)例已達1892條。條例紛繁,便於官吏任意援引,以行其私。還在康熙盛世,便出現了“胥吏欲輕則有輕法,欲重則有重款”,事同法異,徇情擅斷的弊病。康熙、乾隆以後尤為嚴重,使清朝的司法更加黑暗。

(4)多少改善了僱工人的法律地位。根據《大清律例》,僱工人包括農業短工、長工、轎伕、車伕、廚役、水夫、打雜、受僱服役人等。僱工人和僱主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僱工人侵犯僱主,以名分攸關,按從重論。但乾隆二十四年新定條例規定:“其隨時短僱,受值無多者,仍同凡論。”此後,多次增補條例,內容互有消長,總的說來,僱工人從嚴格的人身隸屬關係中多少獲得一些改善。這反映了封建社會後期人身依附關係相對鬆弛和廣大勞動者反對超經濟剝削與奴役鬥爭的成果。(見彩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