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之藻(1565~1630)

[拼音]:quanli fa'an

[英文]:Bill of Rights

①指1689年英國議會頒佈的《權利法案》。英國“光榮革命”後鞏固資產階級與封建貴族聯合專政、確立君主立憲政體的憲法性檔案之一。全文14段,主要內容為:國王未經議會同意而廢止法律或徵收賦稅,以及在和平時期招募和維持常備軍,均屬非法;議會經自由選舉產生,經常集會,議員有議事自由,不受任何傳訊或干預;國王不得擅設審理宗教事務的欽差法庭,不得苛處罰金、索取過分保釋金和判處酷刑;臣民享有請願權;新教徒得持有自衛武器,等等。

(2)泛指美國憲法上有關保障公民權利不受政府侵犯的各項規定,尤指《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 1~10條修正案。此10條修正案於1791年生效。它仿自英國《權利法案》,但著重點不同,關於訴訟權利的規定尤為具體。主要內容為:國會不得制定剝奪公民的言論、出版、和平集會和請願等自由的法律;公民的人身、住宅、檔案和財產不受非法的搜查或扣押;非依法定正當程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司法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進行兩次追訴(見一事不再理),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有罪(見證明責任);被告人享有辯護權,有要求公開審理和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見審判公開、陪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