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顥
[拼音]:huanxing
[英文]:probation
附有一定條件,暫緩執行刑罰或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制度。通常適用於判處短期剝奪自由的犯罪。由於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暫緩刑罰的執行,給犯罪人以一定的考驗期間,期內如無新罪發生,原宣告刑即失去效力;如犯新罪,則撤銷考驗期限,重新交付審判收監執行。
最初採用緩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頓的緩刑法。該法規定只適用於少年犯罪,後為馬薩諸塞州採用,擴大適用於一般犯人。1889年布魯塞爾國際刑法會議通過決議,將緩刑作為適用於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國先後仿效,適用於短期剝奪自由刑,理由是:
(1)短期剝奪自由刑存在弊病,不僅不易促進犯罪人“改過遷善”,反而容易促其在監獄中沾染其他惡習;
(2)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人,多是犯罪情節輕微,不予關押,對社會危害不大,還可以激勵犯罪人“改過自新”。
緩刑有兩種制度:一種是把緩刑權掌握在行政部門,稱為行政制;一種是掌握在司法部門,稱為司法制。採行政制的認為,司法機關應執行有罪必罰原則,不便適用緩刑,只能由國家元首利用特赦權加以赦免。在緩刑期內,如果沒有新罪發生,元首得赦免其刑的執行。採司法制的又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緩宣告,即對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暫時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間內,如果沒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決;另一種是緩執行,即人犯受刑罰宣告後於一定期限內附條件地暫緩執行。中國就是採取這種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最低不少於1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最低不少於1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緩刑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考察,如果沒有再犯新罪,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銷緩刑,把前罪與後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數罪併罰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對於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適用緩刑。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緩刑不同於監外執行,前者是給罪犯考驗期限,而不是執行原判刑罰;後者則是在監外執行原判刑罰。緩刑也不同於死刑緩期執行(見死刑),前者只適用於判處短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且不收監;後者適用於死刑,且須將罪犯監禁,並根據其在緩期執行期間的表現決定是執行死刑或實行減刑。
戰時緩刑制度是緩刑的一種特殊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第22條規定:“在戰時,對被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