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考古發掘的國際原則建議
[拼音]:yinhangfa
[英文]:banking law
調整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在金融活動中所發生關係的法律規範總稱。
銀行法是以立法形式來確立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性質和法律地位,確定其資金來源、管理制度和業務範圍,規範其在開業註冊、發行與管理貨幣、調節貨幣流通、存款經營、貸款經營、自有資本運用與分配、監督與統計、破產與清算等經營活動中的行為。它是調整一切金融關係的基本法。
歷史沿革
銀行法的產生可追溯到1694年,當時英國國王頒佈的《特准法》和《皇家憲章》,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個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的銀行,即英格蘭銀行,而這些法令也成為最早的銀行法。
中國第一部銀行法是清光緒34年(1908)頒佈的《大清銀行則例》。辛亥革命後,中華民國北洋政府制定《中國銀行條例》和《交通銀行則例》,規定中國銀行和交通銀行為國家銀行。1928年南京國民政府成立中央銀行。1931年公佈《銀行法》。1935年5月通過的《中央銀行法》,確定了中央銀行的地位、權力,1947年又頒佈了《新銀行法》。 從 1927年到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和解放區的銀行也在不斷髮展壯大。1931年,在江西瑞金成立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國家銀行,1948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在石家莊成立。在這期間曾先後制定併發布了一系列有關銀行的法令、規定、制度和條例。1949年建國以來,特別是1979年以後,經過金融體制改革,形成了以中國人民銀行為領導,國家專業銀行為主體,各類金融機構並存和分工協作的社會主義金融體系,同時加強了銀行法制建設。1983年9月17日國務院頒佈《關於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的決定》,明確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全國金融事業的國家機關。1986年1月7日國務院又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確立了中央銀行、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法律地位、職責許可權和管理要求,對貨幣發行管理、信貸資金管理、利率管理,以及違法處理等都作了明確規定。
分類
根據調整物件和範圍的不同,銀行法分為中央銀行法和普通銀行法兩大類。
(1)中央銀行法,是調整中央銀行組織和活動的法律,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和頒佈。一般用來專門規範中央銀行的各項業務活動,但有些國家的中央銀行法也相應地對整個金融體系中其他金融機構的活動加以規範。當代各國中央銀行法,幾乎都明確規定中央銀行是發行的銀行,銀行的銀行和國家的銀行。它被授權掌管全國的貨幣發行,調節貨幣流通;負責經營對普通銀行的存、貸、匯、清算等業務並監督管理其業務活動;代理國庫並代表國家從事國際金融活動。在組織體系方面,中央銀行建立理事會制度以保證決策的獨立性和科學性。在業務操作方面,對中央銀行在貨幣發行管理、存款準備金制度、貼現貸款制度、利率管理、公開市場操作制度、監督檢查制度、清算制度等給予授權和規範。各國的中央銀行法多是以中央銀行的特權地位為中心內容的銀行法。如美國《聯邦儲備法》、《日本銀行法》、《蘇聯國家銀行法》等。
(2)普通銀行法,是規定商業銀行等經營存款業務、貸款業務和中間業務的普通銀行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職責、權利、義務和經營行為的法律。是各國為進一步完善對整個金融體系的管理,明確普通銀行的定義、設立與監督管理的辦法和各自的業務經營範圍而制定和頒佈的法律,用來專門規範普通銀行。如美國《國民銀行法》、《日本國普通銀行法》等都屬於普通銀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
其主要內容如下:
(1)中央銀行。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全國金融事業的國家機關,是國家中央銀行。其職責是:研究擬訂全國金融工作的方針、政策,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研究擬訂金融法規草案;制定金融業務基本規章;掌握貨幣發行,調節貨幣流通,保持貨幣穩定;管理存、貸款利率,制定人民幣對外國貨幣的比價;編制國家信貸計劃,集中管理信貸資金,統一管理國營企業流動資金;管理外匯、金銀和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審批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設定或撤併;領導、管理、協調、監督、稽核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業務工作;經理國庫,代理髮行政府債券;管理企業有價證券,管理金融市場;代表政府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管理全國的保險企業。
(2)專業銀行。專業銀行是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獨立行使職權,進行業務活動。各專業銀行按照規定的業務範圍,分別經營本、外幣的存款、貸款、結算以及個人儲蓄存款等業務。基本職責是:根據金融業務基本規章,制定具體業務制度和辦法;按照國家政策和國家計劃,決定對企業的貸款;在規定範圍內實行利率浮動,負責本系統的資金排程;實行信貸監督和結算監督;按國家規定對開戶單位實行現金管理和工資基金監督;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管理國營企業流動資金,按規定擁有和支配利潤留成資金;經國務院或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從事有關國際金融業務活動。
(3)其他金融機構。包括信託投資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組織。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資金和財產委託,代理資財保管,開展金融租賃、經濟諮詢、證券發行及投資等業務。農村信用合作社經營農村存款、貸款、結算、個人儲蓄業務。城市信用合作社經營城市街道集體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的存款、貸款、結算、個人儲蓄等業務。
(4)貨幣發行,由中國人民銀行集中統一管理。財政部門不得向中國人民銀行透支,中國人民銀行不得直接購買政府債券。專業銀行向人民銀行提取現金,應當以其在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存款餘額為限,不得透支;專業銀行向人民銀行繳存現金,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出納制度辦理。專業銀行應當對貨幣流通情況進行調查研究,並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報告。
(5)信貸資金管理和利率管理。專業銀行的信貸收支必須按照規定納入國家信貸計劃;吸收的各種存款,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繳存存款準備金;不得動用和轉移國庫存款;應當建立呆帳準備金。各種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種貸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擬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分別制定差別利率。
(6)違法處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應責令其停業,沒收非法所得,追究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擅自動用發行庫款的應追回庫款,追究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金融工作人員以職務之便,以貸謀私的,或玩忽職守,強令發放貸款造成貸款損失的,應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對於以上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對動用、轉移人民銀行信貸資金,或不按規定繳存存款準備金的,中國人民銀行扣回同額存款,並按貸款利率加收罰息,同時追究經辦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專業銀行應嚴格按照貸款政策和規定發放貸款,並有權檢查、監督貸款的使用。應保持足夠的支付能力,專業銀行享有貸款自主權,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強令發放貸款和阻撓收回貸款。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單位無權豁免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