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投靠落戶新政策
有哪些?以下是小編為您整理,希望對您有幫助
上海投靠落戶申辦手續
一異地投靠配偶所需提交的證明材料:
1、本人申請;
2、戶主同意接收的書面意見;
3、當地村委會、鄉鎮政府出具的證明;
4、當地派出所出具的申報人員全家的戶籍證明;
5、隨遷子女在校讀書的學校證明;
6、滬地配偶單位證明;
7、結婚證影印件;
8、獨生子女證影印件;
9、申報人身份證影印件;
10、滬地配偶戶籍證明並註明戶口性質。
二就地投靠配偶所需提交的證明材料:
1、本人申請;
2、戶主同意接收的書面意見;
3、村委會、鄉鎮政府出具的證明;
4、子女在校讀書的學校證明;
5、配偶單位證明;
6、結婚證影印件;
7、獨生子女證影印件;
8、申報人身份證影印件;
9、申報農轉非戶口人員的戶籍證明;
10、被投靠人配偶戶籍證明並註明戶口性質。
09上海戶口新政策:
1、結婚時間不限的可以辦理的情況:
1配偶一方是高階職稱;
2配偶一方是博士;
3配偶一方是獲省部級獎項者;
4上海戶口方是中級職稱3年以上者;
5上海戶口方是本科有學位,專業是計算機、電子、資訊類專業者,並單位是高新企業;
6上海戶口方單位是積體電路企業者,而上海戶口方是技術崗位的,並單位是高新企業;
7上海戶口方是碩士,在滬工作3年以上者。
2、結婚滿3年可以辦理的情況:
1上海戶口方有中級職稱但不滿3年;
2上海戶口方是碩士,畢業3年;
3、結婚滿5年可以辦理的情況:
上海戶口方高中以上學歷,外地戶口方中專以上學歷 .
你看看上面的上海戶口新政策是否有符合您母親情況的,才可以辦理申請上海戶口
上海市公安局修訂《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
各公安分局、縣公安局,市局有關單位:
根據公安部調整有關戶口管理規定的要求,為進一步完善本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市局對2005年5月16日下發的《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滬公發[2005]171號作了部分修改,主要內容如下:
一、第六條修改為:本市居民應當依法在經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記常住戶口。常住戶口登記權利受法律保護。
二、第八條修改為:新生嬰兒可以隨父或隨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並登記為非農業戶口,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集體戶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戶口人員的新生嬰兒,不可以隨父或隨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規定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
一父母雙方均為本市單位集體戶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畢業生就業指導中心的集體戶口,下同,新生嬰兒可以隨父或隨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
二父母一方為本市單位集體戶口,另一方為本市學生集體戶口,新生嬰兒可以隨本市單位集體戶口一方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
三父母雙方均為學生集體戶口,新生嬰兒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四父母一方為本市單位集體戶口,另一方為外省市集體戶口或者是現役軍人,新生嬰兒可以向本市單位集體戶口一方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後,辦理出生登記手續。
現役軍人新生嬰兒的戶口登記,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母親為本市現役軍人的,新生嬰兒可以在女軍人部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應徵入伍,其新生嬰兒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原本市居民,現旅居國外,其在國內出生、具有中國國籍的新生嬰兒,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後,辦理出生登記手續。
隨父或隨母在本市集體戶口辦理出生登記的新生嬰兒應當隨父或隨母一起辦理戶口遷移。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被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的本市居民不登出戶口。
因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已被登出戶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或者被監外執行後,應當申報恢復戶口。
四、第十四條增加一款: 涉及全戶遷移的,遷移人應當書面委託戶主或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戶內成員辦理。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涉及60歲以上老年人的戶口遷移,如遷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須當面徵得老年人同意,並由老年人在同意戶口遷移出的書面材料上簽名。
遷移入地住房系60歲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戶口遷移入,民警必須當面徵得老年人同意,並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書面材料上簽名。
六、將原第十五條作為第十六條,並修改為:本市非農業戶口居民本市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科研單位學生集體戶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戶口人員除外以購買、交換、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後公房等住房所有權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權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
本市農業戶口居民以購買、繼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後公房等住房所有權的,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並登記為非農業戶口。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房屋產權人或承租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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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無法變更房屋權證或者因正當理由無房屋權證,若房屋所有權利人或者戶內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經公安派出所批准後,辦理入戶手續。
八、將原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並修改為:本市居民已隨父或隨母登記“民族”,現要隨另一方登記的,經縣級以上民族工作部門批准,可以變更“民族”。
九、將原第三十條作為第三十二條,並修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戶口登記專案變更,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稽核後予以直接辦理。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戶口登記專案變更,應當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稽核後,報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後予以辦理。
十、將原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並增加一款:公安派出所憑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或《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等房屋權證辦理家庭戶的立戶手續。
十一、將原第三十五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並修改為:本市居民因婚姻關係變更等原因,且生活獨立,有居住條件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分戶,經公安派出所批准後,辦理分戶手續:
獨立成套住宅或者違章建築不予分戶。
十二、將原第三十七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並修改為:本市居民因購買、交換、分配或繼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戶的,由公安派出所發給《居民戶口簿》。
戶主戶口遷移出戶的,公安派出所應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十三、將原第四十二條作為第四十四條,並修改為:凡《居民戶口簿》沒有記載的戶口登記內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請出具《戶籍證明》。對《居民戶口簿》已記載的內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簽發《戶籍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據居民的申請出具《戶籍證明》:
一《居民戶口簿》在補辦期間;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無法獲得《居民戶口簿》,經民警調查確需出具《戶籍證明》;
三本市集體戶口人員無法提供《集體戶口簿》。
《戶籍證明》只限國內使用港、澳、臺地區除外。《戶籍證明》自簽發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過期作廢。
十四、將原第四十四條作為第四十六條,並修改為:本市居民違反本規定,在戶口登記、專案變更等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予以糾正;在辦理本市常住戶口遷移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登出其弄虛作假取得的戶口,並退回原戶口遷出地;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五、將原四十七條作為第四十九條,並修改為:本規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上述內容調整後,以這次修改後的《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詳見附件為準,並於2008年4月1日起實施,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與市局治安總隊聯絡。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修正本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二○○八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