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若干思考

  論文摘要 從人權保障和程式正義的角度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設立並不是僅僅為了把非法取得的證據在經司法機關具體考量之後予以排除,確保證據的真實合法性與相關性,而是想要藉此來將偵查機關在行使偵查權,收集證據的過程中注重對公民人權的尊重,控制偵查人員的程式性違法行為,以此維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論文關鍵詞 非法證據 人權保障 程式正義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有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及排除程式的一系列規定,具體而言就是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定程式,以非法手段獲得,不具有證明能力,不能為法庭所採納的證據使用規則。
  我國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中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沒有明確規定,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採用大量篇幅,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式,力圖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是非法言詞證據絕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從司法實踐中看,偵查機關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得的言詞證據,失真的可能性較大,予以採信易造成錯案。關於非法言詞證據的非法手段,雖然條文只是列舉了“刑訊逼供”、“暴力”和“威脅”三種手段,但對於本條的理解適用應並不僅僅限於這三種手段。此外,採取上述三種手段來收集證據的行為,並不是必須達到犯罪的程度,不構成犯罪也可以作為“非法證據”予以堅決排除。此外還有偵查機關違反程式法相關規定,以及在不適當的羈押狀態下取得的供述,比如超期羈押,是超過羈押期限、超過傳喚和拘傳期限所獲得的?a href='//' target='_blank'>事蹟?燦Ω糜枰耘懦??br />   二是裁量排除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對於偵查機關非法收集的實物證據,刑事訴訟法採取裁量排出的方式,給予司法機關一定程度上的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條文中對同屬於實物證據的勘驗、檢查筆錄和鑑定意見並沒有列入非法證據排出的適用範圍,主要是因為物證和書證的取得方式與後者的不同,物證和書證主要通過偵查機關採取搜查、扣押等方式取得的,如果取得的手段違法,則有可能侵害公民的隱私權以及其他的人身權利,檢查勘驗筆錄則不同。對待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和言詞證據給予差別對待主要是因為:實物證據的收集主要是針對場所和物品實施,如果手段違法,那麼侵害的是公民的財產權與住宅安寧,言詞證據針對人實施,如果手段違法,直接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權,孰輕孰重,一望便知,其次,實物證據與言詞證據相比,證明力變化的可能性較小,縱使取得的方式有瑕疵或者違法,但證據本來的屬性或者狀態卻很難輕易改變。
  三是排除非法證據的主體。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發現應當排除的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的情形,都應當予以及時排除,不得將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作為自己的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三機關都負有非法證據排除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