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會議權力萎縮是因為什麼
債權人會議權力萎縮的原因
在企業破產案件中,債權人會議真正能夠充分有效地行使法定權利的微乎其微,債權人會議形同虛設、凝聚力不強、不能有效監督制約破產清算人及破產財產臨時接管人的行為,造成破產債權嚴重流失的現象比較嚴重。債權人不知、不會行使權力,導致債權人會議功能萎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破產程式中,債權人會議普遍對如何審查確認債務人所申報的財產及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有擔保債權的真實性感到茫然。
二、債權人會議在協調債權人相互間的利益衝突上也顯得力不從心,特別是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間因受地域、行業、債權數額、性質等的影響而很難採取統一行動,以極大限度的維護共同的利益。例如,對破產財產中一些變現能力差,但卻有較大潛在價值、重置成本高的部分,往往在變現拍賣中很難以理想價格成交而被低價處理,很少出現數個債權人聯手接管的情況,結果自然是多方受損。
三、部分債權人面對債務人企業破產感到心灰意冷,甚至自認倒黴。在行動上,表現為不積極參加債權人會議,甚至有的還抱有與債務人和解的希望,放鬆了對債務人逃債應有的警惕性,以至於出現了破產和解整頓越整財產越少的怪現象。
四、債權人會議的一些成員因對有關破產的法律、政策不熟悉,對破產法規定的“破產程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存有牴觸情緒,認為債務人企業破產都是為了逃債“甩包袱”,故而不善於在既有的法律、政策規定中尋求最大限度的法律保護。
另外,現行破產法律制度中的弊端也不利於債權人會議職權的行使。根據現行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在破產還債程式中,只有申請破產人不服人民法院駁回破產申請裁定的,才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對大量的債權人與破產企業間債權債務爭議的處理,則由法院“一裁終裁”解決,只能複議,不準上訴,得不到上級法院的司法救濟與監督制約,事實上是損害了債權人民事實體權利的完整性。
解決上述問題,首先須堅持法治原則,做到有法可依。建議儘快修訂、完善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法***試行***》,體現“治亂用重典”的方針,著重針對債務人“借破產名,行廢債實”的欺詐行為作出明確的刑事制裁規定,以克服當前對破產逃債行為制裁乏力的狀況。
其次,堅持社會主義統一大市場原則,切實克服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摒除那種犧牲國家利益,“造福”地方的錯誤做法。
再次,堅持國家巨集觀調控、微觀指導的原則。注意防範和依法制裁因玩忽職守侵佔、挪用、貪汙等使國家、集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另外,本著“公開、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則,建立起一套具有我國特色的物權登記、公示制度。完善我國《擔保法》中所規定的抵押、質押等擔保的登記管理制度。遵循方便、及時、經濟的原則,建議有關登記主管部門確定合理的收費標準,以減輕當事人的經濟負擔。
最後,在破產清算過程中,建議佔無擔保債權總額一定比例的債權人必要時,可採取聯合接管破產企業所拍賣的大型固定資產,如廠房、裝置等,走聯合經營或託管經營的路子,以降低因債務人破產所帶來的風險損失與振盪。同時,建議政府有關部門出臺鼓勵政策,以引導、幫助債權人完成接管、託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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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會議召開的目的
債權人會議的召開,以保障債權人共同利益的實現及債權人破產程式參與權的行使為目的,以方便破產程式的公正、順利進行為必要。
基於此,我國立法規定,債權人會議的召集權歸屬於人民法院和會議主席***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以外的債權人會議是否由會議主席召集,稍顯模糊,《破產法意見》第25條用詞為“債權人會議主席召開債權人會議”。***,召集依據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法院和會議主席的職權、抑或基於清算組或一定比例的債權人的要求。
企業破產法第14條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並主持,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15日內召開,具體期日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確定,以後的債權人會議可在人民法院或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應清算組要求或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4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由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會議主席召集債權人會議,應在發出通知前三天報告人民法院。
召集債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在開會前7日***外地應為20日***將會議的時間、地點、內容、目的等事項通知債權人。可以看出,中國立法將會議的召集權人限定在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主席,並對第一次會議的召集時間、召集方法和通知事項都作出了規定。
關於出席債權人會議的最低人數,有些國家的立法做了規定,如 英國破產法要求債 權人人數在3人以上時,3人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數,債權人為2人時,2人均須出席。加拿大破產法作了類似的規定。中國立法並未明確。
但從債權人會議的表決規則以人數和債權額佔總債權額的多數可決來解釋,應以兩人以上為已足。基於出席債權人會議系債權人享有的權利而非義務,故其不出席會議時,不得強制其參加,並不得視其為放棄債權,也不得因其未出席會議而做出損害其利益的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