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遺產的範圍界定問題
遺產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所有財產和法律規定可以繼承的其他財產權益。包括積極遺產和消極遺產。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遺產的相關法律知識。
遺產的範圍界定
案情介紹
被繼承人楊某系楊某某、田某之子。1985年10月,父子分家折產,楊某分得房屋一處3.5間。但約定,其父母享有其中的1.5間產權。因當時楊某未婚,仍與父母共同生活。1987年6月,楊某與徐某結婚,婚後仍與楊某父母共同生活。
1987年11月,徐某病故,遺留有個人財產:被、褥各四床、毛毯一床、木箱四口、沙發一對等;夫妻共同財產有:錄音機一臺、縫紉機一臺。由於徐某父母雙亡,無其他繼承人,故楊某未分割遺產。
1988年2月,楊某與張某結婚。次月,楊某夫婦與其父母分居生活,當時楊某從家庭共有財產中帶走:14英寸彩電一臺、100型摩托車一輛及傢俱一套。
1988 年6月,楊某在礦洞裡突然被砸死亡,9月其妻張某產一女兒。楊某夫婦共同生活期間購買洗衣機一臺,煤氣罐一套,計款1912元,夫妻共同債務483.20元,共同財產扣除共同債務後,夫妻共同財產剩餘1428.80元。楊某遺留的個人財產有:房屋二間、14 英寸彩電一臺、100型摩托車一輛,債權1148元。
此外,楊某與他人合夥經營,尚有合夥財產及採礦裝置一套、存款8000元,礦石款6萬元,黃金十餘兩。楊某死亡前,曾在保險公司投人身保險,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金5000元,受益人是其妻子張某。
案情分析
本案中楊某的繼承人共有其父母及張某三人,三繼承人對楊某的財產應如何分配,本文不予討論。
所謂遺產,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依照繼承法移轉給他人的個人合法財產。因此,考察遺產範圍,必須從遺產的時間特定性、財產性、專屬性、限定性和總體性等五個特徵著手。
所謂時間特定性,是指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被繼承人死亡這一法律事實,是區分被繼承人的個人所有財產與遺產的法律上的時間界限。被繼承人生前所擁有的一切財產在法律上都屬於其個人所有財產,但不一定是遺產。因為被繼承人生存時可以對這些財產進行使用、收益或進行其他合法的處分,這些被處分的財產不能作為遺產。
只有當被繼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實出現時,他所遺留的個人財產才轉化為遺產。所謂財產性,是指遺產僅指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而被繼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權利以及基於人身關係而產生的義務,不能作為遺產。
所謂專屬性,是指遺產必須是原屬於被繼承人個人的合法財產。因此那些雖然有被繼承人生前佔有但並無所有權的財產,絕不能作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如本案中被繼承人楊某與他人合夥經營,合夥財產中有一部分財產應是其他合夥人的,楊某對這部分財產不享有專屬性,因而上述採礦裝置一套、存款8000元,礦石款6萬元,黃金十餘兩等不能全部作為遺產分配,只有在對合夥財產進行分割後,楊某應得的那部分財產方可作為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
所謂限定性,是指遺產只能限於依繼承法能夠移轉給他人的一定財產,而不是被繼承人的全部財產。如本案中因被繼承人死亡保險公司支付得5000元保險費,因其受益人指定為其妻張某,所以此5000元保險費不能作為遺產。
所謂總體性,是指遺產的範圍不僅包括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還包括其應承擔的財產義務。遺產是被繼承人遺留的一定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的統一體,它們同時依繼承法移轉給繼承人或其他人。
繼承人若接受繼承,則必須連同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及債務等共同繼承。反之,若放棄繼承,則意味著繼承人不再負有承擔被繼承人債務的義務,同時也喪失了取得被繼承人財產權利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