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沒約定利息該怎麼處理

  借款指企業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借入的資金,包括信用貸款、抵押貸款和信託貸款等。借款也可以指某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借入的資金,包括信用貸款、抵押貸款和信託貸款等。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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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款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1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沒有約定利息。

  傳統的民間借貸主體多為自然人,且出借人和借款人雙方一般具有親友、同事及朋友關係。借款用途多用於子女婚嫁、教育支出、購買自用房屋、大病醫療等突發性大額支出,借貸款專案的仍為傳統的互幫互助。《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所以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原則上是無償的,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才應當支付利息。這樣規定是因為公民之間的借貸起著互通有無的作用,它能夠方便公民生產生活,促進鄰里和睦安寧,形成互幫互助、友好相處的和諧氛圍。

  2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利息約定不明。

  有觀點認為,對於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如果利息約定不明,不應視沒有約定利息,可以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其理由是:第一,在過去自然人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費或“救急”,主要為解決個人生活困難,互助成分居多,而當前則以經營性用途為主,營利性成為民間借貸的主要特徵,在利息問題上,應該考慮出借方的經濟利益。第二,司法解釋對此問題相對明確,對於訴訟請求及責任承擔作了指引。第三,就當事人本意而言,囿於能力所限,不應對其締約能力過於苛責,應將有利息約定作為本意,儘管約定不明確,可通過合同解釋等方式予以漏洞補充。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根據《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從效力上講,《合同法》為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效力層級優於作為司法解釋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和《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從時間上講,《合同法》頒佈在後,新法優於舊法,應當適用法律的規定。

  故本條司法解釋對此問題予以明確,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即對於自然人之間借貸沒有約定利息或者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這樣規定一方面基於《合同法》的規定,另一方面是因為公民之間的借貸起著互通有無的作用,它能夠方便公民生產生活,促進鄰里和睦安寧,形成互幫互助、友好相處的和諧氛圍。

  3借貸雙方中僅一方為自然人或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借款沒有約定利息。

  有觀點認為,對於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民間借貸,即使沒有約定利息,也不應該一概否定利息請求。其理由為:一是《合同法》第211條僅規定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並未涵蓋非金融機構法人和其他組織,司法解釋不應對此做出廣義解釋;二是司法解釋已經對於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民間借貸合同合法化,認定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沒有約定利息的就不支付利息,對出借方極大不公平,既不符合等價有償的民法基本原則,也縱容了逃廢債務的不良社會風氣。三是,利息為佔用一方資金而向對方支付的對價,同樣存在著市場價格,非金融機構法人與其他組織,帶有商事主體性質,從價值追求及審判理念亦應區別與自然人之間的民事主體,即使市場價格難以確定,至少可以參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確定。

  我們認為,借貸雙方,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相互之間的資金融通行為,如果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借期內利息的,不應予以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