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合同中可能出現的霸王條款
購房合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買受人和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買賣商品房達成的協議。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購房合同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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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條款一:“本廣告為要約邀請,一切圖片、文字說明以合同為準。”
律師說法:《合同法》第15條第二款規定:“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根據最高法《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情形,該廣告即使未載入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如果違反,應承擔違約責任。
霸王條款二:“出賣人在售房過程中向買受人提供的圖紙、資料、宣傳廣告等,除有特別說明的外,均僅供買受人購房參考,不得視為合同內容條款,出賣人享有最終解釋權。”或者“甲方提供的售樓資料及沙盤展示用於廣告宣傳,如乙方對於售房資料及沙盤和甲方有不同理解,甲方擁有最終解釋權。”
律師說法:根據上一條款的解析,廣告即使未載入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如果違反,應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即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
霸王條款三:“本認購書籤訂7日內,認購人未能交納首付款或與出賣人簽訂正式購房合同的,認購人所付定金不予退還。”或者“乙方須在本協議簽定之日起,XX日內到‘XXXXX’售樓現場與甲方簽定《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它相關檔案;若乙方逾期未與甲方簽訂買賣合同,甲方有權將乙方所定的該套商品房另行銷售而無需告知,本協議自動作廢,且上述定金不予退還。”
律師說法:此條款僅對認購人未能簽訂合同情況進行約束,未對出賣方進行約束,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按照《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22條及最高法《解釋》第4條規定,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返還定金。
霸王條款四:“樓宇屋面及外牆使用權不屬於買受人,買賣雙方同意屋頂和外牆面廣告權、會所、休閒娛樂設施及其他賣方投資建造的經營性房產和設施權益屬出賣方。”或者“出賣人有權無償使用建築外牆、屋面,用以標註本專案開放商名稱、小區名稱等,而不需要徵得買受人的同意。”
律師說法:此條款侵害了業主權利。《物權法》第71條明確規定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霸王條款五:“小區的道路或場地用於停放的車位,全部歸出賣人,出賣人有權出售、出租。”
律師說法:此條款違反了《物權法》第73、74條,排除了業主佔用、使用、收益、處分小區道路和車位的權利。此外,《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應當享有的權利。
霸王條款六:“因設計調整、氣候變化等原因導致未按本合同規定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的,出賣人不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政府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政府強制性檔案、行政禁令及片區大面積停水、停電、高考、創衛等***導致工程施工期延長的,出賣人房屋交付時間相應順延並免予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
律師說法:《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不可抗力或者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及時告知買受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設計調整、氣候變化等原因不屬於不可抗力範圍,出賣人延期交房的,應視為違約。
霸王條款七:“因出賣人原因,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房產總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若因買受人原因未能在出賣人通知入戶之日起15日內,配合出賣人辦理產權登記的,從超過之日起,每日按房產總價款的萬分之五付給出賣人。”
律師說法:買賣雙方違約金數額不一致,加重了消費者責任,違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則,且排除了消費者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
霸王條款八:“買受人違約或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應付款的20%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出賣人違約或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按應付款5%支付違約金。”
律師說法:買賣雙方違約金數額不一致,加重了消費者責任,違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霸王條款九:“買受人在辦理入住手續時應繳納物業、保險、公證、煤氣、水、電、有線電視、固定電話、裝修保證金等費用,否則不予辦理入住手續。”
律師說法:出賣人訂立這樣的條款,實際上是在免除自身的法定義務。業主買了房子,出賣人就應該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在規定時間內交鑰匙;而《四川省商品住宅價格管理辦法》規定商品住宅價格構成包括“基礎設施建設費用、指開發專案內的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氣、通訊、通郵、有線電視、公共照明、園林綠化、環衛等費用”要求買受人交的上述費用是違規重複收費,物業服務費、裝修保證金是業主與物業服務公司之間的合同關係。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中“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的規定。
霸王條款十:“買受人不管因何種原因退房時,若房屋已裝修,出賣人不承擔裝修的費用及其損失。”
律師說法:“不管因何種原因”排除了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如因房屋質量不合格,根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規定,買受人可以退房並請求賠償。並且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霸王條款十一:“買受人在接到出賣人入戶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地點辦理房產的入戶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已同意入戶。買受人除應支付物業管理費外,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該房產總價款的萬分之二向出賣人支付代管費,或者有的合同約定出賣人可以解除合同。”
律師說法:此條款加重了消費者責任,違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根據成都市物價局、房管局《關於進一步規定物業收費的通知》規定,“物業買受人自物業首次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足額繳納物業服務費用”,“除物業服務企業收取物業服務費用外,其他任務單位和個人不得重複收取性質和內容相同的費用”。開發經營者無權向消費者收“代管費”。
霸王條款十二:“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2種方式解決。1、提交X仲裁委員會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律師說法:依據《仲裁法》第2條、《合同法》第128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3條,當事人雙方可以選擇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此條款開發商通過事先固化選項,擅自排除和剝奪了消費者選擇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違背了《合同法》、《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關於平等、自願的原則,違反了《四川省合同監督條例》第20條之規定。此類條款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有關“逾期付款責任、交房條件、逾期交房責任、面積差異處理”等具有多項可選擇性條款時,出現的情形較多,開發商往往會在合同中通過印刷體對可選項進行事先選擇固化,並對其他消費者可與開發商進行協商選擇的條款用“X”予以固化,違背了《合同法》平等、自由的原則,排除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
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和四十一條對格式合同的制定與提供做了原則性規定,其目的是:防止格式合同中“霸王條款”的涉入,以加強對處於劣勢地位的相對人的利益的保護,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關係處於基本平衡的狀態,從而符合契約自由和公平合理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