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直接故意的程度的方法是什麼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或者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以及明知必然發生危害結果而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又可分為兩種情況,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你對直接故意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直接故意的相關法律知識。

  判斷直接故意的程度的方法

  司法上應當考慮直接故意的程度區別,但是司法上應當依據什麼因素來進行這種考量呢?換句話說,決定直接故意的程度的因素有哪些呢?

  我國傳統的刑法理論,雖然對這些因素中的某些部分有過提及,但它既未對這些因素進行系統整理,也未就這些因素對直接故意程度產生影響的邏輯過程進行探討。

  所以,對這些因素的系統整理,並對它們發生作用的機理進行研究,無疑會為司法實踐正確認定直接故意的程度,提供明確的判斷依據和清晰的思考進路。

  一般來說,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為人的直接故意程度越大,行為的危害後果也就越大;反之亦然。

  危害後果,即法益所遭受的現實侵害或危險的大小,無疑是衡量直接故意程度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標尺。但是,行為、行為人和犯罪實態是如此的複雜多樣,以至於僅僅依據危害後果去認定直接故意的程度,就會使得刑事司法顯得不夠細緻、不夠精確;

  並且,“有時會出現這樣情況,最好的意圖卻對社會造成了最壞的惡果,或者,最壞的意圖卻給社會帶來最大的好處.在這種客觀危害與主觀意圖相悖或者相偏離的情況下,如何認定行為人的直接故意的程度就成了問題。

  根據以上分析,我們認為,客觀危害作為認定直接故意程度的最重要因素的地位不能動搖,這是限制國家刑罰權、保障人權的基本要求;除了客觀危害以外,還有以下因素應作為司法上判斷行為人直接故意程度的依據。

  ***一***行為人的事實年齡

  提及年齡與刑法的關係或年齡在刑法中的意義,人們首先想到的便是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劃分。在這個劃分中,14、16和18週歲具有重要的作用,處在不同年齡階段的人,即便是實施了相同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他們在是否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評價和受到刑法何種程度的否定評價上,有著顯著的區別。

  這是在立法上年齡與刑事責任的關係;而我們所要探討的是在司法審判中,行為人的事實年齡是怎樣影響他的直接故意的程度,進而怎樣影響他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的問題。

  刑法將18週歲確定為法定的成年標準,立法者之所以作出這種規定,原因就在於立法者認為大部分人在18週歲以後,就具有了正確認識自己行為意義的能力,18週歲是大部分人事實上成熟的公共年齡;但立法的一般規定不可能涵蓋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所有狀況。

  在司法實踐中,年滿18週歲的不同行為人對事物的認識能力、分析能力存在著參差不齊的差別。例如,由於生活閱歷和生活經驗的缺乏,19週歲的成年人可能不會十分清晰地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後果,可能對自己行為會產生的正反兩面的效果不能作通盤的考慮,也很難能在緊急情勢之中保持冷靜的頭腦,但25週歲的人則會大不相同。

  由於事實年齡的差別而導致的直接故意程度相異的情形,並非在處於任何年齡段的行為人之間都體現的那麼明顯。行為人的年齡越大,他的年齡對直接故意程度的影響就應該越小;反之,就應該越大。

  所以,法官在處理主體是剛滿18週歲的刑事案件的時候,應該特別小心的、設身處地的去判斷直接故意的有無及其程度:當行為人確實由於認識能力的有限而不能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不能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時,就應當對他作無罪化處理;

  當行為人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認識但卻又不像大齡犯罪主體所認識的那麼清晰、雖然認識的不清晰但卻還沒有達到完全沒有認識的程度時,就應當把他的直接故意的程度視作處於較低水平並進而對他適當的從寬處罰;而不能只固守法定的成年標準、並據此對剛滿18週歲的行為人處以與大齡犯罪主體等量的刑罰。

  因為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對危害後果的認識能力,對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以及他實施適法行為的可能性等諸多與直接故意程度有重大影響的問題,都與行為人的事實年齡有著不可分離的關係;司法上要尋求最適合於行為人的個別正義,就必須將此類案件中行為人的事實年齡作為一個判斷要素。

  ***二***被害人的同意

  被害人的同意,是指權利主體對他人以一定方式侵害自己所享有權利的有效允許。依據尊重公民自決權的原則,對公民具有完全處置權的權利,被害人的同意是阻卻行為犯罪性的正當化事由。例如,基於被害人同意而實施的損毀被害人財產的侵害行為,只要這種行為不具有侵害其他利益和權利的實害或危險,該行為就是正當的。

  權利主體並不是對自己享有的所有權利都有完全的處置權。因為,個人享有的某些權利***例如,生命權、重要健康權等***不僅是個人的,而且也是社會的;對這些個人權利的保護,是社會存續與發展、社會正常生活和社會秩序得以維繫的保障;對這些權利的侵害也就是對社會的侵害,對這些權利的侵害行為自然也就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被害人對侵害這些權利的行為的同意,不能阻卻侵害行為的犯罪性,這種情況下的同意不能成為侵害行為的正當化事由。例如,基於被害人同意的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仍然分別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

  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行為雖仍構成犯罪,卻要對行為人從寬處罰;這種做法不僅得到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普遍認可,而且得到某些國家刑事立法的確認.對於這種情況從寬處罰的依據,學者們未曾探討。

  我們認為,如果單從客觀危害後果上來看,基於被害人同意而實施的犯罪行為與其他普通的犯罪行為並沒有什麼區別,所以只能在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上去尋找從寬處罰的依據。

  在行為人基於被害人同意的而實施的直接故意犯罪中,行為人雖然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也追求危害後果的發生,但他也認識到了被害人的同意;因而,較其他普通犯罪而言,此類案件中行為人的對危害後果追求的迫切程度較低。即,被害人對侵害行為和危害後果的同意,降低了行為人直接故意的程度。

  ***三***由於被害人過錯而引起的行為人的情緒狀況

  根據心理學的分析,人的心理結構有三個要素,即知***認識***、情***情感***和意***意志.人的心理結構是一個統一的整體,這三個要素之間也存在著制約關係:認識因素決定意志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和基礎;情感因素或者說情緒因素對認識因素產生負面影響,情緒越大、越激烈,認識因素就越小、越弱。

  依據“法不管情”的公理,我國刑法規定的直接故意的心理結構只包括知和意兩個方面,而不包括情緒要素。也就是說,情緒在立法中沒有地位,它在立法中沒有絲毫的規範意義。但是,在具體的行為人那裡,情緒確實是存在著的,情緒也確實影響著行為人的認識能力;人區別於動物的標誌就在於人有情緒、有思想,雖然對於同一事件,不同血質、不同性格的人會產生大小不同的情緒,但情緒的存在卻是普遍的。

  因而,對於由於被害人的過錯而導致行為人產生犯罪的情緒、並且這種情緒影響了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和理智思考的時候,應當將這種情緒視作對直接故意程度產生反向影響的一個因素。

  並且,被害人的過錯越是嚴重,行為人產生的情緒越是強烈,他的直接故意的程度就越低,他所應當承受的刑事責任也就越小;反之亦然。

  對於由於行為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的原因而產生的情緒,雖然也會影響到行為人的認識能力,但不應對這種情緒也賦予規範意義、並進而將它視為降低直接故意程度的因素。因為,行為人有責任將非因被害人過錯而產生的情緒加以控制,也要對由於發洩這類情緒所產生的任何後果負責,被害人不應無辜的成為行為人發洩情緒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