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認定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結果,而實際侵害行為人又無法確定的侵權行為。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共同危險行為的相關法律知識。

  淺談共同危險行為的認定

  【案情】

  2012年端午節的一天,曹某***9歲***與弟弟二人到外婆家大院內玩,黃某、夏某***均為未成年人***從曹某外婆家門口路過。雙方兒童因玩陀螺發生爭執,相互扔小石子。曹某被迎面飛來的石子擊中左眼,遂雙手捂住眼睛邊哭邊罵。黃某、夏某見狀,立即離開。曹某家長得知孩子左眼被打傷後,便送到醫院治療,被確診為外傷性白內障,並進行了手術。四個月後,曹某的父母索賠無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賠償一切經濟損失。

  黃某、夏某二被告代理人均辯稱,原告受傷是幾個孩子互相扔石子造成的,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打傷曹某左眼的石子是自己的孩子扔的,說不定還是曹某的弟弟扔的,故原告要求他們承擔責任沒有理由。


共同危險行為

  【分歧】

  在處理本案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二被告誰打傷曹某左眼,主張曹某受傷是其弟弟扔的石子所致,故二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曹某是被二被告扔的石子擊傷,二被告相互作用共同侵害了原告,損害結果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有直接關係,應承擔民事責任。

  【評析】

  同意第二種意見。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危險行為。所謂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實施的行為均有造成他人損害的危險性,並且造成了實際損害,但不能確定誰是真正加害人,因而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

  1、共同危險行為主體具有複數性,即二人以上,但主體之間對加害行為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缺乏共同的認識。儘管就每一個行為人而言,其主觀上對實施加害行為各自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但相互之間並無共同的侵害計劃,而是各自獨立地實施了危險行為,對於損害後果沒有共同的認識和意願。

  2、共同實施危險行為

  何為“危險行為”?依據條文規定是指“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為何說“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而不表述為“侵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原因在於儘管每一行為人的行為均具有導致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可能性,且實際已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但有事實表明,僅其中之一或部分人的行為所致,其他人的行為並未造成該損害。例如,深夜,甲、乙、丙、丁四人在十層樓頂向下扔啤酒瓶,結果一酒瓶將一路人砸傷。甲、乙、丙、丁四人的行為均足以造成路上他人人身、財產的損害,但不能確定是誰扔的瓶子將路人砸傷。此種行為,即屬危險行為。故危險行為是指各行為人實施了性質相同的可能危及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但僅其中一人或數人的行為造成損害結果,很難或不能確定誰是真正的致害人,法律為救濟受害人的利益,將各行為人的行為視為一個整體,即共同危險行為。

  何為“共同危險”? 條文中明確表述為“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未用“共同”一詞,即表明立法者認為其既非意思共同,也非行為關聯共同。理論上稱其為“共同危險行為”,依王澤鑑先生的觀點,乃在於表示數危害他人權利的行為,應具有一定的關聯,始足成立連帶責任。

  3、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已造成損害結果

  具有危險行為性的共同行為是致人損害的原因。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就行為而言,共同危險行為的危險雖然是一種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而言,這種危險性已經轉化為現實的、客觀的損害結果,具有危險性的共同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客觀的因果關係。共同危險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係的,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4、加害人不明

  加害人不明是指共同危險行為人中一人或數人的行為已實際造成損害後果,但究竟是數人中誰的行為實際造成損害結果的,其事實難以認定。各危險行為人的行為都有可能造成現實的損害結果,但不能確切地證明誰的行為與該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如果加害人確定,就是單獨侵權或共同加害了。

  本案中,原告眼睛受傷是因為被告二人投擲石子所為,損害結果與二被告的行為有直接關係。雖然不知道具體的侵害行為人是誰,但二被告的行為均有可能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由於認識方面的主客觀限制,無論是受害人還是法院都無法確認到底是誰的行為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害。真正的加害人是共同危險行為人中的一個或者一部分,但是無法確認到底是哪一個或者哪一部分。所以本案中,二被告投擲石子的的行為,屬於共同危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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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危險行為的含義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 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實施了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 行為,並造成實際損害,但不能判明損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權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廣義共同侵權行為的重要型別。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方面為分別過錯或者共同過錯,但沒有致人損害的意思聯絡。其客觀要件不應強調數行為時空上的“同一性”,而應考慮其“時空關聯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損害的危險性與可能性為認定標準。共同危險行為中的因果關係,在客觀事實層面應為擇一的因果關係,對於“加害部分不明”的數人侵權不宜定性為共同危險行為;從構成要件的層面而言應為推定的因果關係,應允許行為人通過證明是由哪個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了侵權後果來使自己免責,而非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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