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人被法律賦予了哪些權利

  被徵收人指徵收行為的的相對人,即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徵收是國有化措施的一種,指徵收主體國家基於公共利益需要,以行政權取得集體、個人財產所有權並給予及時有效的補償的行政行為。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被徵收人權利的相關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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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表決權——最重要的權利

  即被徵收人作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擁有表決權,特別是在舊城區改建專案中,被徵收人在“一徵”***見本系列文章第八問:“一徵”九問九答***和“二徵”兩個環節中,擁有最終表決權,如同意比例未能達到法定比例,則徵收補償將不能生效實施,這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民意”對權力執行的約束。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被徵收人的表決權體系及其法規依據,詳見下表:

  權利內容

  法規依據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條例》第九條第二款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條例》第十條第二款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

  二、公平補償權——最核心的權利

  這類權利與被徵收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在房屋徵收補償工作中備受關注,關於被徵收人、公有使用權房的承租人、商業承租人和被徵收房屋的使用人,具體可以享有哪些動遷權益,可參考本系列文章第十五問:房屋徵收補償權益包括哪些具體專案?***詳見本系列文章,移動端請***公眾號:法律學人,PC端請登入上海家事房產網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被徵收人的公平補償權體系及其法規依據,詳見下表:

  權利內容

  法規依據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條例》第二條第二款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條例》第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條例》第二十一條

  三、知情權——權利的基礎和輔助

  這類權利是前兩類權利的基礎和輔助手段。被徵收人只有在掌握、瞭解真實、完整、準確的資訊的前提下,才能作出對自身最有利的判斷和選擇,否則容易陷入“資訊不對稱”的困境中。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被徵收人的知情權體系及其法規依據,詳見下表:

  權利內容

  法規依據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條例》第十條第二款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佈。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條例》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四、救濟權——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

  西方法諺雲:“無救濟即無權利”,所謂救濟權,指的是前三類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人向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尋求保護的權利,如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舉報、監督、聽證、信訪等權利。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被徵收人的救濟權體系及其法規依據,詳見下表:

  權利內容

  法規依據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條例》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