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商怎麼防範特許經營權人

  加盟商是指在連鎖加盟的模式下,接受總部的品牌與技術指導的一方。目前我國的連鎖加盟行業分為緊密型和鬆散型,所對應的責任也不同。那麼?

  案例分析

  2011年6月22日某加盟商與W公司簽訂《A產品專賣店合同》。在合同的封面上顯示有“A 韓國天然色”等字樣。W公司在簽訂上述合同時宣稱“A”品牌是韓國授權的品牌,並向加盟商提供了一份《授權書》影印件,內容為“韓國某公司授權W公司為中國北方區域總代理,全權代理韓國該公司旗下品牌‘A’在該區域的市場拓展”。但W公司提供的證據表明“A”商標是W公司於2010年9月2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在第35類廣告、商業管理和組織諮詢、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等服務專案上註冊的服務商標。

  W公司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A”為韓國品牌。 W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其有兩個經營時間一年以上的直營店,其也未就涉案特許經營專案在商務主管部門進行過備案。在簽訂上述合同前,W公司未將其不具有直營店、未備案的情況告知加盟商。 W公司在簽訂上述合同時提供給加盟商一份宣傳資料,其中宣傳旗艦店的年銷售金額為3 060 000元、年銷售毛利為1 530 000元。雙方合同所約定的“市值”即W公司制定的商品價格,加盟商認可其基本上是按照該價格對外銷售的。另外,加盟商為履行上述合同支出了房屋租金8775元、運費2060元、裝修費9000元、人員工資14 400元、銀行轉賬費14.31元。後雙方發生爭議,加盟商2012年2月將W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撤銷上述合同,並賠償上述損失。理由是: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特許人許可被特許人使用其擁有的經營資源、收取特許經營費以及被特許人遵循合同約定的統一經營模式進行經營是商業特許經營的基本特徵。本案中,儘管雙方合同寫明雙方屬於銷售合作關係,但合同約定W公司將其擁有的“A”品牌、商標標識、產品包裝設計等經營資源許可給加盟商使用,W公司對加盟商的經營狀況、產品銷售、產品庫存、服務質量等監督檢查,進行統一管理,且加盟商要支付給W公司品牌使用金等費用,該約定內容完全符合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基本特徵,故雙方簽訂的《A產品專賣店合同》屬於商業特許經營合同。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並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援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應當擁有至少兩個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特許人應當自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特許人註冊商標等經營資源和經營模式的基本情況,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援、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提供方式和實施計劃等。

  在特許經營中,被特許人與特許人簽約的目的在於借鑑特許人成熟的經營模式並使用其經營資源,而“兩個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則是“成熟經營模式”的量化體現,特許經營企業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則是對保證特許企業擁有成熟經營模式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許人是否擁有兩個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是否在商務部主管部門進行備案、是否擁有宣傳的註冊商標等經營資源將會直接影響到被特許人對特許人的資質、經營實力和加盟專案前景的判斷和認知,並影響到被特許人決定是否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特許人應當按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向被特許人如實披露上述情況,不得隱瞞或提供虛假情況,否則即構成欺詐。

  本案中,W公司並沒有直營店,也沒有在商務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在簽訂合同前,W公司並未向加盟商披露該情況,隱瞞了真實情況。W公司一直宣稱“A”是韓國品牌,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A”商標僅僅是W公司在我國國內註冊的一個服務商標,W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在韓國確實存在該品牌,屬於故意告知虛假情況。W公司對此也存在虛假宣傳。綜上,可以認定W公司在簽訂涉案合同過程中存在足以影響加盟商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欺詐行為,故加盟商有權要求撤銷涉案合同。

  合同被撤銷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涉案合同被撤銷後,W公司應當將保證金、品牌使用金、加盟商已預付但W公司尚未發貨的貨款、W公司已發貨但需要退貨的貨款返還給加盟商。

  後法院判決:撤銷加盟商與W公司簽訂的《A產品專賣店合同》;W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加盟商合同保證金、品牌使用金;返還加盟商剩餘貨款及賠償加盟商經濟損失;加盟商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剩餘貨品退還給W公司。

  其實,在法定的合同期限屆滿前,加盟商還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W公司賠償上述損失。因為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並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援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應當擁有至少兩個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特許人應當自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特許人註冊商標等經營資源和經營模式的基本情況,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援、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提供方式和實施計劃等。

  在特許經營中,被特許人與特許人簽約的目的在於借鑑特許人成熟的經營模式並使用其經營資源,而“兩個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則是“成熟經營模式”的量化體現,特許經營企業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則是對保證特許企業擁有成熟經營模式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許人是否擁有兩個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直營店、是否在商務部主管部門進行備案、是否擁有宣傳的註冊商標等經營資源將會直接影響到被特許人對特許人的資質、經營實力和加盟專案前景的判斷和認知,並影響到被特許人決定是否訂立特許經營合同。

  特許人應當按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向被特許人如實披露上述情況,不得隱瞞或提供虛假情況,否則被特許人可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解除特許經營合同。本案中,W公司並沒有直營店,也沒有在商務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在簽訂合同前,W公司並未向加盟商披露該情況,隱瞞了真實情況。W公司一直宣稱“A”是韓國品牌,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A”商標僅是W公司在我國國內註冊的一個服務商標,W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在韓國確實存在該品牌,屬於故意告知虛假情況。綜上,可以認定W公司在簽訂涉案合同過程中隱瞞了真實資訊,並提供了虛假資訊,足以影響加盟商是否做出簽訂涉案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加盟商有權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要求解除涉案特許經營合同。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涉案合同解除後,W公司應當將保證金及首批貨款退還給加盟商。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W公司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告知虛假情況所致,故W公司應當賠償加盟商因履行該合同而支出的房屋租金、裝修費、房屋中介費等損失。我想也很可能會得到法院支援。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於大多數動機不純的特許人在特許經營活動中,多存在上述類似欺詐情況,只要加盟商樹立風險和證據的法律意識,收集到證明上述事實的基本證據,及時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