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條例

  推廣國家通用語言是我國的基本語言政策和語言文字工作的首要任務。如何實施?下文是,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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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發揮其在經濟社會交流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範漢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頒佈的規範和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況實施檢查評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普通話、推行規範漢字,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保障。

  第五條 每年9月第三週為本省推廣普通話宣傳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活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全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區行政公署和縣級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部門應當將推廣普通話、推行規範漢字工作列入教育督導和學校評估的內容。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推廣普通話、推行規範漢字工作列入教育教學基本內容和常規管理。

  第八條 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鼓勵和支援少數民族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發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

  ***一***國家機關公務活動;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活動;

  ***三***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主持和採訪活動,製作的電影、電視劇、漢語文音像製品、有聲電子出版物;

  ***四***商業、金融、旅遊、文化、體育、衛生、鐵路、民航、交通、郵政、電信等公共服務行業直接面向公眾的服務活動;

  ***五***會議、展覽、慶典等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方言和外國語言的除外。

  第十條 1954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下列人員,應當參加普通話水平等級測試,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以下等級標準:

  ***一***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二***學校、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管理人員應當達到二級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擔任普通話教學的教師應當達到一級乙等以上水平,語文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鄉村學校的少數民族教師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三***師範院校的學生、非師範院校中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應當達到二級乙等以上水平;

  ***四***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應當達到一級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級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和節目主持人應當達到一級甲等水平;

  ***五***公共服務行業直接面向公眾服務的從業人員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從事播音、解說、話務、導遊等工作的人員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

  對尚未達到前款規定等級標準的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計劃,組織培訓,定期達標。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一***公務用字;

  ***二***教育教學用字;

  ***三***漢語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視螢幕用字;

  ***五***商業、金融、旅遊、文化、體育、衛生、鐵路、民航、交通、郵政、電信等公共服務行業的服務場所用字;

  ***六***公共設施、廣告、標語、名稱牌、指示牌、招牌等用字;

  ***七***設計、製作、使用的中文資訊科技產品用字,註冊網站的網頁用字;

  ***八***商品包裝及說明用字;

  ***九***會議、慶典、展覽等活動的用字;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確需使用繁體字、異體字、少數民族文字或者外國文字的,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註釋或者標註。

  第十二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編輯、記者、校對和文字錄入人員,學校、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廣告業從業人員,中文字幕製作人員以及謄印、牌匾製作人員等的漢字應用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省普通話水平和漢字應用水平測試工作,核發普通話水平等級證書和漢字應用水平等級證書。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使用或者未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公共場所設定的設施、招牌和廣告不使用規範漢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銷燬,並可以在媒體上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使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促進各民族、各地區經濟文化交流,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國家推廣普通話,推行規範漢字。

  第四條 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

  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

  第五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於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 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條 國家頒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管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應用,支援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教學和科學研究,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豐富和發展。

  第七條 國家獎勵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第八條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條 國家機關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通過漢語文課程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使用的漢語文教材,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一條 漢語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漢語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註釋。

  第十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以普通話為基本的播音用語。

  需要使用外國語言為播音用語的,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公共服務行業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服務用字。因公共服務需要,招牌、廣告、告示、標誌牌等使用外國文字並同時使用中文的,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

  ***一***廣播、電影、電視用語用字;

  ***二***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

  ***三***招牌、廣告用字;

  ***四***企業事業組織名稱;

  ***五***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

  第十五條 資訊處理和 資訊科技產品中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六條 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或省級廣播電視部門批准的播音用語;

  ***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第十七條 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 繁體字、 異體字:

  ***一*** 文物古蹟;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況。

  第十八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 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注音工具。

  《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獻羅馬字母拼寫法的統一規範,並用於漢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領域。

  初等教育應當進行漢語拼音教學。

  第十九條 凡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說普通話的能力。

  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 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分別情況進行培訓。

  第二十條 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規劃指導、管理監督。

  國務院有關部門管理本系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佈 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標準。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名、地名等專有名詞和科學技術術語譯成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審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人員用語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關單位作出處理。

  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干涉他人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