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見義勇為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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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非因法定職責,為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和搶險、救災、救人,事蹟突出的人員。

  第三條 具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適用本條例。

  具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或者不具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和獎勵工作,堅持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省公安機關主管全省的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和獎勵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和獎勵工作。

  財政、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衛生、司法、教育、工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和獎勵工作。

  第六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蹟。

  第七條 見義勇為協會、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以及各自的章程,做好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和獎勵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確認

  第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主動同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主動同正在實施的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緝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至公安、司法機關或者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將其抓獲的;

  ***四***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重大突發事件或者他人遇險時,搶險、救災、救人的。

  第九條 公民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見義勇為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申報,申報時應當提供有關情況;本人及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申報的,應當提供事蹟材料和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20日內完成調查、核實、確認工作,並將確認結果書面通知申報人;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40日。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參與正在實施的見義勇為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達事發現場,依法處置。

  因見義勇為受傷的,在場人員應當及時將其護送到醫療機構,同時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達醫療機構,並提供對該受傷人員行為的初步認定情況。

  因見義勇為受傷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不得拒絕、推諉和拖延。急救治療費由醫療機構先行墊付。醫療機構先行墊付的急救治療費,有關單位在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醫療費時,應當一併支付。

  第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的,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死亡補償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費用,有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的,應當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承擔;沒有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的,其醫療費應當由有關單位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支付;《工傷保險條例》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見義勇為人員適當補償。

  前款規定的應當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承擔的醫療費,由有關單位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先行支付。有關單位先行支付醫療費後,由見義勇為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加害人或者責任人償還。

  第十四條 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的,所在單位、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應當持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出具的見義勇為確認書,依法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視同工傷認定的申請。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為視同工傷,所在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醫療費、傷殘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卹金等相關費用;所在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該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相關費用。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為不屬於視同工傷的,其醫療費從見義勇為發生地縣***市、區***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支付。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經見義勇為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定確無能力支付相關費用的,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從該地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支付。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的,其醫療費由所在單位支付。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的,其醫療費從見義勇為發生地縣***市、區***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支付。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無工作單位的人員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的,其醫療費從見義勇為發生地縣***市、區***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支付。

  第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犧牲,其醫療費超過5萬元的,超出部分應當由縣***市、區***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設區的市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和省見義勇為基金共同支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但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除外。

  第十八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屬於國家公務員和無工作單位人員的,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後,參照國家有關民兵傷殘撫卹的標準給予撫卹;屬於其他人員的,由殘聯評定傷殘等級後,其撫卹金參照國家有關民兵傷殘撫卹的標準,從省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但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除外。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由縣***市、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逐級稽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為烈士後,其遺屬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撫卹、優待。

  第二十條 獲得見義勇為英雄、見義勇為模範稱號的人員,在入學、就業時,學校、用人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錄用。   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其配偶、子女在就學、就業時,學校、用人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予以照顧。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優先錄取、錄用和照顧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引起訴訟或者其他糾紛,本人或者其親屬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授予榮譽稱號;

  ***二***頒發獎金;

  ***三***其他獎勵。

  第二十三條 榮譽稱號包括見義勇為英雄、見義勇為模範和見義勇為先進分子。   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模範稱號由省公安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授予。   見義勇為人員被授予榮譽稱號的,授予機關同時應當為其頒發榮譽證書、獎章、獎金,並可以給予其他獎勵。授予榮譽稱號的條件和頒發獎金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鼓勵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但被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六條 省應當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並確保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和獎勵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來源:

  ***一***財政撥款;

  ***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三***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基金、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用途:

  ***一***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慰問見義勇為人員或者見義勇為犧牲人員遺屬;

  ***三***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支付醫療費、撫卹金等;

  ***四***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基金、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應當依法籌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調查、核實、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

  ***二***未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的;

  ***三***接到報告後不及時到達見義勇為事發現場,依法處置的;

  ***四***接到報告後不及時到達醫療機構,提供對受傷人員行為的初步認定情況的;

  ***五***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獎勵待遇的;

  ***七***在確認、保護、獎勵見義勇為人員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八***貪汙、挪用見義勇為基金、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

  第三十一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獎金的,由表彰單位撤銷榮譽稱號,追回獎金,並責令退還撫卹金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誣告陷害、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釋出的《山西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規定》同時廢止。

  見義勇為形成條件

  一是以保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為目的;

  二是具有不顧個人安危的情節;

  三是實施了同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為。

  這三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才構成見義勇為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