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指定辯護

  辯護分為委託辯護和指定辯護。法院基於法律及被告人的特殊身份或某種情況,指定律師或其他公民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的制度。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指定辯護的相關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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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指定辯護的情況

  對於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應考慮到為其指定辯護人的幾種情況:

  ***1***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他指定辯護人。

  ***2***被告人是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辯護人。

  ***3***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2、指定辯護人

  根據司法實踐,以下五種情況,人民法院也考慮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

  ***1***一案有數個被告人,其中只有一個人或幾人委託辯護人,而其他並未委託者,法院可以為本案的其他人指定辯護人。

  ***2***被告人為外國人或案件具有涉外因素,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3***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4***非少數民族聚居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被告人為少數民族時,被告人不懂普通語又沒有委託辯護人,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5***年老體弱又反應遲鈍的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指定辯護的範圍限制:

  中國刑事案件被告人獲得律師辯護的比例相當低,濰坊市坊子區法院2004年以來審結的396件案件中,涉案533人,只有261名被告人獲得了辯護人的幫助,佔總數的48.9%。

  指定辯護制度

  被告人因為經濟狀況等原因而未聘請律師為其辯護。造成這種現狀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指定辯護制度的適用普遍集中在強制指定辯護這一相對狹小的範圍。而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因經濟困難而無法聘請律師辯護的被告人的辯護權卻被設計為“兩可”的裁定指定辯護,導致該類案件被告人的辯護權無法得到切實有效地保護。

  訴訟階段上的限制

  1、偵察階段存在的問題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被告人獲得指定辯護人幫助的最早時間是開庭前的十日,將指定辯護侷限在了審判階段。後雖然在《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1條“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規定將律師提供援助提前至偵查階段,但這就解決我國指定辯護制度存在的諸多問題而言,仍是杯水車薪。

  首先,立法上並未將刑事法律援助定性為“辯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併為被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受託律師有權瞭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有權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見,法律援助律師在偵查階段並沒有被賦予”辯護”的使命,所具有的職能只是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等一般的法律行為,不帶有辯護的性質。

  其次,《條例》第11條的規定含糊,操作性不強。“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固然將申請法律援助的主體擴大為所有因經濟貧困的公民,體現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公平”的精神;然而,公民僅僅是被賦予了申請刑事法律援助的權利,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實施辦法、程式以及責任條款來賦予公、檢,法三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這導致偵控機關出於部門利益並不移交需要援助的案件到法援中心,大大影響了法律援助的數量和質量。

  2、審判階段存在的問題

  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援助的重要前提是,辯護律師必須對案件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儘早的接觸被告人瞭解案情。但在司法實踐中,被指定辯護律師最早也要在開庭前10天才可介入訴訟,因受時間的限制,他們根本無法進行充分有效的準備,很難真正完成其辯護任務,辯護的質量更是無從談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