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小額訴訟程式的立法完善論文
小額訴訟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小額訴訟與傳統的簡易程式並無嚴格區別,二者僅僅是訴訟標的額和簡易程式有所不同而已。狹義的小額訴訟,是指基層法院的小額訴訟法庭或專門的小額法院適用比普通簡易程式更加簡易化的訴訟程式審理數額甚小的案件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係的總和。以下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以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為視角。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以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為視角,論小額訴訟程式的立法完善全文如下:
一、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及其交錯適用
在傳統的程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中,訴訟法理適用於對訴訟程式制度設計的指導,而非訟法理則適用於對非訟程式制度設計的指導,“非訟程式沒有適用訴訟程式原理的可能與必要,訴訟程式中也沒有適用非訟原理的可能與必要”,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兩者是平行關係,並不存在交錯適用的現象。在這一情境下的訴訟程式中,當事人主義、對審主義、辯論主義等訴訟法理給予當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式保障,這對於查明案件事實、保障當事人訴權具有積極意義;而非訟程式有助於通過職權進行***干預***主義、限制處分原則、一審終審等非訟法理快捷、經濟地解決民事案件。依據二元分立適用論進行程式設定具有操作簡單、容易把握、保持程式穩定性和可預測性等可取之處。
然而,隨著民事程式的分化、民事糾紛的非訟化以及價值追求的多元化,依據二元分離適用論設定審判程式已不能滿足現代社會的需求。從而產生了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交錯適用是指在依據訴訟法理解決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式中,通過適用一定的非訟法理來解決民事爭訟案件,簡稱為交錯適用論。
從我國的民事程式的立法歷程來看,民事程式的立法始終是按照訴訟程式適用訴訟法理,非訟程式適用非訟法理的進路。普通程式依照訴訟法理的要求進行設定,簡易程式則是依據訴訟法理對普通程式的簡化,例如在審判組織上採用獨任制,對審判中的期間以及審限進行一定限縮,但仍然在訴訟法理的範圍之內進行。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中,民事審判程式開始分為普通程式、簡易程式和特別程式,特別程式即為我們所稱的非訟程式,包括了宣告失蹤人死亡案件、選民名單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案件;1991年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宣告失蹤案件、認定公民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等,同樣是依據非訟法理設定,訴訟程式與非訟程式嚴格依照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分離適用論進行設定安排,兩者是並存的、相互獨立的審判程式。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又在特別程式中增加了調解協議確認案件以及擔保物權案件,在簡易程式中增加了小額訴訟程式,其立法依據也是訴訟法理。依據小額訴訟程式的設立背景、價值取向以及小額爭議的非訟化傾向,在立法體例上給我們帶來了立法以及適用上的尷尬。
二、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在小額訴訟程式中交錯適用的必要性
***一***小額訴訟程式的產生背景及價值取向
小額訴訟程式是指標對符合法定數額的特定型別案件,適用簡捷、效率、經濟的審判程式解決民事案件的程式。小額訴訟程式的出現絕不是偶然,是伴隨著各國的司法改革產生的。在以當事人主義為中心的普通訴訟程式中,嚴格遵循訴訟法理的要求,法官保持積極的中立,當事人在法庭之上對抗,訴訟已經成為了一個專業技能的競技平臺。隨著訴訟案件與日劇增,訴訟程式繁瑣、訴訟成本高昂以及訴訟遲延等弊端越發突出,導致當事人不願意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甚至放棄法律救濟的權利。因此,自20世紀後半葉以來,公正與效率成為各國司法改革的熱點。紛紛採取簡化訴訟程式、適當採用非訟法理等措施迴應社會“接近司法”的需求。雖然我國在訴訟程式中設定了簡易程式,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式的適用並不理想。主要表現在:其規則原則性問題太多,缺乏可操作性,留給法官太多的隨意性,例如案件的適用範圍採取排除式的規定,在基層法院每年大約有70%-80%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式解決,然而其中30%-40%的案件是小額爭議案件。所以簡易程式並不簡易,一方面不符合費用相當原則,另一方面對當事人來講仍然是一種負擔,由此小額訴訟程式應運而生。
小額訴訟程式制度的設立不僅在於提高司法效率,解決我國司法“案多人少”的問題,也在於為當事人“接近司法”提供了多元化渠道。現代司法的重要特徵是保障當事人的聽審裁判權、及時獲得司法救濟權,這種權利不因爭議數額的大小而受到不平等待遇。為當事人提供簡捷、高效、經濟的訴訟程式是我國訴訟制度所面臨的任務,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交錯適用在小額訴訟程式中的運用正符合這一任務要求。
***二***二元分離適用論的侷限性
依照傳統法理,民事案件以是否存在爭訟性為標準分為訴訟案件與非訟案件,具有爭訟性的適用訴訟程式依據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等訴訟法理審理,而不具有爭訟性的非訟案件適用非訟程式依據職權主義等非訟法理審理。這種劃分標準存在單一性、粗略性的弊端。隨著社會的發展,民事爭議型別的多樣化、複雜化對這種劃分標準提出了質疑和挑戰,例如在督促程式中也有存在被告,也有可能存在民事爭議,同樣需要依據訴訟法理來給當事人提供程式保障,這時單純地依據訴訟法理設定的普通程式或者簡易程式就會給當事人帶來“係爭外利益”的損失。這些情形在其他非訟程式中同樣存在。而在訴訟程式中,小額訴訟程式是訴訟案件非訟化的典型代表。因此,隨著案件型別的多樣化,依據是否存在爭訟性的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來劃分案件型別已經無法滿足社會需求。
從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劃分案件型別的目的來看,訴訟案件因其存在實體上的爭訟性需要提供程式保障來給當事人陳述、舉證、反駁的機會;而在非訟案件中由於不存在實體上的爭訟性,只有一方當事人,因此由法官採取職權主義推程序序程序。然而,臺灣學者邱聯恭對此提出質疑:“訴訟法院是否絕無依非訟法理***非訟程式原則***審理本質上非訟事件的情形?非訟法院是否絕無***不可能或不應該***依訴訟法理審理實質事項***本質上訴訟事件***之必要及可能?”這提示我們應根據案件的型別及其特點來選擇適用既能給予程式保障又可以適用非訟原理的程式。對此,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交錯適用為案件型別的劃分以及程式設計提供了一種新的思路。
***三***小額爭議解決非訟化的客觀要求
現實表明,依照二元分離適用論對訴訟程式劃分的形式主義越來越不適應多樣化的社會生活需求,箇中原因是訴訟案件的非訟化。訴訟案件非訟化是指為了迅速、經濟地解決訴訟案件,在訴訟程式中引進非訟法理,依據非訟程式來處理。這種非訟化包含程式上的非訟化以及實體上的非訟化,前者是指由傳統的訴訟原理改為採用職權主義色彩濃厚的非訟原理處理;後者是指將實體法上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予以抽象化、概括化,給法官對實體問題的處理以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現階段,在民事訴訟中佔有相當大比重的小額爭議糾紛,不管是適用依據訴訟法理設定的訴訟程式,還是依據非訟法理設定的非訟程式,均不符合小額案件的特點,小額爭議“注重調解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運用,強調調解與審判一體化,促進當事人通過非對抗性的方式解決糾紛,顯示出明顯的非訟化傾向”。這一點顯然與小額訴訟程式的適用標準相聯絡。在這樣的標準下,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的案件,由於小額爭議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事實清楚的標準實質上不存在實體上的對抗性,只是對於費用的負擔出現爭議,適用訴訟程式會因為程式上的“障礙”不利於當事人利益的實現,適用非訟程式又會因為十分薄弱的程式保障而損害當事人的利益。這將給當事人造成程式上的欠妥當性。因此,只有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在小額訴訟程式中交錯適用才符合其適用案件型別,符合小額訴訟程式的價值取向。
三、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在小額訴訟程式立法中的運用
***一***對小額訴訟程式立法體例的指導
在新的民訴法修正案之前,我國對於小額爭議案件的審理一般是在簡易程式之中,在審理小額糾紛時對簡易程式進行再簡化。然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修訂時還是沿襲之前的模式,將小額訴訟程式置於簡易程式之中,這對小額訴訟程式的價值發揮帶來較大的負面作用。《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簡易程式細則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與小額訴訟程式重複,這顯然使小額訴訟程式的個性黯然失色,其價值目的很難實現。同時,因為其缺乏具體的程式規則受到簡易程式規則的限制無法充分發揮功能。不同訴訟型別的性質、特徵、物件和目的上的差異,決定了立法不僅應當依據不同的程式原理構建和設定程式制度,還應當在程式制度的程式、方法和規則上負有針對性和妥當性。鑑於小額訴訟程式的功能和價值目的受到立法體例的制約和影響,依照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交錯適用對其立法體例進行修改完善,不失為一種有益的嘗試。
小額訴訟程式的立法體例如何將影響小額訴訟程式功能的發揮。從小額訴訟立法的初衷來看,通過對特定案件提供司法救濟途徑,保障了當事人的訴權實現。根據以上分析,應將小額訴訟程式設置於特別程式之中,依據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論進行具體的程式結構設計。為此,建議將我國民事審判程式分為訴訟程式與特別程式,訴訟程式包括普通程式、簡易程式、第二審程式以及審判監督程式,特別程式除了包含現有的程式之外,還將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以及小額訴訟程式吸納進去,這樣才能使立法體例更具合理性。
***二***對小額訴訟程式適用範圍的制約
小額訴訟程式功能的發揮以及價值目的的實現是通過其適用範圍表現出來的,小額訴訟程式的適用範圍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小額訴訟程式制度的成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由各省高院根據各地實際情況每年做出變更標的額決定。筆者以為,這樣會導致小額訴訟程式案件標的額每年都需要進行變更,造成法院以及當事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時缺乏可預期性和可操作性,顯然有悖程式穩定的法理要求。而依據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的觀點,在小額訴訟程式規則的設定以及適用過程中,法官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小額訴訟程式訴訟標的額設定時,我們可以採取職權主義的做法使訴訟標的額在一定時期內保持穩定性,從而保障小額訴訟程式的操作性和預期性。因為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在一定時期內具有穩定性和可預期性,在相對的一個時期內不會有大的變動。為此,關於小額訴訟程式的標的額應當由法院依職權規定,各省高院根據本轄區每五年就業人員的工資水平30%以下的數額來確定本省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的標的額,同時在小額訴訟程式適用案件的審查時,除了要求法官按照小額訴訟程式適用標準之外,對案件型別還應當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依據其審判經驗以及生活經驗對訴訟案件是否符合受案標準做出判斷,這樣可以彌補制度規範的不足。
***三***小額訴訟程式審理規則的要求
從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的視角來看,小額訴訟程式價值、功能的發揮需要在實施方式和適用規則上進行變通。
一方面,實施方式要有簡便性。相對於普通程式與簡易程式而言,小額訴訟程式最大的特點在於實施方式上的差異,在訴訟法理與非送法理交錯適用視角下實施小額訴訟程式,具有更大的靈活性,法官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例如,在答辯的方式上,可採取口頭答辯而不侷限於書面的答辯,這樣更有利於充分表達訴請;在訴訟傳喚與送達方式上,法院可使用電話、傳真、郵件等方式傳喚和送達;在開庭公告方面,不必遵循開庭前三日進行公告的規定;在審理時間上,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做出安排,譬如約定在週末或晚上。總之,小額訴訟程式的實施方式是在保障當事人基本程式權利的情形下,最大限度地提高訴訟效率。
另一方面,適用規則要有變通性。在小額訴訟程式中,運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論,需要將非訟程式的某些規則做一些變通。一是將小額訴訟程式置於特別程式中,加強法官的職權主義,適當限制當事人主義,否則有可能因為小額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以及訴訟拖延帶來不利;二是限制直接言詞原則,在書面審理能夠查明事實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情況下,可以不再適用直接言詞原則而直接進行書面審理;三是變通證明標準,小額訴訟程式適用的案件範圍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小額案件,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大大減弱,對於待證事實由法官採取自由心證的原則認定,法官的釋明義務以及職權主義表現得更為充分。
***四***小額訴訟程式救濟途徑的變通
小額訴訟程式一方面給予當事人多元的司法救濟途徑,另一方面通過突破我國兩審終審的基本審判制度規定剝奪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和上訴權利來提高效率,實現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然而,由於小額訴訟程式本身的特徵與要求,導致在小額訴訟程式中因對當事人權利保障不周全而可能出現錯誤。雖然一審終審可以使判決立即生效,迅速實現當事人的權益,但也可能因為缺乏基本程式的保障而帶來信訪、纏訴等潛在風險。可見,在小額訴訟程式中,經濟性、快捷性等立法要求與爭議解決成本之間的矛盾需要在救濟途徑立法上考量利益的平衡,從而做出變通的規定。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設定小額訴訟程式的國家或地區對於小額訴訟程式均給予不同形式的救濟,例如日本的異議制度、英國的上訴制度、中國臺灣地區的有限制上訴制度等,其目的是為了能夠及時解決糾紛而又符合費用相當。從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的視角來看,非訟程式中的撤銷制度既與小額訴訟程式簡捷性、經濟性的特點相符合,又可避免法院憚於再審壓力而不願啟動再審。在小額訴訟程式中設立裁判撤銷制度,即是在判決生效之後,發現判決不當或者判決依據出現變化時,法院可依職權或者依申請組成合議庭對於新情況進行審查,若原判決存在錯誤,則撤銷原判決,適用相應的程式重新審理爭議。這一制度符合小額訴訟程式快速、便捷的特點,能迅速糾正錯誤。
結 語
對於小額訴訟程式的制度設計,我們應當從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兩個角度統籌考慮,而不是僅僅考慮某一個方面,否則小額訴訟程式設立的初衷將無法完全實現。小額訴訟程式的立法雖然已經完成,但是關於小額訴訟程式制度的討論不應停止。如何更好地發揮小額訴訟程式的功能是立法之後我們更為關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