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村委會選舉的法律對策

 論文關鍵詞:村委會選舉  村民委員會選舉法  法律對策 
  論文摘要:完善村委會選舉的法律對策包括: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選舉法》,使選舉活動有法可依;加強縣鄉政府對選舉工作人員進行培訓的職能,弱化其對村委會選舉的干預職能;建立選舉爭端解決機制,公正及時地處理選舉過程中及選舉後出現的爭議和問題;明確村民選舉中的法律責任;在村委會選舉中,應貫徹“尊重多數、保護少數”的原則,防止出現村民範圍內的“多數人暴政”現象;健全完善選舉中的關鍵環節,使村委會選舉做到公正、公平和規範。  
  一. 村委會選舉存在的問題  


  1.村民委員會選舉法缺位,導致村委會選舉無法可依。村民自治的核心內容在於民主選舉村委會成員,然而我國立法部門目前卻沒有制定村民委員會選舉法,導致村委會選舉在實踐中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儘管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以下簡稱《村組法 ***第l4條規定,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實踐中許多省、自治區、直轄市也制定了本區域的 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但畢竟立法高度不夠 ,難以保證我國村委會選舉在法制上的統一性。況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會主持制定村委會選舉辦法的人員專業素質參差不一,導致立法的質量良莠不齊,甚至背離了村民自治的初衷。  

  2.基層政府參與選舉過程中的超越職權問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政府組織法 第8條和第9條分別規定了縣級以上人大l5項職權、縣級人大常務委員會l3項職權和鄉級人大的l3項職權。第59條和第6l條分別規定了縣、鄉鎮政府的7項職權。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縣鄉政府並無組織、領導村委會選舉的權利。 《村組法》第4條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援和幫助。此處所講的指導清晰地指向村委會的工作,而非指導全體村民、村民大會和村民代表大會。然而實踐中,很多人以為此處的指導包括對村委會選舉的指導,因此許多地方性法規將村委會選舉納入地方政府的工作。例如 江蘇省村委會選舉辦法 第4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日常工作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這明顯違反  公權力“法未授權皆禁止”的行政法原則。  
  3.村民選舉中普遍存在的賄賂、脅迫和弄虛作假等問題。由於村委會負責人具有很大的權利尋租空間,故一些村民為贏得選舉不惜鋌而走險。筆者走訪發現 ,某些村民利 用自己的經濟優勢,在選舉過程中承諾,誰選自己便給誰50元錢,有些人承諾誰投自己的票,便可到自家開的飯店免費吃喝三天,等等。這種行為導致選舉成為赤裸裸的“燒錢”比賽。另外,某些村莊黑社會團伙或者比較迷信暴力的某些村民利用 自己的威勢,對選民進行威脅,迫使對方投 自己的票。此外還有在選票統計中弄虛作假,騙取多數票的現象。 由於我國《刑法》規定的破壞選舉罪僅適用於人大代表選舉而不適用於村委會選舉,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村委會選舉過程中有賄賂、脅迫、弄虛作假的並不算犯罪。因而,一些人利用法律盲區,肆無忌憚地踐踏選舉規則。 
  二.完善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對策  
  1.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選舉法》,使選舉活動有法可依。村委會選舉是我國9億農民的大事,然而目前規範村委會選舉的法律惟有《村組法 涉及村委會選舉,且僅有6條,共500字,對9億村民行使民主權利顯然形成重大障礙,茲事體大,筆者建議儘快制定《村民委員會選舉法 。《村委員會選舉法》出臺後,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儘快制定與《村民委員會選舉法》配套的實施細則,各村根據該法,實施細則的精神制定本村《村委會選舉辦法 ,最終形成規範的立法體系。  
  2.加強縣鄉政府對選舉工作人員進行培訓的職能,弱化其對村委會選舉的干預職能。公共選擇理論認為,民主所發揮的功能是讓創造它的團體和個人能在制度裡扮演角色。 村民是中國社會中最具 自主性和獨立性的階層,其完全可以憑一己之力選出自己的領導組織。由於缺乏選舉傳統,目前村民對選舉技術並非十分熟諳,這就需要縣鄉政府工作人員對其進行系統培訓,以為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使村民瞭解民主政治的價值、含義、淵源及其歷史,民主與選舉的關係,選舉的歷史和具體操作技術,使廣大村民如同瞭解鄉村紅白喜事那樣熟知選舉的全部過程以及程式。 
  在選舉過程中,縣鄉政府切不可委派、指定或授意,而應將重點放在人員培訓方面。在培訓中克服重原則輕細節重習慣輕規範的弊病。愛因斯坦說過:“涉及公平正義的事情,是沒有大小之分的。”因此,培訓工作一定做到事無鉅細精益求精。 
  3.建立選舉爭端解決機制 ,公正及時地處理選舉過程中及選舉後出現的爭議和問題。由於鄉村利益的衝突性質村內利益多元化以及選舉技術粗糙等原因,村民選舉過程中引發的爭議可謂層出不窮。這就需要一個獨立、中立的專門機構對此問題作出裁決。然而現實中,由於村民選舉法的缺位,村民選舉中缺乏這樣的救濟機制。筆者認為,在目前因無法可依,法院對村民選舉過程中的爭議不受理的情況下,應在縣、鄉級政府建立村委會選舉仲裁委員會作為選舉爭議處理的機構。仲裁委員會由縣、鄉人民代表大會或主席團成員組成。同時建立迴避制度,即仲裁成員與仲裁事項或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縣、鄉人大負責人亦可依職權對其作出迴避決定。當事人不服鄉級村民選舉仲裁委員會裁決的,應在規定時限內,向縣級仲裁委申訴。縣級仲裁委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4。明確村民選舉中的法律責任。由於我國村民選舉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農村村委會選舉中廣泛存在以賄賂 、威脅、舞弊等形式進行競選的行為。l4 此外選舉機構操縱選舉政府機構罷免民選村委會成員等情況也屢見不鮮。儘管選舉實踐中存在一些陰暗面,然而我國現成的制度法中卻無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其進行規制。筆者認為,在村委會選舉法未出臺的情況下,應通過地方性法規,縣、鄉自定政策、村規民約等形式來彌補立法上的缺位,以增強對選舉中違規行為的約束力。  
  首先應對縣、鄉指導選舉的機構和工作人員進行規範,規定存在以下行為的由上一級主管機關予以糾正,並視情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紀律處分:拖延村民委員會選舉超過規定時限的;擅 自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候選人的;未經村民會議通過,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指定、委派、撤換、調離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其次對有下列行為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制止、糾正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許諾競爭候選人、拉攏選民的;對控告、檢舉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進行壓制、報復的;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毀壞選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壞選舉工作或者妨礙選民依法行使選舉權的;以其他不正當方式阻礙選舉工作正常進行的。 
  5.在村委會選舉中,應貫徹“尊重多數、保護少數”的原則,防止出現村民範圍內的“多數人暴政”現象。民主絕不是簡單的少數服從多數 ,真正的民主是全體成員的民主,是體現人權原則的民主。因此在民主決策過程中,不僅應尊重大多數的選擇,而且應保護少數人的利益,不放棄、不拋棄,否則僅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圭臬,選舉便會淪為多數人的暴政。 
  在我國農村,受宗教、宗族、家族、地域等因素的影響,村民內的全體村民往往分為若干利益集團,較大的利益集團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長期佔據村民領導地位。以村民中的姓氏因素為例,如河北懷來縣B鎮的一個人口近4000人的村莊中,共包括l5個姓氏,其中劉、丁、樑、高為排前四位大姓。在調查過程中我們獲悉,自1949年新政權建立以來,該村黨政負責人皆莫能外地出自這四大姓 。這種情況絕非偶然,這是一個非常普遍的問題。由於村委會成員對選民負責,而投自己贊成票的選民基本上為本家族的成員,這樣就形成了家族內一人掌權,全族均沾利益的局面。族內村民在土地承包、商業店鋪出租、參軍入伍、低保戶、無保護的審批、徵地款補償、宅基地申請等方面獲得優勢,而小姓家族因無緣染指權利,其利益得不到保護。這樣,民主便成為一部分的民主,少數人被邊緣化,不僅不能夠與多數人共享民主政治的優點,而且成為民主的犧牲品。  
  因此,在村委會選舉中,必須採取措施保護居少數地位的村民的利益。筆者認為,在村規民約中應按宗教、姓氏、地理分佈***如若干自然村組成的行政村***規定村委會成員名額與各類群體所佔比例,從而保證少數人在村委會中亦能佔一席之地。此外,應在縣鄉人大部門成立村務仲裁委員會,平衡村內多數人與少數人的利益衝突。在多數與少數的利益中出現“非此即彼”的死結,而多數人已作出決策的情況下,提供保護少數人利益的折中方案。保護少數的機制,不僅能夠關注現實民生,而且有助於啟蒙全體村民的民主意識和法治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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