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權和新聞自由的衝突與協調
摘要:隱私權與新聞自由權都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是二者之間又存在著利益與價值上的差異和衝突。本文認為,在二者發生衝突時,應確立在維護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優先保護隱私權的原則,同時還要從加強新聞業的自律機制,提高公眾的隱私權意識等方面入手,協調二者關係,實現兩種權利之間的平衡。
關鍵詞:隱私權 新聞自由 衝突與協調 公共利益
近年來,隨著社會的發展,公民隱私權意識也在不斷增強,而新聞媒體在進行新聞活動時不可避免地要介入私人領域。由於不同的利益與需求,隱私權與新聞自由權的矛盾與衝突是必然存在的,如何協調隱私權與新聞自由權的問題已成為法律上亟待解決的問題。
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含義及價值隱私權的含義及價值。隱私權是近年來被人們普遍關注的問題。關於隱私權的定義,學者有很多不同的見解,例如,張新寶先生認為,隱私權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資訊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蒐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王利明先生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資訊、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這些定義從不同側面揭示了隱私權的特徵和保護範圍,即“隱”和“私”,“隱”就是祕密的、不願意公開的內容,“私”就是純屬個人的、與社會和他人無關的事情,如個人生活空間、生活情報、私人關係等,對於這些屬於個人私生活的領域,在未經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任何人無權非法刺探、收集、利用和公開。
作為一種重要的人格權利,隱私權是伴隨著人類對自身的尊嚴、權利、價值的認識而產生的。1890年,美國法學家布蘭蒂斯和沃倫在哈佛大學《法學評論》上發表了一篇題為《隱私權》的文章,並在該文中使用了“隱私權”一詞,被公認為隱私權概念的首次出現。20世紀70年代,美國首先建立了保護隱私權的法律制度。隨後,法國、德國等其他國家也相繼在立法中保護隱私權。我國在2009年頒佈的《侵權責任法》中,首次把隱私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加以規定,在此之前,雖然有一些相關的制度,但並沒有把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
隱私權屬於一種人格權,而人格尊嚴是人格權保護的基本範疇。對於“尊嚴”,每個人可能會有不同的理解,但是能夠自由地生活應該是“尊嚴”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作為一種具體的人格權,隱私權所保護的物件就是公民的生活自由,包括行為的自由和精神的自由。“在社會生活經驗中,有一點是所有人都承認的,那就是隱私空間對於任何人而言都是必要的,無論這種必要性是源自人格的完善、心靈的平靜還是安全感。”①在個人選定的私密空間與時間範圍內,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生活,是每一個有尊嚴的公民應有的權利。同時,隱私權也意味著對他人的尊重,不得隨意侵犯他人的隱私權也是每一個社會成員的義務。
新聞自由的含義及價值。新聞自由又稱新聞自由權,“是通過傳播媒介表現出來的言論、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聞傳播媒體在法律規定或認可的情況下,蒐集、採訪、寫作、傳遞、發表、印製、發行、獲知新聞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狀態”②。一方面,新聞自由屬於民主與人權的範疇,是通過書籍、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傳播媒介實現的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另一方面,新聞自由也是資訊自由和公眾知情權的基礎和保障。公民有權通過新聞媒介瞭解國內外大事,獲得各種資訊,表達並傳播各種思想和見解,參與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當然,新聞自由權的主體除了普通公民以外,還有新聞媒體及其從業人員,更確切地講,後者是新聞自由權的直接主體,而廣大的公眾則主要是通過被動參與新聞媒體及其從業人員的新聞活動來享受新聞自由權的,但是不可否認,公眾的興趣是媒體進行新聞活動的原動力。
新聞自由是隨著近代報刊出現而提出的。17世紀以後近代報紙在歐洲誕生,為資本主義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新興的資產階級為了擺脫專制政權對輿論的束縛,展開了漫長的爭取新聞自由的努力。直至100多年後,美國、英國、法國等國家才先後在法律中確認新聞自由的地位,有些國家還在憲法中把新聞自由權作為基本權利加以規定。我國《憲法》沒有明文規定新聞自由,而是從有關言論、出版自由的保障中推匯出對新聞自由的保障。
儘管由於意識形態等方面的差異,新聞自由的實現在現實中存在很多爭議,但是從根本意義上講,新聞自由是輿論監督的根基,是民主制度的基石,是資訊傳播的保障。新聞自由的價值,使得新聞自由在現代民主制度的構建中佔有重要的地位,起著民主參與、民主監督的重要作用,新聞媒體也被視為一種捍衛社會公平與正義、詮釋社會道德與良知的進步力量。
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發生衝突的原因分析
隱私權和新聞自由權都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是由於保護的利益以及追求的目標等方面存在著差異,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二者發生衝突是在所難免的。
二者在價值上的差異導致衝突。隱私權的價值在於保護個人生活的自由,作為隱私權的權利主體,公民有權決定自己的私人資訊是否公開,在什麼範圍內公開,因此,隱私權制度是維護個人安全、舒適感和保護個人私密資訊的重要保障。而新聞自由權的行使是以新聞採訪和新聞釋出為基礎的。新聞工作者有權採集並獲悉各種新聞資訊,新聞媒體可以通過特定的傳播媒介將採集到的資訊及時準確地向公眾傳播,以此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在新聞採訪與傳播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相關的個人資訊,而這些個人資訊有可能是當事人不願意公開的內容。由此,必然導致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衝突。
二者在利益上的差異導致衝突。隱私權和新聞自由權代表的是人的兩種利益需求:第一種需求是儘可能地保守自己的祕密,不希望自己的私密資訊被他人獲知、公佈和傳播;第二種需求是儘可能地獲知外界的資訊,希望社會資訊足夠公開,各種政策足夠透明,有時也會要求瞭解其所關注的個人的私人資訊。不同的利益群體之間會因為各自不同的利益追求而導致對隱私權和新聞自由提出不同的要求,特別是在網路等新興媒體日益發達的今天,新聞傳播的速度及公眾的參與程度與傳統的新聞傳播出現很大的不同,某些在傳統上可能是鮮為人知的事件會出其不意地暴露於公眾面前,引起輿論的極大關注。這種關注對於當事人來說也許並非所願,但是對於媒體而言,無論是從輿論監督的角度還是從經濟利益方面考慮,都是其所追求的目標。個人隱私的被動保護和強大的媒體採集報道能力形成強烈的對比,媒體介入個人隱私領域已成為屢見不鮮的現象。
法律規範的缺失導致衝突。隱私權和新聞自由權都是受到法律認可和保護的權利,但是二者在價值和利益等方面存在著巨大的差異,在行使權利時,不同的權利主體出於各自所處的地位及利益的需求,對隱私權和新聞自由的理解往往也不相同。例如,作為新聞媒體當然希望新聞自由越充分越好,而政府官員、明星等社會公眾人物,則更強調隱私權的重要性。這就需要在法律上對二者的權利內容與範圍進行界定。但遺憾的是法律不是萬能的,面對錯綜複雜和不斷髮展變化的社會關係,法律很難做到面面俱到,加之權利之間的界限有時又存在交叉混合的狀態,無法分清界限,導致法律調整的困難,例如對個人資訊與公開資訊的界定有時就會出現模糊不清,“新聞媒介對這部分資訊加以利用,抑或個人有權保有這個資訊空間,就是一個兩難處境,衝突也在此形成”③。
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協調
制定《新聞法》,填補法律規範的缺失。隱私權與新聞自由權的協調首先是一個法律問題,因此我國有必要儘快出臺《新聞法》,明確界定二者的界限,確定解決衝突的基本原則。
關於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協調問題,學者有很多不同的觀點,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三種主要觀點:
(1)對新聞自由予以傾斜保護。王利明認為,法律的價值具有多樣性,在社會利益和個人人格權發生衝突時,法律應該傾斜到公共利益一邊。為了保障正當的輿論監督,應當在法律中建立一種“忍受輕微損害的義務”,即法律應優先保護新聞權利,而公民(尤其是公眾人物)應該忍受輕微的人格權損害。
(2)傾向保護隱私重於保護新聞自由。楊立新認為自由是相對的,而人格權是絕對的,法律應給予人格權的行使以強制性的保障。在新聞批評和人格權保護之間發生衝突的時候,應該著重保護人格權,不能以行使新聞自由為藉口侵害公民的人格權,尤其是名譽權、隱私權和肖像權。當行使新聞自由的權利與保護人格權發生衝突的時候,法律應毫不猶豫地選擇後者,禁止新聞自由權利的濫用。
(3)在兩者發生衝突時給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利,採用個案衡量的方法,分析新聞報道的社會利益與個人蒙受的損害,當確定保護前者利益較大時,就優先保護新聞自由;反之,則保護個人隱私權。但也有學者指出,此觀點過於曖昧,由於法官的價值觀、個人情感、學識水平甚至個人操守等方面的限制及差異,在司法實踐中不易掌握。④
筆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即在維護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應確定隱私權優先保護原則。
上述觀點都承認隱私權與新聞自由權的合理性,認為二者都應當給予法律保護。如果說隱私權保護的核心利益是個人利益,新聞自由保護的是核心利益是公共利益,那麼筆者認為,這三種觀點的分歧之所以產生,是對“公共利益”存在不同的理解所造成的。第一種觀點即是主張公共利益優先於個人利益;第二種觀點看似主張個人利益優先於社會利益,但其實其中暗含兼顧公共利益的意思,應當可以理解為在合法的範圍內、在沒有濫用新聞自由權的前提下,新聞作品中涉及個人隱私並不必然侵權,而“公共利益”是新聞侵權最常用的抗辯事由之一;第三種觀點雖然沒有明確指出處理二者關係的原則,但在實際操作時必然會涉及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界定問題。
那麼什麼是“公共利益”呢?這個問題在我國現行法律中雖然多次出現並佔據重要地位,但卻沒有明確的界定。一般認為,公共利益是指公眾的共同需求,是公民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環境、公共設施、公共交通、公共救災、公共醫療以及教科文衛體等多方面、多層面的共同需求。這種需求既包括物質需求,也包括精神需求,而新聞自由所滿足的需求更偏向於後者,具體地講就是公眾對公共事務的知情需求,在知情權得到滿足的前提下,才可能發揮新聞的輿論監督與資訊傳播功能。
但是公眾的知情需求是多元化和多層面的,有些是關係國計民生的重大問題,有些屬於愉悅精神的談資,有些則是近乎病態的獵奇慾望。不同層面的知情需求都會體現為公眾對新聞作品的關注,而如果所有的關注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的話,那麼“公共利益”的範圍就似乎過於寬泛了,有失合理性,個人的隱私權就無從談起了,因為從理論上講,社會生活中的每個人都可能成為公眾關注的物件。但是如果要求新聞作品完全不涉及個人隱私也是不可能的,在大多數新聞事件中,人的因素都是不可或缺的,有的個人資訊還對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如非典時期高危人物的行蹤、醫療情況或隔離情況就是新聞報道的核心內容之一,當事人不得以保護個人隱私為理由拒絕公開自身情況,“當個人隱私與公共利益密切關聯時,這種隱私就不僅是個人私事而成為社會公共事務的一部分,不但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而且要納入新聞自由的關注與保護範圍”⑤。因此,有必要從法律的角度劃定媒體有權介入的個人隱私的範圍。“按照隱私權的法理,一般認為以下事項,可以是有正當理由關注的事情:a.防止、偵查或調查涉嫌犯罪的事項;b.防止或消除非法行為、嚴重不道德行為、對公眾不誠實行為和嚴重不端行為;c.某人執行其公職或專業職務的能力;d.某人是否適合擔任他所擔任的公職或者適合從事他所從事的專業;e.保護公眾的健康和安全;f.保護國家的安全。”⑥對於上述問題的報道應當是媒體行使新聞自由權的範疇,否則,“整個社會將變成一個缺乏公開、監督和資訊流通的神祕世界,為權力執行中的醜惡現象和違法行為提供條件和土壤,最終也會損及公民其他權利”⑦。反之,如果為了滿足部分公眾那些無關痛癢的甚至是不夠高尚的知情需求而在新聞作品中對個人隱私問題進行報道,則屬於對新聞自由權利的濫用,也有悖於法律賦予媒體新聞自由權的本意。
在明確界定新聞作品介入的隱私權領域的基礎之上,個人隱私權和新聞自由權存在衝突是不難解決的。二者真正產生衝突的領域實際上在無關公共利益的私人領域。這些私人領域是隱私權保護的核心範圍,而對於新聞自由權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來說卻不一定是核心內容,如果不對其進行報道不會影響新聞的最終效果,就應當認定為個人隱私,尤其是涉及個人情感的部分,是否公開,什麼程度的公開應根據當事人的意願而定。楊立新教授在《侵害地震倖存者隱私權要承擔法律責任》這篇文章中就談到了這個問題。楊立新認為,在地震過後,有些記者和心理輔導人員刻意挖掘倖存者喪失親人的心理感受、遭遇地震的恐怖經歷是“撕裂傷口”的行為,是對受災群眾的二次傷害,“受災群眾不是公眾人物,他們的隱私權沒有受到任何限制,因此,他們沒有義務滿足公眾知情權”⑧。如果媒體對於這些問題不顧當事人個人的感受和意願,過度甚至強行追蹤和報道,就是對當事人極大的不尊重甚至是嚴重傷害,應當認定為是侵犯隱私權的行為。
另外,從行使權利的現實狀況來看,優先保護隱私權也是很有必要的。新聞自由權是通過新聞媒體行使的表達自由的權利,因此它不是一般的表達自由,而是一種群體性的權利,現在各國都通過立法給予媒體及其從業人員較之普通公民較大的採訪自由和傳播自由,加之經濟利益的驅動,不能不說,各種媒體具有的能量是巨大的。作為普通公民,在面對媒體的主動和積極的採訪時,則處於明顯的弱勢。公民在隱私權受到侵犯時,保護的方法也是比較單一的,一般只能通過訴訟解決,但是訴訟對於普通公民來說,實際上也是兩難的選擇,除此以外,也只有忍耐或者逃避了。那些戴著大墨鏡、用圍巾遮住臉的明星就是很好的例證,即使是這樣,他們的形象和行蹤還是不斷地出現在各種媒體的報道中,這些情形至少說明,他們不想讓人認出來,但還是沒有逃過媒體的眼睛。所有這樣的事情都去訴訟是不現實的。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確優先保護隱私權的原則,以加大隱私權的保護力度,實現權利之間的真正平衡。
加強新聞業的行業自律。新聞自由是新聞媒體及新聞工作者享有的一項重要的權利,但是自由並不是絕對的,在一定條件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除受法律的限制外,對新聞媒體和新聞工作者來說,還應當加強自律,恪守新聞職業道德,遵守新聞工作紀律,絕對不能傷害當事人的合法人格權。記者在採訪的過程中,不能為了所謂的具有“新聞價值”的資訊而利慾薰心,不能為了所謂的“出人頭地”而利用新聞媒體這種宣傳性廣泛的工具傷害被採訪人的隱私權,應注意自己的角色定位,多考慮被採訪人的感受,尊重他人的隱私權。新聞行業內部也應建立相關機構和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和監管,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提高從業人員的法律意識、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使其在自由報道新聞的同時又不濫用新聞自由,從而對社會和公眾負責。
提高公眾的隱私權保護意識。對於個人隱私,特別是公眾人物的隱私,如果沒有公眾的強烈要求,媒體也不會不遺餘力地追蹤和報道;而媒體強大的採訪和傳播能力又影響和刺激著公眾的知情慾望。因此,社會公眾的隱私權意識水平較差也是造成大量新聞侵犯隱私權事件的原因之一。公眾興趣的多元化無可厚非,但可以給予適當的引導,尊重他人的隱私權應當成為全體社會成員的共識。公眾應當認識到,即使是公眾人物,他們也首先是受法律保護的公民,與其所從事的與公眾有關的事務之外的私人領域也是不容侵犯的。另外,我們的教育部門、文化部門、科技部門等都應聯合起來,共同培養公民健康的興趣愛好和審美價值觀,使之向更合理的方向發展,進而形成良好的社會氛圍,讓純粹的炒作和花邊新聞沒有市場,讓媒體退出靠挖掘爆料吸引眼球的惡性競爭的迴圈,達到二者的協調與平衡。
另外,公民還應當加強自我保護意識,在面對媒體的採訪時,如果自己不願意接受採訪,可以直接拒絕,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於自己不願意披露的資訊有權拒絕回答;如果已經透露給記者,要明確表達不得公開的態度;如果已經造成了對隱私權的侵害,不要採取逃避的態度,應當運用一切合法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註釋:
①石睿:《從“無私”到“隱私”———論我國隱私權觀念之變》,《行政與法》,2010(4)。
②甄樹青:《論表達自由》,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頁。
③郭衛華:《新聞侵權熱點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頁。
④趙雙閣、韓嘯:《論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河北經貿大學學報(綜合版)》,2006(3)。
⑤⑦張軍:《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和平衡》,《法學評論》***雙月刊***,2007(1)。
⑥魏永徵、張詠華、林琳:《西方傳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頁。
⑧楊立新:《侵害地震倖存者隱私權要承擔法律責任》,《法制日報》,2008年6月8日。
關鍵詞:隱私權 新聞自由 衝突與協調 公共利益
近年來,隨著社會的發展,公民隱私權意識也在不斷增強,而新聞媒體在進行新聞活動時不可避免地要介入私人領域。由於不同的利益與需求,隱私權與新聞自由權的矛盾與衝突是必然存在的,如何協調隱私權與新聞自由權的問題已成為法律上亟待解決的問題。
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含義及價值隱私權的含義及價值。隱私權是近年來被人們普遍關注的問題。關於隱私權的定義,學者有很多不同的見解,例如,張新寶先生認為,隱私權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資訊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蒐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王利明先生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資訊、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這些定義從不同側面揭示了隱私權的特徵和保護範圍,即“隱”和“私”,“隱”就是祕密的、不願意公開的內容,“私”就是純屬個人的、與社會和他人無關的事情,如個人生活空間、生活情報、私人關係等,對於這些屬於個人私生活的領域,在未經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任何人無權非法刺探、收集、利用和公開。
作為一種重要的人格權利,隱私權是伴隨著人類對自身的尊嚴、權利、價值的認識而產生的。1890年,美國法學家布蘭蒂斯和沃倫在哈佛大學《法學評論》上發表了一篇題為《隱私權》的文章,並在該文中使用了“隱私權”一詞,被公認為隱私權概念的首次出現。20世紀70年代,美國首先建立了保護隱私權的法律制度。隨後,法國、德國等其他國家也相繼在立法中保護隱私權。我國在2009年頒佈的《侵權責任法》中,首次把隱私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加以規定,在此之前,雖然有一些相關的制度,但並沒有把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
隱私權屬於一種人格權,而人格尊嚴是人格權保護的基本範疇。對於“尊嚴”,每個人可能會有不同的理解,但是能夠自由地生活應該是“尊嚴”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作為一種具體的人格權,隱私權所保護的物件就是公民的生活自由,包括行為的自由和精神的自由。“在社會生活經驗中,有一點是所有人都承認的,那就是隱私空間對於任何人而言都是必要的,無論這種必要性是源自人格的完善、心靈的平靜還是安全感。”①在個人選定的私密空間與時間範圍內,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生活,是每一個有尊嚴的公民應有的權利。同時,隱私權也意味著對他人的尊重,不得隨意侵犯他人的隱私權也是每一個社會成員的義務。
新聞自由的含義及價值。新聞自由又稱新聞自由權,“是通過傳播媒介表現出來的言論、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聞傳播媒體在法律規定或認可的情況下,蒐集、採訪、寫作、傳遞、發表、印製、發行、獲知新聞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狀態”②。一方面,新聞自由屬於民主與人權的範疇,是通過書籍、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傳播媒介實現的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另一方面,新聞自由也是資訊自由和公眾知情權的基礎和保障。公民有權通過新聞媒介瞭解國內外大事,獲得各種資訊,表達並傳播各種思想和見解,參與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當然,新聞自由權的主體除了普通公民以外,還有新聞媒體及其從業人員,更確切地講,後者是新聞自由權的直接主體,而廣大的公眾則主要是通過被動參與新聞媒體及其從業人員的新聞活動來享受新聞自由權的,但是不可否認,公眾的興趣是媒體進行新聞活動的原動力。
新聞自由是隨著近代報刊出現而提出的。17世紀以後近代報紙在歐洲誕生,為資本主義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新興的資產階級為了擺脫專制政權對輿論的束縛,展開了漫長的爭取新聞自由的努力。直至100多年後,美國、英國、法國等國家才先後在法律中確認新聞自由的地位,有些國家還在憲法中把新聞自由權作為基本權利加以規定。我國《憲法》沒有明文規定新聞自由,而是從有關言論、出版自由的保障中推匯出對新聞自由的保障。
儘管由於意識形態等方面的差異,新聞自由的實現在現實中存在很多爭議,但是從根本意義上講,新聞自由是輿論監督的根基,是民主制度的基石,是資訊傳播的保障。新聞自由的價值,使得新聞自由在現代民主制度的構建中佔有重要的地位,起著民主參與、民主監督的重要作用,新聞媒體也被視為一種捍衛社會公平與正義、詮釋社會道德與良知的進步力量。
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發生衝突的原因分析
隱私權和新聞自由權都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是由於保護的利益以及追求的目標等方面存在著差異,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二者發生衝突是在所難免的。
二者在價值上的差異導致衝突。隱私權的價值在於保護個人生活的自由,作為隱私權的權利主體,公民有權決定自己的私人資訊是否公開,在什麼範圍內公開,因此,隱私權制度是維護個人安全、舒適感和保護個人私密資訊的重要保障。而新聞自由權的行使是以新聞採訪和新聞釋出為基礎的。新聞工作者有權採集並獲悉各種新聞資訊,新聞媒體可以通過特定的傳播媒介將採集到的資訊及時準確地向公眾傳播,以此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在新聞採訪與傳播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相關的個人資訊,而這些個人資訊有可能是當事人不願意公開的內容。由此,必然導致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衝突。
二者在利益上的差異導致衝突。隱私權和新聞自由權代表的是人的兩種利益需求:第一種需求是儘可能地保守自己的祕密,不希望自己的私密資訊被他人獲知、公佈和傳播;第二種需求是儘可能地獲知外界的資訊,希望社會資訊足夠公開,各種政策足夠透明,有時也會要求瞭解其所關注的個人的私人資訊。不同的利益群體之間會因為各自不同的利益追求而導致對隱私權和新聞自由提出不同的要求,特別是在網路等新興媒體日益發達的今天,新聞傳播的速度及公眾的參與程度與傳統的新聞傳播出現很大的不同,某些在傳統上可能是鮮為人知的事件會出其不意地暴露於公眾面前,引起輿論的極大關注。這種關注對於當事人來說也許並非所願,但是對於媒體而言,無論是從輿論監督的角度還是從經濟利益方面考慮,都是其所追求的目標。個人隱私的被動保護和強大的媒體採集報道能力形成強烈的對比,媒體介入個人隱私領域已成為屢見不鮮的現象。
法律規範的缺失導致衝突。隱私權和新聞自由權都是受到法律認可和保護的權利,但是二者在價值和利益等方面存在著巨大的差異,在行使權利時,不同的權利主體出於各自所處的地位及利益的需求,對隱私權和新聞自由的理解往往也不相同。例如,作為新聞媒體當然希望新聞自由越充分越好,而政府官員、明星等社會公眾人物,則更強調隱私權的重要性。這就需要在法律上對二者的權利內容與範圍進行界定。但遺憾的是法律不是萬能的,面對錯綜複雜和不斷髮展變化的社會關係,法律很難做到面面俱到,加之權利之間的界限有時又存在交叉混合的狀態,無法分清界限,導致法律調整的困難,例如對個人資訊與公開資訊的界定有時就會出現模糊不清,“新聞媒介對這部分資訊加以利用,抑或個人有權保有這個資訊空間,就是一個兩難處境,衝突也在此形成”③。
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協調
制定《新聞法》,填補法律規範的缺失。隱私權與新聞自由權的協調首先是一個法律問題,因此我國有必要儘快出臺《新聞法》,明確界定二者的界限,確定解決衝突的基本原則。
關於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協調問題,學者有很多不同的觀點,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三種主要觀點:
(1)對新聞自由予以傾斜保護。王利明認為,法律的價值具有多樣性,在社會利益和個人人格權發生衝突時,法律應該傾斜到公共利益一邊。為了保障正當的輿論監督,應當在法律中建立一種“忍受輕微損害的義務”,即法律應優先保護新聞權利,而公民(尤其是公眾人物)應該忍受輕微的人格權損害。
(2)傾向保護隱私重於保護新聞自由。楊立新認為自由是相對的,而人格權是絕對的,法律應給予人格權的行使以強制性的保障。在新聞批評和人格權保護之間發生衝突的時候,應該著重保護人格權,不能以行使新聞自由為藉口侵害公民的人格權,尤其是名譽權、隱私權和肖像權。當行使新聞自由的權利與保護人格權發生衝突的時候,法律應毫不猶豫地選擇後者,禁止新聞自由權利的濫用。
(3)在兩者發生衝突時給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利,採用個案衡量的方法,分析新聞報道的社會利益與個人蒙受的損害,當確定保護前者利益較大時,就優先保護新聞自由;反之,則保護個人隱私權。但也有學者指出,此觀點過於曖昧,由於法官的價值觀、個人情感、學識水平甚至個人操守等方面的限制及差異,在司法實踐中不易掌握。④
筆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即在維護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應確定隱私權優先保護原則。
上述觀點都承認隱私權與新聞自由權的合理性,認為二者都應當給予法律保護。如果說隱私權保護的核心利益是個人利益,新聞自由保護的是核心利益是公共利益,那麼筆者認為,這三種觀點的分歧之所以產生,是對“公共利益”存在不同的理解所造成的。第一種觀點即是主張公共利益優先於個人利益;第二種觀點看似主張個人利益優先於社會利益,但其實其中暗含兼顧公共利益的意思,應當可以理解為在合法的範圍內、在沒有濫用新聞自由權的前提下,新聞作品中涉及個人隱私並不必然侵權,而“公共利益”是新聞侵權最常用的抗辯事由之一;第三種觀點雖然沒有明確指出處理二者關係的原則,但在實際操作時必然會涉及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界定問題。
那麼什麼是“公共利益”呢?這個問題在我國現行法律中雖然多次出現並佔據重要地位,但卻沒有明確的界定。一般認為,公共利益是指公眾的共同需求,是公民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環境、公共設施、公共交通、公共救災、公共醫療以及教科文衛體等多方面、多層面的共同需求。這種需求既包括物質需求,也包括精神需求,而新聞自由所滿足的需求更偏向於後者,具體地講就是公眾對公共事務的知情需求,在知情權得到滿足的前提下,才可能發揮新聞的輿論監督與資訊傳播功能。
但是公眾的知情需求是多元化和多層面的,有些是關係國計民生的重大問題,有些屬於愉悅精神的談資,有些則是近乎病態的獵奇慾望。不同層面的知情需求都會體現為公眾對新聞作品的關注,而如果所有的關注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的話,那麼“公共利益”的範圍就似乎過於寬泛了,有失合理性,個人的隱私權就無從談起了,因為從理論上講,社會生活中的每個人都可能成為公眾關注的物件。但是如果要求新聞作品完全不涉及個人隱私也是不可能的,在大多數新聞事件中,人的因素都是不可或缺的,有的個人資訊還對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如非典時期高危人物的行蹤、醫療情況或隔離情況就是新聞報道的核心內容之一,當事人不得以保護個人隱私為理由拒絕公開自身情況,“當個人隱私與公共利益密切關聯時,這種隱私就不僅是個人私事而成為社會公共事務的一部分,不但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而且要納入新聞自由的關注與保護範圍”⑤。因此,有必要從法律的角度劃定媒體有權介入的個人隱私的範圍。“按照隱私權的法理,一般認為以下事項,可以是有正當理由關注的事情:a.防止、偵查或調查涉嫌犯罪的事項;b.防止或消除非法行為、嚴重不道德行為、對公眾不誠實行為和嚴重不端行為;c.某人執行其公職或專業職務的能力;d.某人是否適合擔任他所擔任的公職或者適合從事他所從事的專業;e.保護公眾的健康和安全;f.保護國家的安全。”⑥對於上述問題的報道應當是媒體行使新聞自由權的範疇,否則,“整個社會將變成一個缺乏公開、監督和資訊流通的神祕世界,為權力執行中的醜惡現象和違法行為提供條件和土壤,最終也會損及公民其他權利”⑦。反之,如果為了滿足部分公眾那些無關痛癢的甚至是不夠高尚的知情需求而在新聞作品中對個人隱私問題進行報道,則屬於對新聞自由權利的濫用,也有悖於法律賦予媒體新聞自由權的本意。
在明確界定新聞作品介入的隱私權領域的基礎之上,個人隱私權和新聞自由權存在衝突是不難解決的。二者真正產生衝突的領域實際上在無關公共利益的私人領域。這些私人領域是隱私權保護的核心範圍,而對於新聞自由權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來說卻不一定是核心內容,如果不對其進行報道不會影響新聞的最終效果,就應當認定為個人隱私,尤其是涉及個人情感的部分,是否公開,什麼程度的公開應根據當事人的意願而定。楊立新教授在《侵害地震倖存者隱私權要承擔法律責任》這篇文章中就談到了這個問題。楊立新認為,在地震過後,有些記者和心理輔導人員刻意挖掘倖存者喪失親人的心理感受、遭遇地震的恐怖經歷是“撕裂傷口”的行為,是對受災群眾的二次傷害,“受災群眾不是公眾人物,他們的隱私權沒有受到任何限制,因此,他們沒有義務滿足公眾知情權”⑧。如果媒體對於這些問題不顧當事人個人的感受和意願,過度甚至強行追蹤和報道,就是對當事人極大的不尊重甚至是嚴重傷害,應當認定為是侵犯隱私權的行為。
另外,從行使權利的現實狀況來看,優先保護隱私權也是很有必要的。新聞自由權是通過新聞媒體行使的表達自由的權利,因此它不是一般的表達自由,而是一種群體性的權利,現在各國都通過立法給予媒體及其從業人員較之普通公民較大的採訪自由和傳播自由,加之經濟利益的驅動,不能不說,各種媒體具有的能量是巨大的。作為普通公民,在面對媒體的主動和積極的採訪時,則處於明顯的弱勢。公民在隱私權受到侵犯時,保護的方法也是比較單一的,一般只能通過訴訟解決,但是訴訟對於普通公民來說,實際上也是兩難的選擇,除此以外,也只有忍耐或者逃避了。那些戴著大墨鏡、用圍巾遮住臉的明星就是很好的例證,即使是這樣,他們的形象和行蹤還是不斷地出現在各種媒體的報道中,這些情形至少說明,他們不想讓人認出來,但還是沒有逃過媒體的眼睛。所有這樣的事情都去訴訟是不現實的。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確優先保護隱私權的原則,以加大隱私權的保護力度,實現權利之間的真正平衡。
加強新聞業的行業自律。新聞自由是新聞媒體及新聞工作者享有的一項重要的權利,但是自由並不是絕對的,在一定條件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除受法律的限制外,對新聞媒體和新聞工作者來說,還應當加強自律,恪守新聞職業道德,遵守新聞工作紀律,絕對不能傷害當事人的合法人格權。記者在採訪的過程中,不能為了所謂的具有“新聞價值”的資訊而利慾薰心,不能為了所謂的“出人頭地”而利用新聞媒體這種宣傳性廣泛的工具傷害被採訪人的隱私權,應注意自己的角色定位,多考慮被採訪人的感受,尊重他人的隱私權。新聞行業內部也應建立相關機構和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和監管,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提高從業人員的法律意識、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使其在自由報道新聞的同時又不濫用新聞自由,從而對社會和公眾負責。
提高公眾的隱私權保護意識。對於個人隱私,特別是公眾人物的隱私,如果沒有公眾的強烈要求,媒體也不會不遺餘力地追蹤和報道;而媒體強大的採訪和傳播能力又影響和刺激著公眾的知情慾望。因此,社會公眾的隱私權意識水平較差也是造成大量新聞侵犯隱私權事件的原因之一。公眾興趣的多元化無可厚非,但可以給予適當的引導,尊重他人的隱私權應當成為全體社會成員的共識。公眾應當認識到,即使是公眾人物,他們也首先是受法律保護的公民,與其所從事的與公眾有關的事務之外的私人領域也是不容侵犯的。另外,我們的教育部門、文化部門、科技部門等都應聯合起來,共同培養公民健康的興趣愛好和審美價值觀,使之向更合理的方向發展,進而形成良好的社會氛圍,讓純粹的炒作和花邊新聞沒有市場,讓媒體退出靠挖掘爆料吸引眼球的惡性競爭的迴圈,達到二者的協調與平衡。
另外,公民還應當加強自我保護意識,在面對媒體的採訪時,如果自己不願意接受採訪,可以直接拒絕,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於自己不願意披露的資訊有權拒絕回答;如果已經透露給記者,要明確表達不得公開的態度;如果已經造成了對隱私權的侵害,不要採取逃避的態度,應當運用一切合法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註釋:
①石睿:《從“無私”到“隱私”———論我國隱私權觀念之變》,《行政與法》,2010(4)。
②甄樹青:《論表達自由》,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頁。
③郭衛華:《新聞侵權熱點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頁。
④趙雙閣、韓嘯:《論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河北經貿大學學報(綜合版)》,2006(3)。
⑤⑦張軍:《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和平衡》,《法學評論》***雙月刊***,2007(1)。
⑥魏永徵、張詠華、林琳:《西方傳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頁。
⑧楊立新:《侵害地震倖存者隱私權要承擔法律責任》,《法制日報》,200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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