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擁有的法律權利都有哪些
在法律上,勞動者受到勞動法的保護,是擁有一定權利的。以下是由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勞動者擁有的權利,希望能幫到你們。
勞動者擁有的權利
***1***勞動者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這是公民勞動權的首要條件和基本要求。在我國,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都平等地享有就業的權利。勞動者選擇就業的權利是平等就業權利的體現。
***2***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勞動報酬包括工資和其他合法勞動收入。
***3***勞動者有休息休假的權利。休息權和勞動權是密切聯絡的。休假是勞動者享有休息權的一種表現形式。
***4***勞動者有在勞動中獲得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保護的權利。勞動者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進行勞動是生存權利的基本要求。勞動安全、衛生權是一項重要的人權。
***5***勞動者有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勞動者不但要掌握熟練的生產技能,而且要懂業務理論知識。只有賦予勞動者這項權利,才能保障勞動者獲得應有的知識的技能,更好地完成各項勞動任務。
***6***勞動者享有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這是指勞動者在遇到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勞動風險時,獲得物質幫助和補償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權,是享受勞動報酬權的延伸和補充。
***7***勞動者有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這是勞動者維護自己合法勞動權益的有效途徑和保障措施。
***8***勞動者還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提合理化建議的權利,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的權利等等。
解決勞動糾紛的方式
***一***協商
發生勞動爭議後,通用人單位協商是絕大多數人會採取的方式,我們在發生糾紛後,當然可以同用人單位協商。當然,勞動者作為弱勢群體,協商是有一定難度的。為此,勞動仲裁法規定,勞動者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工會作為勞動者的組織,有代表勞動者同用人單位進行協商的權利和義務。而第三方究竟指哪些組織,仍需法律在執行過程中進一步細化。現在可理解為有權調解的組織,具體將在下面詳述。
***二***調解
勞動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並在 第十條到第16條詳細規定了調解的程式:
1、調解的組織
勞動仲裁法第十條規定了3種調解組織: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2、調解具體程式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絡群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3、調解的法律效果
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三***仲裁
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四***訴訟
對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人仲裁申請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手裡決定的,申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仲裁依然是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式。
其中本法另有規定主要指勞動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但是,這兩種爭議僅僅是單位不得到法院訴訟,勞動者還是可以訴訟的,勞動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然,對於仲裁結果顯然錯誤的,單位也不是沒有救濟手段,但是單位不能向法院起訴,僅能要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勞動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違反法定程式的;
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仲裁的具體程式
***一***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為當地勞動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具體的機構設定可以到當地勞動局瞭解。
***二***仲裁的管轄及當事人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蔘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
***三***仲裁的申請和受理
1、仲裁申請時效
仲裁申請的時效為1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力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是對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不受一年的限制。但是,如果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一年內申請仲裁。
仲裁申請的時效可以中斷和中止,中止指時效暫時停止計算,待中止法定事由消除後,繼續計算的情況。如某勞動者在1月1日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其仲裁時效開始計算,應當算至次年的1月1日。但是,在當年12月1日發生了地震,直至次年1月3日各項工作才步入正常,在12月1日到1月3日期間,該時效由於不可抗力發生了中止,其剩餘1個月的時效從1月3日繼續計算。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無法申請仲裁的理由。中斷指時效發生中斷之後重新計算,以前的時效不再計算,中斷必須發生在時效期間內。如上述例子,在當年的10月1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了自己的權利主張,則其仲裁時效從10月1日重新計算1年,到次年的10月1日。但是,如果該勞動者在次年的1月3日才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則該勞動者沒有在時效期間內提出主張,因此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該勞動者就沒有申請仲裁的時效了。法定的中斷實效事由包括: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3種情況。
2、仲裁申請程式
仲裁申請人應當提交書面的仲裁申請,並依照被申請人的數量提交副本。申請書應載明法定內容,包括:1***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仲裁委員會在受到申請後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或5日內不作出任何答覆的,申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決定受理的,應當製作受理決定並送達申請人,並在受理後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10日內提交答辯書,但是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仲裁。
3、仲裁開庭及裁決的主要程式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仲裁裁決的先予執行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5、仲裁裁決的履行與執行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勞動者辭職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關於辭職的規定
第四條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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