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執法細則***5***
18-07.解除取保候審
1.解除條件。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
2.解除程式。解除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依照以下規定辦理,但變更為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的,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保證方式的,取保候審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自動解除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保證人解除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依法處理。
***1***呈批。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審的,辦案部門製作《呈請解除取保候審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呈請解除取保候審報告書》內容包括:簡要案情及立案偵查情況,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取保候審的基本情況,擬解除取保候審的理由,決定解除取保候審的法律依據等。
***2***批准。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解除取保候審的,辦案部門製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
***3***送達。偵查人員應當將《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交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的《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或者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將《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送達被取保候審人,讓其在副本上簽名***蓋章***、捺指印,填寫收到日期;有保證人的,將《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保證人。執行機關應當將《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副本退回決定解除取保候審的機關,由決定機關存入訴訟卷。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1-56條、第58條、第60條、第65條、第7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0條第4頁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第63-93條、第134-138條
《關於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 公通字〔1999〕39號***第2-26條
《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高檢會〔2000〕2號***第1-9條
《關於如何沒收逃跑犯罪嫌疑人保證金問題的批覆》***公安部 公復字〔2001〕22號***
《關於人民檢察院不起訴人民法院終止審理或者判決無罪的案件公安機關已採取的取保候審是否合法及應否退還已沒怍的保證金問題的答覆》***公安部法制局 公法〔2003〕259號***
《刑警辦案須知》***公安部刑偵局 公刑〔2006〕1114號***第218-245條
第十九章 監視居住
19-01.監視居住的條件
對已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監視居住: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一週歲的嬰兒的婦女;
***4***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5***提請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複議、複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7***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納保證金,又無保證人擔保的。
19-02.執行監視居住的地點
1.監視居住應當在以下地點執行:
***1***固定住處。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處,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不得另行指定執行場所。但是,對案情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處執行的,經地市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為其指定臨時住處執行。
***2***指定居所。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沒有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其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固定住處,應當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2.公安機關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嚴禁在公安機關辦案場所、辦公場所或者賓館、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19-03.批准監視居住
1.呈批。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辦案部門應當製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並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內容包括:簡要案情及立案情況,擬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況,擬監視居住的理由,擬監視居住的地點,決定監視居住的法律依據等。
2.批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監視居住的,辦案部門製作《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
19-04.執行監視居住
1.宣佈監視居住。公安機關向犯罪嫌疑人宣佈監視居住,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宣佈監視居住時,偵查人員應當表明執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讀並送達《監視居住決定書》,責令其在《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上簽名***蓋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訴訟卷。
偵查人員應當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佈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請的律師以外的其他人;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根據案情需要,可以暫扣其身份證件、機動車***船***駕駛證件。
2.交付執行。偵查人員應當將被監視居住人帶至其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將《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和有關材料送達執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簽收,偵查終結時存入訴訟卷。
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有關決定監視居住的法律文書和材料後,應當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居所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執行。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被監視居住人的身份和住處或者居所,報告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後,通知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執行。
3.備案。辦案部門應當在監視居住實施後一小時內通過電話、傳真、網上督察系統以及直接送達法律文書影印件等形式,將被監視居住人的姓名、年齡、性別、涉嫌犯罪的行為、實施時間、實施監視居住後涉案人員所在的地點及辦案單位和主辦民警等情況報本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備案。
4.監督考察。
***1***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應當指定民警具體負責監視居住物件的監督、考察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①監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關規定;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應當及時告知原決定機關;
③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十五日前,通知原決定機關。
***2***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採集、錄入有關資訊。
***3***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得原決定機關同意。
***4***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應當將監視居住的執行情況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5***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19-05.監視居住後案件的辦理
1.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
2.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3.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提請批准逮捕。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4.符合移送審查起訴條件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19-06.解除監視居住
1.解除條件。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或者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監視居住。
2.解除程式。解除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應當依照以下規定辦理,但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原監視居住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
***1***呈批。對犯罪嫌疑人解除監視居住,辦案部門應當製作《呈請解除監視居住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呈請解除監視居住報告書》內容包括:簡要案情及立案情況,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擬解除監視居住的理由,決定解除監視居住的法律依據等。
***2***批准。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辦案部門製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解除監視居住通知書》。
***3***送達。偵查人員應當將《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和《解除監視居住通知書》交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的《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或者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將《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送達被監視居住人,讓其在副本上簽名***蓋章***、捺指印,填寫收到日期。執行機關應當將《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退回決定解除監視居住的機關,由決定機關存入訴訟卷。
參考法律、法律、司法解釋及規章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第65條、第7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0條第4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15條第3款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第68條、第94-104條、第134-138條
《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高檢會〔2000〕2號***第12-17條
《關於對涉案人員採取繼續盤問等措施報警務督察部門備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號***
《關於加強辦案安全防範工作防止涉案人員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號***
第二十章 拘留
20-01.拘留的條件
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對尚未立案偵查的,應當在抓獲後立即辦理立案、拘留手續。
20-02.批准拘留
1.呈批。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時,辦案部門製作《呈請拘留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呈請拘留報告書》內容包括:簡要案情及立案情況,擬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情況,擬執行拘留的期限,執行拘留的法律依據等。
2.批准。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辦案部門製作《拘留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在作出批准拘留的決定時,應當在呈請報告書上同時註明一日至三日的拘留時間。需要延長一日至四日或者延長至三十日的,應當辦理延長拘留手續。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安機關收到並核實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況的材料後,應當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拘留證》,並立即派員執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3.對符合拘留條件,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拘留手續的,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後立即辦理法律手續。
20-03.執行拘留
1.執行拘留,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拘留決定的,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協助執行。
2.執行拘留時,偵查人員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證》及工作證件,宣佈拘留決定,將拘留的決定機關、法定羈押起止時間以及羈押處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責令其在《拘留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並填寫向其宣佈拘留的時間,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留證》上註明。
3.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拘留,可以根據現場情況依法使用武器、警械。
4.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嚴禁在公安機關辦案場所、辦公場所或者其他場所羈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憑公安機關簽發的《拘留證》收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將《拘留證》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接收民警在《拘留證》上簽名,加蓋看守所印章,填寫收押時間。偵查終結時,《拘留證》存入訴訟卷。
偵查人員送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提訊證》,由看守所在《提訊證》上加蓋公章,並註明法定辦案起止日期。《提訊證》每次辦理一份,可以多次使用,用完續辦。偵查終結時,《提訊證》存入訴訟卷。
5.拘留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情況錄入有關資訊庫。
6.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決定的,拘留後,應當立即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7.備案。辦案部門應當在實施拘留後一小時內通過電話、傳真、網上督察系統以及直接送達法律文書影印件等形式,將被拘留人的姓名、年齡、性別、涉嫌犯罪的行為、實施時間、實施拘留後涉案人員所在的地點及辦案單位和主辦民警等情況報本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備案。
8.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的原因書面報告作出批准拘留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執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撤銷拘留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
20-04.及時訊問
1.對於被拘留人,偵查人員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對於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進行訊問。
2.經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當拘留:
***1***原認定的犯罪事實不存在;
***2***原認定事實達不到立案標準;
***3***該犯罪事實不是該犯罪嫌疑人實施;
***4***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
***5***其他不應當拘留的情形。
20-05.通知被拘留人家屬或者單位
1.執行拘留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製作《拘留通知書》,並送達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單位。對於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隱匿、譭棄或者偽造證據,以及其他有礙偵查的;
***2***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及其他無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單位。對沒有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2.《拘留通知書》能夠直接送達的,應當送達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單位,由受送達人在副本上簽名***蓋章***、捺指印。如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理由,留下通知書,在簽收欄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即視為送達。
3.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犯罪嫌疑人家屬或單位在外地的,執行拘留後,《拘留通知書》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交郵,並將郵件回執附卷,不得以口頭通知代替書面通知。
4.執行通知時,情況緊急或者距離被通知的有關單位、人員路途較遠,可以通過電話、傳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達有關法律文書。
5.偵查終結時,《拘留通知書》副本存入訴訟卷。
20-06.拘留後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1.拘留後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1***對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2***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3***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無法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如果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直接將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延長至三十日。
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範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後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結夥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2.批准延長期限。
***1***呈批。需要延長拘留期限的,辦案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二十四小時內製作《呈請延長拘留期限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呈請延長拘留期限報告書》內容包括:簡要案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延長拘留期限的具體原因,延長後的拘留期限,延長的法律依據等。
***2***批准。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辦案部門製作《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
***3***宣佈。偵查人員應當在作出延長拘留期限決定後二日內、拘留期限屆滿前,持《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到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將正本交看守所,並當面向被拘留人宣佈,看守所在副本上蓋章,被拘留人在副本上簽名。偵查終結時,《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副本存入訴訟卷。
3.拘留期限的計算。
***1***拘留後的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計算,執行拘留後滿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2***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羈押期限。精神病鑑定期間,自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之日起至收到鑑定意見後決定恢復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之日止。對於因進行精神病鑑定不計入辦案期限的,應當在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鑑定後的二日以內通知看守所,將委託鑑定書送達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公安機關接到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的精神病鑑定意見後決定恢復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在作出恢復計算羈押期限決定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恢復計算羈押期限的決定以及剩餘的偵查羈押期限通知看守所。
***3***需要提請有關機關協調或者請示上級主管機關的,應當在辦案期限內提請、請示、處理完畢;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未處理完畢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20-07.對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的處理
1.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內不能查清提請批准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
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的二日以內通知看守所;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應當在查清後的二日以內將偵查羈押期限起止時間通知看守所。
2.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准逮捕。
20-08.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後案件的辦理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1***符合逮捕條件的,提請審查批准逮捕;
***2***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沒有逮捕必要的,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偵查終結後,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3***尚未獲取足夠證據,未達到逮捕條件的,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繼續偵查;
***4***不應當拘留的,不構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釋放被拘留人;
***5***不屬本單位管轄的,將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
***6***符合撤銷案件條件的,應當撤銷案件,釋放被拘留人。需要予以行政處理的,依法處理。
20-09.釋放被拘留人
依照本細則第22-06條規定辦理。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61-69條、第81條第2款、第12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0條、第1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1996年1月16日國務院令條191號***第7 9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第105-114條、第113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款、第168條
《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高檢會〔2000〕2號***第18-22條
《關於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換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號***第2條
《公安機關適用刑事羈押期限規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號***
《關於對涉案人員採取繼續盤問等措施報警務督察部門備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號***
《關於加強辦案安全防範工作防止涉案人員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號***
《刑警辦案須知》***公安部刑偵局 公刑〔2006〕1114號***第187-198條
第二十一章 逮捕
21-01.逮捕的條件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提請批准逮捕。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①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②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③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並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有逮捕必要”:
①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
②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③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④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
⑤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
⑥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對犯罪集團、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當提請逮捕。
***3***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逮捕:
①有證據證明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②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③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的。
***4***對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請逮捕:
①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②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③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④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⑤在取保候審期間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5***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應當提請逮捕:
①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②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③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④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⑤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的;
⑥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6***犯罪嫌疑人罪行輕微,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無逮捕必要”:
①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②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偶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改表現的;
③過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後有悔改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④因鄰里、親友糾紛引發的輕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後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⑤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改表現的;
⑥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殘疾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的;
⑦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
⑧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⑨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不予羈押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或者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⑩其他無逮捕必要的。
21-02.提請審查批准逮捕
1.呈批。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辦案部門製作《呈請提請批准逮捕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呈請提請批准逮捕報告書》內容包括:簡要案情及立案情況,擬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對其目前採取的強制措施情況,現有證據證明其涉嫌犯罪的情況,有逮捕必要的依據,提請逮捕的法律依據等。
2.批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逮捕的,辦案部門製作《提請批准逮捕書》一式三份,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21-03.執行逮捕
1.接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安機關收到並核實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況的材料後,應當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並立即派員執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2.公安機關執行逮捕,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
3.執行逮捕時,偵查人員應當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和工作證件,宣佈逮捕決定,將逮捕的決定機關、法定羈押起止時間以及羈押處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責令其在《逮捕證》上填寫日期、簽名***蓋章***、捺指印,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應當在《逮捕證》上註明。
4.對於抗拒逮捕的,逮捕執行人員可以依法使用武器、警械。
5.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嚴禁在公安機關辦案場所、辦公場所或者其他場所羈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當憑公安機關簽發的《逮捕證》收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應當將《逮捕證》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接收民警在《逮捕證》上簽名,加蓋看守所印章,填寫收押時間。偵查終結時,《逮捕證》存入訴訟卷。
辦案部門送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提訊證》,由看守所在《提訊證》上加蓋公章,並註明法定辦案起止日期。《提訊證》每次辦理一份,可以多次使用,用完續辦。偵查終結時,《提訊證》存入訴訟卷。
6.逮捕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情況錄入有關資訊庫。
7.備案。辦案部門應當在實施逮捕後一小時內通過電話、傳真、網上督察系統以及直接送達法律文書影印件等形式,將被逮捕人的姓名、年齡、性別、涉嫌犯罪的行為、實施時間、實施逮捕後涉案人員所在的地點及辦案單位和主辦民警等情況報本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備案。
8.執行逮捕後,應當將執行情況填寫回執,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在執行後三日內送達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決定的,逮捕後,應當立即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9.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的原因書面報告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執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逮捕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的原因通知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撤銷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
21-04.及時訊問
1.對於被逮捕的人,偵查人員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對於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進行訊問。
2.通過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並將釋放理由書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當逮捕:
***1***原認定的犯罪事實不存在;
***2***原認定事實達不到立案標準;
***3***原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是該犯罪嫌疑人實施;
***4***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
***5***其他不應當逮捕的情形。
21-05.通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家屬或者單位
1.執行逮捕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製作《逮捕通知書》,並送達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單位。對於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隱匿、譭棄或者偽造證據,以及其他有礙偵查的;
***2***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及其他無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單位。對沒有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2.《逮捕通知書》能夠直接送達的,應當送達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單位,並由受送達人在副本上簽名、蓋章。如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理由,留下檔案,並在簽收欄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即視為送達。
3.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犯罪嫌疑人家屬或單位在外地的,執行逮捕後,《逮捕通知書》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交郵,並將郵件回執附卷,不得以口頭或者電話通知代替書面通知。
4.執行通知時,情況緊急或者距離被通知的有關單位、人員路途較遠,可以通過電話、傳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達有關法律文書。
5.偵查終結後,《逮捕通知書》副本存入訴訟卷。
21-06.逮捕羈押期限
1.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
***2***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案件,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3***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在延長一個月的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再延長二個月。
***4***符合上述條件,且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上述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再延長二個月。
2.批准延長羈押期限。
***1***呈報、批准。
①延長一個月羈押期限的,辦案部門製作《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寫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和起止日期,並附《逮捕證》影印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送交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請收件人在副本上簽收,並填寫收到時間。偵查終結時,副本存入訴訟卷。
②再延長兩個月羈押期限的,辦案部門製作《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寫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和起止日期,並附《逮捕證》影印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
③延長兩個月期限再延長兩個月的,辦案部門製作《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寫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和起止日期,並附《逮捕證》影印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
***2***宣佈。收到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後,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的二日以內製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通知書》,在羈押期限屆滿前送達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由看守所在《延長偵查羈押期限通知書》副本上加蓋看守所印章;偵查人員向犯罪嫌疑人宣佈通知書,並讓其在副本上簽名。偵查終結時,副本存入訴訟卷。
3.逮捕羈押期限的計算。
***1***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以月計算,自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個月的對應日止為一個月;沒有對應日的,以該月的最後一日為截止日。
***2***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羈押期限。精神病鑑定期間,自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之日起至收到鑑定意見後決定恢復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之日止。對於因進行精神病鑑定不計入辦案期限的,應當在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鑑定後的二日以內通知看守所,自決定進行精神病鑑定之日起二日以內將委託鑑定書送達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公安機關接到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的精神病鑑定意見後決定恢復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在作出恢復計算羈押期限決定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恢復計算羈押期限的決定以及剩餘的偵查羈押期限通知看守所。
***3***需要提請有關機關協調或者請示上級主管機關的,應當在辦案期限內提請、請示、處理完畢;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未處理完畢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4***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製作《重新計算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並報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偵查終結時,副本存入訴訟卷。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並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21-07.不批准逮捕
1.釋放。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如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應當依照本細則第22-06條規定,在十二小時以內釋放,並將執行回執在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2.變更強制措施。對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補充偵查、要求複議或者提請複核的,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3.補充偵查。
***1***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並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補充偵查。對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提綱中所列的事項,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偵查、核實,並逐一作出說明。不得未經偵查和說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請批准逮捕。
***2***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准逮捕。
***3***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說明理由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
4.複議、複核。
***1***複議。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需要複議的,應當在五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要求複議意見書》應當一式兩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隨有關材料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2***複核。如果複議意見不被接受,認為需要複核的,應當在五日內製作《提請複核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一併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核。《提請複核意見書》應當一式兩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隨有關材料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21-08.對身份不明的被逮捕人的處理
1.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的二日以內通知看守所;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應當在查清後的二日以內將偵查羈押期限起止時間通知看守所。
2.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21-09.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案件的辦理
1.移送審查起訴。依照本細則第26-03條規定辦理。
2.變更強制措施。逮捕羈押期限屆滿仍需要繼續偵查的,釋放犯罪嫌疑人的同時,可以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3.如果公安機關發現逮捕不當的,應當在發現後的十二小時以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情況及原因在作出決定後三日內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21-10.釋放被逮捕人
依照本細則第22-06條規定辦理。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1款、第66條、第68-76條、第124-12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0條、第1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1996年1月16日國務院令第191號***第7-9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第115-131條、第133條、第139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款
《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高檢會〔2001〕10號***
《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高檢會〔2000〕2號***第24-32條
《關於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換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號***第2條
《公安機關適用刑事羈押期限規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號***
《關於對涉案人員採取繼續盤問等措施報警務督察部門備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號***
《關於加強辦案安全防範工作防止涉案人員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號***
《刑警辦案須知》***公安部刑偵局 公刑〔2006〕1114號***第199-217條
第二十二章 羈押
22-01.收押
1.收押憑證。看守所應當憑《拘留證》、《逮捕證》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查獲通緝在案、越獄逃跑的以及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證明文書,並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抓獲網上在逃人員需要臨時寄押的,應當持《全國在逃人員資訊系統》中的《在逃人員登記資訊表》和電子法律文書的列印件,並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對判決前未被羈押,判決後需要收監執行刑罰的罪犯,憑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者裁定書收押。
對再審案件的原審被告人,憑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書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書收押。
對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刑期未滿的,憑《收監執行通知書》收押。
對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緩刑的,憑人民法院撤銷假釋、緩刑的裁定書和原判決書收押。
沒有上述憑證,或者憑證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
2.收押程式。
***1***查收收押憑證。
***2***收押檢查。看守所應當對被羈押人進行健康和人身檢查,並製作《在押人員健康檢查登記表》。對身體有傷的,應當由送押人員出具說明並簽名;對傷情嚴重、不適宜羈押的,應當提請案件主管機關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①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②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
③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週歲的嬰兒的婦女。
看守所應當對被羈押人的人身和攜帶物品進行嚴格檢查。發現違禁物品,應當予以沒收;發現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應當場製作筆錄,由被羈押人簽名***蓋章***、捺指印後, 送案件主管機關處理;非日常用品應當登記,出所時核對發還或者轉監獄。
對女性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3***辦理《提訊***提解***證》。看守所辦理收押手續時,應當在案件主管機關的《提訊***提解***證》上加蓋提訊專用章或者公章,並註明法定羈押起止日期。
《提訊***提解***證》每次辦理一份,用完續辦。
***4***告知權利義務。收押時,應當告知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規和享有的合法權益。
***5***資訊採集。看守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採集被羈押人的資訊,並錄入有關資訊資料庫。
22-02.提訊、提解
1.偵查人員或者其他辦案人員憑加蓋看守所公章並註明法定羈押起止日期的《提訊***提解***證》和有效身份證明提訊、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訊、提解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證明手續不全、不符合規定或者超過法定辦案期限的,看守所應當拒絕提訊、提解。
2.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應當同時出具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示的報告,並進行體表檢查,製作《在押人員體表檢查表》。
提解必須由二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嚴密看管,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發生意外。對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犯罪嫌疑人,應當由女工作人員負責途中的生活管理。
異地押解過程中需要住宿的,必須將犯罪嫌疑人交由當地看守所羈押,當地看守所應當憑《拘留證》、《逮捕證》或者臨時寄押的證明文書收押,嚴禁讓犯罪嫌疑人在賓館、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場所住宿。
3.提訊完畢或者提解回所的,應當立即將被羈押人送給看守所值班民警收押,看守所值班民警應當在《提訊***提解***證》上簽名,註明回所時間,偵查人員或者其他辦案人員收回《提訊***提解***證》。
22-03.羈押期限屆滿通知
看守所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製作《羈押期限即將屆滿通知書》,通知案件主管機關;對超過羈押期限的,應當製作《超過法定羈押期限報告書》,報告人民檢察院,並抄送案件主管機關。
22-04.換押
1.換押條件。凡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變更刑事訴訟程式的,均應辦理換押手續,即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後人民檢察院決定受理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偵查終結後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在遞次移送交接時,應當辦理換押手續。
2.換押程式。
***1***移送機關應當填寫《換押證》,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應當在《換押證》上註明承接時間,填寫本訴訟階段的法定羈押起止日期,加蓋公章後及時送達看守所。看守所憑《換押證》辦理換押手續。
***2***看守所辦理換押手續,應當在接收機關的《提訊***提解***證》上加蓋提訊專用章或者公章,並註明法定羈押起止日期。
***3***凡在同一訴訟階段內變更辦案部門的,包括刑事拘留轉逮捕的;案件改變管轄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部門的;在法庭審判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建議補充偵查的,以及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辦理換押手續,但是改變後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看守所,註明改變情況及新的法定羈押起止日期,依照上述規定重新辦理《提訊***提解***證》。
22-05.羈押管理
1.看守所對被羈押人的羈押情況實行一人一卡登記制度,記明被羈押人的基本情況、訴訟階段的變更、法定羈押期限以及變更情況等。有條件的看守所應當對被羈押人的羈押期限實行計算機管理。
2.被羈押人患嚴重疾病、逃跑、死亡的,看守所應當在依法採取相應措施的同時,立即報告案件主管機關。
3.對於被羈押人的申訴、上訴,看守所應當及時轉達有關機關處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
撓。
4.對揭發、控告司法工作人員的,看守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屬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請的律師、辯護律師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辯護人,依法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查驗其證件及有關證明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安排
會見。
6.被羈押人與其居住在境內的近親屬通訊、會見的,應當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的主管局長、處長批准。
被羈押人與其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的近親屬以及外國的近親屬會見、通訊,或者外國籍被羈押人與其近親屬、監護人及其所屬國駐華使、領館人員會見、與外界通訊的,應當經辦案機關同意,並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或者國家安全廳、局批准。
22-06.釋放被羈押人
1.釋放條件。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釋放被羈押人:
***1***不符合拘留、逮捕條件的;
***2***案件被撤銷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4***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
***5***拘留期限屆滿未提請批准逮捕的;
***6***逮捕後偵查羈押期限屆滿未移送審查起訴的;
***7***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訴的;
***8***人民法院判決無罪、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9***其他依法應當釋放的情形。
2.釋放程式。
***1***呈批。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需要釋放被羈押人的,辦案部門製作《呈請釋放報告書》,寫明釋放理由,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2***批准。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辦案部門立即製作《釋放通知書》。
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釋放被羈押人、不起訴、判決無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接到有關法律文書後,應當立即製作《釋放通知書》。
***3***執行。將《釋放通知書》送達看守所,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羈押人《釋放證
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4***通知。釋放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應當將釋放理由書面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釋放被羈押人、不起訴、判決無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將釋放和其他處理情況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款、第72條、第130條、第143條、第20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1990年3月17日國務院令第52號***第9-13條、第15條、第19 21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第107條、第113條第4項、第120條、第124條、第135條、第145-154條、第168條、第169條第3款、第273條
《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號***第8-10條、第28條、第38條
《關於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換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號***
《公安機關適用刑事羈押期限規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號***第24-29條
《關於加強辦案安全防範工作防止涉案人員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號***
第二十三章 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外國人、港澳臺居民採取強制措施的特別規定
23-01.人大代表
1.公安機關依法對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提請逮捕的,應當書面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須經其所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經許可後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拘留的,逮捕時不需要再次報經許可。
2.公安機關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時候,發現其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立即向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3.公安機關在依法執行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發現被執行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暫緩執行,並報告原決定或者批准機關。如果在執行後發現
被執行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立即解除,並報告原決定或者批准機關。
4.公安機關依法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執行逮捕的,應當在執行後立即報告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
23-02.政協委員
1.公安機關依法對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採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給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
2.公安機關依法對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執行拘留、逮捕前,應當向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通報情況;情況緊急的,可在執行的同時或者執行以後及時通報。
23-03.外國人
1.法律適用。對外國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我國法律進行。犯罪嫌疑人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應當層報公安部,由公安部移交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2.批准、報告和通報。
***1***需要對外國人採取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應當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並將有關案情、處理情況等於採取強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時以內報告省級公安機關,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需要對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外交關係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複雜案件中的外國人採取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應當由省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並將有關案情、處理情況等於採取強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時內報告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2***地***市***級公安機關對外國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將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已採取的強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報告省級公安機關。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領館,同時報告公安部。
外國人在公安機關偵查或者執行刑罰期間死亡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應當通
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領館,同時報告公安部。
3.扣留護照。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同時,確需扣留護照的,經省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護照,發給本人扣留護照的證明,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公安部,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扣留護照後,要按照規定通報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4.探視、通訊。
***1***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前,外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被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的本國公民的,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安排有關探視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宣告。
***2***在公安機關偵查羈押期間,經公安機關批准,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與其近親屬、監護人會見、與外界通訊。
5.聘請律師。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的,必須聘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律師。
23-04.港澳臺居民
1.通報。對香港、澳門、臺灣居民採取扣留、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應當依照《內地公安機關與香港警方關於建立相互通報機制的安排》、《內地公安機關與澳門特區政府保安司關於建立相互通報機制的安排》、《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等檔案的規定辦理通報事宜。
內地公安機關向香港、澳門、臺灣有關單位通報對其居民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情況,包括以下內容:被採取強制措施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當地居民身份證件號碼、在內地的住址、涉嫌罪名和簡要案情、強制措施的種類、執行強制措施的時間和地點、執行強制措施的機關、辦案人員的姓名及電話、被採取強制措施人在當地的親屬資料等。
2.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應當在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在內地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後四十八小時內將情況報公安部。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第4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0條
《對地方組織法問題的部分解答》***全國人大會辦公廳、法制工作委員會 ***2月13日***第24條
《關於人大代表由刑事拘留轉逮捕是否需要再次許可問題的意見》***全國人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05年4月20日***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第140-144條、第320條、第323條、第331-335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修正案》***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號***
《內地公安機關與香港警方關於建立相互通報機制的安排》***2000年10月13日***
《內地公安機關與澳門特區政府保安司關於建立相互通報機制的安排》***2001年6月6日***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09年4月26日***第12條
《刑警辦案須知》***公安部刑偵局 公刑〔2006〕1114號***第258-266條
第二十四章 辦案協作
24-01.協作條件
對異地公安機關提出協助調查、執行強制措施等協作請求,法律手續完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
24-02.協作內容
公安機關辦案協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轉遞犯罪線索;
***2***協助查詢犯罪資訊、資料;
***3***協助執行傳喚、拘傳、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
***4***代為執行拘留、逮捕;
***5***協助查詢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
***6***協助辦理查詢、扣押或者凍結與犯罪有關的財物、檔案等。
24-03.協作手續
1.製作協作函。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應當製作《辦案協作函》,寫明請求協作的具體工作及要求。
2.指定辦理。負責協作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接到異地公安機關《辦案協作函》和有關法律文書後,應當指定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24-04.工作要求
1.對於獲取的犯罪線索,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及時轉遞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轉遞犯罪線索,不需要履行協作手續。
2.對異地公安機關請求查詢犯罪資訊、資料的,協助查詢的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查辦,並及時反饋。
3.異地執行傳喚、拘傳,執行人員應當持《傳喚通知書》、《拘傳證》、《辦案協作函》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絡。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到本市、縣公安機關辦案場所進行訊問。
4.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執行人員應當持《拘留證》《逮捕證》、《辦案協作函》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絡,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
5.委託異地公安機關代為執行拘留、逮捕的,應當將《拘留證》、《逮捕證》、《辦案協作函》送達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後,應當立即訊問並通知委託地公安機關。委託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攜帶法律文書及時提解,提解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6.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的,協查地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在七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五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
7.需要異地辦理查詢、扣押或者凍結與犯罪有關的財物、檔案的,執行人員應當持《辦案協作函》和相關的法律文書,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絡,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主管業務部門協助執行。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和相關的法律文書電傳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委託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攜帶法律文書前往協作地辦理。
24-05.網上跨區域辦案協作
1.全國公安機關刑偵部門通過“全國公安機關跨區域辦案協作平臺”,實行“跨區域辦案協作機制”。
2.適用範圍。跨區域系列案件,重點辦理盜竊、搶劫、搶奪、詐騙等多發性侵財犯罪案件。3.協作程式。辦案地查獲犯罪嫌疑人後,案犯交代在其他地方也作過案,辦案地“聯絡員”通過“全國公安機關跨區域辦案協作平臺”向涉案地公安機關發出協查請求,涉案地經過調查工作,通過“全國公安機關跨區域辦案協作平臺”,將案件核實情況等資訊及時反饋給辦案單位,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和法律文書,由辦案地公安機關對該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罪行向本地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1***發出協作請求。辦案地刑偵部門根據協查需要,報經領導審批後,由“聯絡員”通過“全國公安機關跨區域辦案協作平臺”直接向涉案地刑偵部門“聯絡員”發出辦案協作請求。
辦案地刑偵部門應當按步驟完成以下工作:錄入基本案情、犯罪手段以及工作進展情況;錄入已抓獲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以及是否需要協查戶籍資料和違法犯罪前科記錄;錄入涉案地案件的簡要案情和協查請求,以及需調取的證據材料細目***受理案件材料、立案材料、現場勘查及物證材料、事主或被害人的證據材料、證人的證據材料等***;填寫辦理期限及“審批人”等內容,最後釋出。
***2***執行協作請求。涉案地“聯絡員”接到協查請求後,應當立即向本單位領導彙報,採取措施,佈置開展協查工作。協查任務完成後,涉案地“聯絡員”應當將協查結果通過“全國公安機關跨區域辦案協作平臺”反饋給辦案地“聯絡員”,同時傳送相關證據材料和法律文書。辦案地稽核後網上確認、撤銷任務。
***3***辦理時限。核實案件、調取證據材料的協作請求,應當在七日內辦結並回復。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日內辦結並回復。
調取犯罪嫌疑人戶籍證明、前科證明的協作請求,應當在三日內辦結並回復。
辦理時限以最後傳遞、郵寄的時間為準。
24-06.法律責任
1.對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的要求,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承擔。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第72條、第92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第61條、第106條、第123條、第174條、第309-319條
《全國公安機關刑偵部門“跨區域辦案協作機制”工作暫行規定》***公安部刑偵局 公刑〔2008〕1181號***
《刑警辦案須知》***公安部刑偵局 公刑〔2006〕1114號***第190條、第191條、第212條、第213條
第二十五章 審查判斷證據
25-01.基本要求
對收集的證據,經過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應
當貫穿於整個偵查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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