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加班費有什麼糾紛判決案例

  東莞公司要是安排職工加班的不給加班費就可以申請勞動仲裁的,那有什麼加班費糾紛的案例嗎》?判決結果怎麼樣?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歡!

  東莞加班費糾紛判決案例

  原告胡甲訴被告東莞大嶺山永盛玩具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08年2月3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小淵適用簡易程式獨任審判,於 2008年3月13日、 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後因案情複雜,依法組成合議庭,於 2008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謝國洪、被告訴訟代理人歐陽如鬆到庭參加了三次庭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韓沛明到庭參加了前兩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於2002年月2月23日進入被告處工作,擔任宿舍管理員和清潔組長,2003年3月起擔任飯堂組長。2007年11月,飯堂主管換人後,被告擅自將原告調去做雜工。同時,原告的工資由原來的1400多元下降到700多元。被告未與原告協商一致降低原告的職位及工資,屬於單方面撕毀雙方的勞動合同。另外,原告從進廠至今,被告都沒有按照平時加班支付150%的工資、休息日支付200%的工資、法定節假日加班支付300%的工資。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2、被告支付原告6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8138.94元;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的加班費12875.75元及其經濟補償金3175.35元;4、被告提供兩年已發工資的清單給原告;5、被告負擔勞動仲裁費用910元及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第一,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勞動關係,被告無需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自2007年11月開始,被告雖然對原告的工作時間和內容進行了調整,但並沒有降低其工資待遇。原告在仲裁階段提出解除勞動關係,我方在仲裁時已經表示同意,現在仍同意與原告解除勞動關係,但是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第二,原告提出要求兩年加班費的請求不成立。事實上,從原告要求加班、增加工作時間以及後來沒有加班、工資總額降低的事實說明,被告已經貴客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費,原告也同意按照原來的加班費標準領取工資,且後來原告要求加班,也表示原告已經接受了被告之前的加班費標準。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於2o 02年2月23日進入被告處工作,2003年3月起任飯堂組長,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公司因飯堂工作制度調整,從2007年11月起將原來由原告購買食品及用品的工作改為由供貨商送貨,將原告的工作職務由飯堂組長調整為雜工,原告的工作時間也由原來每週工作6天或6天以上並且8小時外安排加班調整為每週工作5天、每天工作不足8小時,並且被告仍按4.8元/小時底薪計付工資。原告以被告降低其職務***被告所在的飯堂工作人員的職務從高到低排列依次為主管、組長、廚師、雜工***並變相降低工資為由,於 2007年12月11日向東莞市勞動爭議仲裁庭大嶺山分庭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勞動關係,勞動仲裁時被告表示同意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係,該庭於 2008年2月1日裁決解除了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原告於 2008年2月1日領取仲裁裁決書當天離職。

  原告提供了2006年2月、7月、8月、11月、12月、2007年1-6月共11個月的工資一覽表,該表顯示原告的工資由“底薪”、“計時工時"、“計時工資"、“加班工時”、“加班工資’’、“應得合計"、“應扣合計***含廠證、雜項***”構成,其中2006年2月份的底薪為3.7元/小時,計時工時為224小時,計時工資為829元,加班工時為84小時,加班工資為311元;2006年7月、8月的底薪均為3.9元/小時,計時工時均為248小時,計時工資均為967元,加班工時均為93小時,加班工資均為363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的底薪為4.3元/小時,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的計時工時均為224小時、計時工資均為963元,加班工時均為84小時、加班工資均為361元,2007年3月的計時工時為232小時,計時工資為998元,加班工時為87小時,加班工資為374元;2007年4—6月的底薪為4.8元/小時,計時工時分別為224小時、226小時、56小時,計時工資分別為1075元、1085元、269元,加班工時分別為84小時、82.5小時、15.5小時,加班工資分別為4o3元、396元、74元。被告對該工資一覽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提供經原告簽名的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資明細表,該表記載原告的工資由“計時工資”、“加班工資"、“應得合計”、“應扣***含廠證、雜項***’’等專案構成,其中2006年3月的工資表記載了計時工時248小時、計時工資967元、加班工時93小時、加班工資363元以及2007年6月的工資表記載了計時工時56小時、計時工資269元、加班工時15.5小時、加班工資74元外,其餘月份的工資表只記載計時工資和加班工資兩項,沒有計時工時和加班工時兩項,記載的計時工資和加班工資分別為:2006年4月至6月的計時工資分別為936元、967元、936元,加班工資為351元、363元、351元;2006年9月、lo月的計時工資分別為1032元、998元,加班工資分別為387元、374元;2007年7月至12月的計時工資分別為883元、1114元、1075元、1114元、845元、768元,加班工資分別為331元、415元、403元、415元、0元、0元。上述原告提供的工資一覽表與被告提供的工資明細表中同一月份相同專案的資料均能相互吻合。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原告2008年1月份的工資表。

  原告明確其訴請的加班費為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間,其中2o05年12月至2006年2月以3.7元/小時為底薪,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以3.9元為底薪,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以4.3元/小時為底薪,2007年4月至11月以4.8元/小時為底薪,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按1.5倍、休息日加班按2倍、法定假曰加班按3倍計算的加班費。

  原告提供了飯堂各崗位時間編排表及員工出勤彙總表,該表有被告員工樑甲的簽名,被告對該時間編排表的真實性不予確認。樑甲因勞動爭議糾紛同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

  庭審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兩年已發工資清單的訴訟請永。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飯堂人員結構表、飯堂各崗位時間編排表、員工出勤明細報表、舉證2007年9月份出勤及工資發放一覽表、工資一覽表、東莞市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郵政儲蓄存摺,被告提供的營業執照、工資卡、工資明細表、工資簽收憑據以及本院開庭筆錄附卷為證。

  東莞加班費糾紛判決結果

  原、被告之間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是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係,被告在勞動仲裁時已同意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係,且原告已於 2008年2月1日離開被告處,因此本院對原、被告之間的事實勞動關係已經解除的事實予以確認。

  關於加班費問題。依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週期如實編制工資支付臺賬,工資支付臺賬應當至少儲存二年……”的規定,被告對原告離職前二年的工資支付臺賬負有舉證責任,但對超出二年的工資臺賬是否應當儲存,並無法律明文規定,用人單位可不承擔相應責任,故本院只對胡甲2006年2月至2007年1月兩年期間的工資支付情況予以審查,對超出此時間段的工資訴求不予支援。被告確認原告提供2006年2月、7月、8月、11月、12月及2007年1—6月共11個月的工資一覽表的真實性,而被告提供的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資明細表有原告的簽名,並且兩份證據同一月份相同專案的資料均能相互吻合,因此本院結合該兩份證據來認定原告的工作時間及工資標準。從上述兩份工資表中的資料可以看出,被告每月支付的加班費是以底薪數額計付的,並沒有按底薪的1.5倍或2倍的標準計付。上述兩份工資表顯示,原告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共23個月中,除2007年12月沒有加班外,其餘22個月不是計時工時超出正常工作時間就是存在加班工時,對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以及有加班工時的工資,應分別按底薪的1.5倍或2倍的標準計算工資,原告對超出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仍按底薪的標準計算,對差額部分應予補足。由於雙方提供的證據無法區分原告的平時加班時間、休息日加班時間、節假日加班時間,因此本院酌定以36小時為界限,36小時之內視為平時加班,以1.5倍計算,超出36小時的部分視為休息日加班,以2倍計算。原告2006年2月份的加班工資差額為3.7元/小時×[36小時×***1.5—1***+104.64小時×***2—1***]=453.6元,2006年3月至10月的工資差額為3.9元/小時×[36小時×***1.5—1***×8月+1112.3小時×***2—1***]=4899.6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的工資差額為4.3元/小時×[36小時×***1.5—1***×3月+313.8小時×***2—1***]=1581.5元,2007年2—3月的工資差額為4.3元/小時×[36小時×***1.5—1***×2月+220.2小時×***2—1***]=1101.7元,2007年4—5月、7—10月的工資差額為4.8元/小時×[36小時×***1.5—1***×6月+594.1小時×***2—1***]=3370.1元;2007年6月、11月的加班時間均不超過36小時,均以1.5倍計算,工資差額為4.8元/小時×***15.5+8.6***小時×***1.5—1***=57.8元。上述工資差額合計11464.3元。被告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還應向原告支付工資差額25%的經濟補償金即2866.1元。對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駁回。

  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問題。被告因飯堂工作制度調整,在未與原告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降低原告的工作職位,雖未降低原告的時薪標準,但以安排原告每天工作少於8小時的方式變相地減少原告的工資待遇,原告要求解除勞動關係,被告在勞動仲裁時表示同意解除勞動關係,因此可認定為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事實勞動關係無法繼續維持,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內容達成協議解除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並參照勞動部《關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而《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對該法實施前和實施後的補償進行了界定。因此被告應按原告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支付給胡甲6.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由於原、被告雙方沒有提供原告2008年1月份的工資單,無法查明該月份的工資數額,本院以原告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共11個月的應得工資加上加班費計算原告的平均工資,得出該11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62***元/月,因此經濟補償金為162***元/月×6.5個月=10571.6元。原告訴請8138.94元,低於法定標準,屬於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本院按胡甲訴請的8138.9 4元予以支援。

  原告自願撤回要求被告提供胡甲兩年已發工資清單的訴訟請求,本院對此予以准許。

  關於勞動仲裁費問題,勞動仲裁費系原告申請勞動仲裁時收取的費用,不屬本院的處理範圍,本院對此不作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並參照勞動部《關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被告之間的事實勞動關係已經解除。

  二、被告東莞大嶺山永盛玩具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8138.94元給原告胡甲。

  三、被告東莞大嶺山永盛玩具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加班費11464.3元及其經濟補償金2866.1元給原告胡甲。

  四、駁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申請緩交,被告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舉證加班費誰承擔證明加班事實責任

  《司法解釋***三***》第9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者加班又沒有加班費這個問題一直是我國勞動法司法審判領域的一個難點,有觀點認為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因為用人單位有儲存考勤記錄的法定責任。也有觀點認為加班事實應根據民事訴訟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進行確定。

  本條司法解釋出臺,一方面明確了加班事實舉證責任的分配,另一方面也為儘可能保護勞動者權益留了一點小尾巴:“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但總的來看,未來一段時間內,勞動者如要向用人單位主張支付加班費,需要在工作期間注意蒐集維權證據,比如真實有效的考勤記錄、簽到打卡表格等相關材料。

  然而,此次《司法解釋***三***》的出臺,企業並不能輕視加班費的管理。企業仍應進一步建立健全工時、工資和考勤休假制度,通過制度規定和合同約定來有效預防加班費支付事項上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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