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業的相關法律法規是什麼
在生活中,律師是一個為百姓解決法律問題的職業,而在法律上,對律師這個職業也有相關的規定。以下是由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律師的相關法律法規,希望能幫到你們。
律師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律師制度,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 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
第五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前取得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律師資格憑證,與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二***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稽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准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第八條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在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從事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具有高階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並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准予執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准予執業的決定,並登出被准予執業人員的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
***二***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執業的。
第十條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請換髮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條 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式,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
第十三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十五條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夥人,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按照合夥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設立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第十八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准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稽核。申請設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合夥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報原稽核部門批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稽核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終止的,由頒發執業證書的部門登出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衝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的年度考核後,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本所的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
第二十五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譭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