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天然氣管理規定

  為加強天然氣的管理,《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已於1997年12月18日經第八次部常務會議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城市天然氣管理條例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燃氣管理,維護燃氣供應企業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規範燃氣市場,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提高環境質量,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城市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器具的生產、銷售和燃氣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條 城市燃氣的發展應當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設和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城市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燃氣的科學技術水平。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城建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燃氣發展規劃。

  城市燃氣新建、改建、擴建專案以及經營網點的佈局要符合城市燃氣發展規劃,並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七條 城市燃氣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並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

  第九條 住宅小區內的燃氣工程施工可以由負責小區施工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民用建築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燃氣表的安裝應當符合規範,兼顧室內美觀,方便使用者。

  第十條 燃氣工程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應當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在燃氣設施的地面和地下規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三條 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動燃氣設施所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城市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高層住宅應當安裝燃氣管道配套設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專案的施工安裝。

  城市燃氣經營

  第十六條 用管道供應城市燃氣的,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可以多家經營。

  第十七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方可從事經營活動。資質審查辦法按《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氣質和壓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二***禁止向無《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提供經營性氣源;

  ***三***不得強制使用者到指定的地點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五***禁止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六***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十九條 燃氣供應企業和燃氣用具安裝、維修單位的職工應當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燃氣供應企業及分銷站點需要變更、停業、歇業、分立或者合併的,必須提前30日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物價部門稽核、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燃氣器具

  第二十二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實行產品生產許可或者安全質量認證制度。燃氣器具必須取得國家燃氣器具的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質量認證後,方可生產。

  第二十三條 燃氣器具必須經銷售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的氣源適配性檢測,符合銷售地燃氣使用要求,頒發準銷證後方可銷售。

  取得準銷證的產品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列入當地《燃氣器具銷售目錄》,並向用戶公佈。

  第二十四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稽核合格,方可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二十五條 燃氣器具生產、經營企業在銷售地必須有產品售後維修保證措施。

  城市燃氣使用

  第二十六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建立燃氣使用者檔案,與使用者簽訂供氣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燃氣使用者未經燃氣供應企業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氣或者改變燃氣使用性質、變更地址和名稱。

  第二十八條 燃氣計量應當採用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燃氣計量裝置,按照規定定期進行校驗。

  第二十九條 燃氣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使用規劃,正確使用燃氣;

  ***二***禁止盜用或者轉供燃氣;

  ***三***禁止對液化石油氣鋼瓶加熱;

  ***四***禁止倒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殘液由燃氣供應企業負責傾倒;

  ***五***禁止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器具和燃氣設施等;

  ***七***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等裝置,必須報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安裝。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燃氣使用者應當按時交納氣費。逾期不交的,燃氣供應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納氣費的使用者收取應交燃氣費的3‰-1%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以中止對其供氣。

  第三十一條 燃氣使用者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供應企業查詢,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標準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城市燃氣安全

  第三十二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及時報告、排除、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供氣。

  第三十三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向社會公佈搶修電話,設定專職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裝置等。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實行每日24小時值班制度,發現燃氣事故或者接到燃氣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搶險。

  第三十四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制定有關安全使用規則,宣傳安全使用常識,對使用者進行安全使用燃氣的指導。

  第三十五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重要的燃氣設施所在地設定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迴檢查。

  嚴禁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毀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洩漏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有義務通知燃氣供應企業以及消防等部門。

  發生燃氣事故後,燃氣供應企業應當立即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重大燃氣事故要及時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對燃氣事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發生重大燃氣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各地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實行燃氣事故保險制度。

  第三十九條 除消防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計、施工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銷售,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三***、***四***、***五***、***六***、***七***項、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燃氣是指人工煤氣、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供應企業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企業。

  ***三***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裝置及其附屬設施。

  ***四***燃氣器具包括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開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交通運輸工具、燃氣取暖機、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等。

  第四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