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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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號碼可攜服務:指使用者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
二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併發給執照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三使用者:指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服務契約,使用該電信事業提供之通訊服務者。
四攜碼使用者:指轉換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第二類電信事業而仍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之使用者。
五移入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使用者轉換後所屬之經營者。
六移出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使用者轉換前所屬之經營者。
七集中式資料庫:指第七章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所管理包括所有攜碼使用者資料、攜碼狀態及其它號碼可攜必要資訊供各經營者查詢、交換、儲存及啟用有關號碼可攜相關互動程式或資料管理之資料庫。
八攜碼使用者資料庫:指經營者為交換及儲存攜碼使用者路由資訊所需設定之資料庫。
九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虛擬經營者***: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許可併發給執照經營行動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第3條 適用本辦法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業務,包括固定通訊網路業務與行動通訊網路業務。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固定通訊網路業務,係指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
第5條 固定通訊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固網經營者***應提供其使用者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一同一裝機地點之市內電話號碼。
二○八○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
第6條 固網經營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前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
一固網經營者應於其已營業之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臺中市、臺中縣、高雄市及高雄縣等市內通訊營業區域內,提供其使用者號碼可攜服務。
二前款所定區域外之其它行政區域,有兩家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已開始營業者,應提供其使用者號碼可攜服務。
固網經營者應將其計畫營運之區域,於預訂開始營業日前七個月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已於該地區營業之其它固網經營者及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第7條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使用者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電信總局。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使用者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它使用者。
第8條 固網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9條 固網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者得自第六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固網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予其它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固網經營者與其既有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未包括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者,固網經營者應於本辦法實施日起二個月內,另以書面告知既有使用者。
第10條 固網經營者向攜碼使用者提供通訊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效能服務品質。
固網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使用者移入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及抽樣攜碼使用者之受信平均額外呼叫建立時間等資料,提報予電信總局;其提報格式,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第11條 本辦法所稱行動通訊網路業務,係指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
第12條 行動通訊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行動經營者***應提供其使用者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一行動使用者電話號碼。
二○八○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
行動經營者與合作之虛擬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不得限制虛擬經營者提供其轉配電訊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其有相反約定者,無效。
擔任虛擬經營者所屬攜碼使用者受信服務網路之行動經營者,應與該虛擬經營者協商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所定事項;其屬性質上無法由虛擬經營者為之及經雙方約定由行動經營者辦理之事項,於該事項範圍內,應由該行動經營者辦理。
行動經營者執行前項所定事項時,攜碼使用者所屬虛擬經營者應配合其作業,並提供必要之攜碼使用者資訊。
第13條 行動經營者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提供其使用者號碼可攜服務。
電信總局得依實際狀況,公告調整前項所定實施時程。
第14條 行動經營者得於協調其它經營者後,提前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不受前條所定實施時程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提前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同時對其他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經營者實施之。
行動經營者經電信總局核准得提供其行動電話業務使用者保留原使用號碼而轉換為其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使用者或其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使用者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而轉換為其行動電話業務使用者之服務。
經核准提供前項所定服務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按月向電信總局提報其使用者於二業務專案間轉換之相關統計資料,並應同時對其他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經營者實施號碼可攜服務。
提前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移出經營者,不得拒絕移入經營者所提以移出經營者可行技術配合提供通訊服務至受信攜碼使用者事宜之要求,並不得收取高於提供該項技術實際所生成本之費用。
第15條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使用者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電信總局。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使用者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它使用者。
第16條 行動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17條 自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行動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者得自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行動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予其它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四對預付卡使用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行動經營者對其儲值餘額之處理方式。
行動經營者與其既有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未包括前項各款事項者,行動經營者應於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前四十五日起一個月內,另以書面告知既有使用者。
第18條 行動經營者向攜碼使用者提供通訊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效能服務品質。
行動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使用者移入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及抽樣攜碼使用者之受信平均額外呼叫建立時間等資料,提報予電信總局;其提報格式,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第19條 發信網路經營者應於第六條或第十三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採取適當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訊服務至受信攜碼使用者。
前項所稱發信網路,指發信使用者所屬經營者之網路。但下列通訊之發信網路依各款規定認定:
一長途通訊:長途網路。
二國際通訊:國際網路。
發信網路經營者得委託其它經營者執行第一項所定事項,受委託經營者得向發信網路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
第20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自下列時程起,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訊服務至受信攜碼使用者:
一固網經營者: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二行動經營者:依第十三條所定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日。
第一項資料庫查詢方式,係指發信網路於建立通訊鏈路前,先自攜碼使用者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發信網路經營者與其它經營者約定,其發信網路提供通訊服務至受信攜碼使用者採經由該其它經營者之網路轉接,且該轉接網路於建立連線至受信攜碼使用者所屬網路之通訊鏈路前,先自攜碼使用者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者,該通訊之處理方式視為符合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訊服務至受信攜碼使用者。
依前三項規定查詢之資料庫,不得為集中式資料庫。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發生緊急狀態經電信總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21條 固網經營者間、行動經營者間及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間應於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庫查詢方式實施時程前,協商完成提供通訊服務至受信攜碼使用者所需之網路碼及路由資訊之設定方式,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前項網路碼之使用,應依電訊號碼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
第22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使用者移轉作業:
一使用者申請號碼可攜服務,應向移入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書一式二份,除有第二項規定情事者外,該申請書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退租。
二移入經營者應儲存第一款申請書至少六個月,供移出經營者查詢或主管機關查核。
三移入經營者應於收到第一款申請書後,與攜碼使用者協調訂定合理之預訂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
四移入經營者應於預訂移轉改接日之五個完整工作日前,將申請號碼可攜服務之使用者名稱稱、原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通報移出經營者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並將第一款申請書送交移出經營者。
五移出經營者對已因欠費、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服務契約遭其停止通訊之使用者,得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對訂有限制退租或終止期間服務契約之使用者,得於該使用者履行因提前退租或終止契約之約定違約金後,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六移出經營者不得於移轉作業期間從事贏回使用者之活動。
七移出經營者於收到第四款之資料及檔案後,應於第二工作日結束前,向移入經營者確認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於確認後立即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移入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協呼叫戶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於確認後立即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通報,移出經營者應於確認變更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後立即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
八其屬固定通訊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者,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確認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前,完成使用者迴路及相關裝置之測試,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並應依確認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進行攜碼使用者改接,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辦理。
九其屬行動通訊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者,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相關裝置之測試,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並應依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進行攜碼使用者移轉,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辦理。
一○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後,移入經營者應立即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
移出經營者於攜碼移轉作業完成前,再接獲他移入經營者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所為對同一電訊號碼之移轉通知時,應暫停移轉作業,並於一日內通知各該移入經營者向該使用者重新確認單一移入經營者,及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申請號碼可攜服務者,非屬該電話號碼之登記租用人或其合法授權者,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應不予受理;其因作業疏失致完成移轉作業者,應回覆原狀。
第一項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並通知攜碼使用者。移轉作業順利完成改接前,移出經營者應維持該使用者原有之電信服務至移轉作業完成。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第一項第十款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移入經營者應改向固網經營者、行動經營者及已建置攜碼使用者資料庫之經營者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為之。
第一項向集中式資料庫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協調結果。
二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
***一***移出經營者:攜碼使用者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移入經營者:攜碼使用者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第23條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協商訂定前條所定攜碼使用者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移轉作業時,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為之。
第24條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收到移入經營者之通報後一小時內,更新其攜碼使用者資料庫,及完成其它必要之路由資訊設定。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移入經營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十二小時內更新其攜碼使用者資料庫,及完成其它必要之路由資訊設定。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彙整前月移入之攜碼使用者資料並無償提供予其它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供其比對及維護攜碼使用者資料庫之正確性;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相互提供攜碼使用者資料。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以外之經營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已建置攜碼使用者資料庫時,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前三項規定通報之。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除前四項規定者外,固網經營者、行動經營者及前項已建置攜碼使用者資料庫者間,有一方為核對攜碼使用者資料庫而要求他方提供攜碼使用者資料時,其程式及費用,由雙方協商定之。
第25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為辦理前條第三項所定資料交換作業,應協商訂定攜碼使用者資料交換所需之交換方式及測試方法,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26條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二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使用者資料之正確性。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介面規格、攜碼使用者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式及攜碼使用者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辦理集中式資料庫與經營者之攜碼使用者資料庫間之攜碼使用者資料交換。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使用者資料之正確性。
第27條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以外已建置攜碼使用者資料庫者得自行選擇攜碼使用者資料更新之作業方式。
第28條 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攜碼使用者資料庫:
一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使用者資料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正常運作功能。
二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使用者資料交換所需裝置與功能之正常運作。
三建立完整之資料備份及備援措施。
四建立並保留六個月以上之資料異動歷史紀錄檔案。
五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應配合已建置攜碼使用者資料庫之其它經營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進行攜碼使用者資料庫之資料交換測試。
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以外之經營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已建置攜碼使用者資料庫者,其攜碼使用者資料庫之管理,適用前項規定。
第29條 除有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外,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應於開始提供資料庫查詢前,建置完成雙重之攜碼使用者資料庫裝置及攜碼使用者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裝置。
第30條 前條使用者資料交換裝置應具備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資料交換之方式與介面。
第31條 全體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訂定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規定。
二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以下簡稱管理者***、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間攜碼使用者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
三訂定管理者與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間之通報作業方式。
四訂定管理者接獲第二十二條所定通報後之集中式資料庫更新時限、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接獲管理者通報後之攜碼使用者資料庫更新時限。
五訂定管理者應定期提供攜碼使用者資料供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檢視攜碼使用者資料庫資料正確性與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攜碼使用者資料更新之途徑及作業方式。
六訂定集中式資料庫與各經營者攜碼使用者資料庫間之介面規格、攜碼使用者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式及攜碼使用者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
七訂定管理者應辦理事項及其服務品質標準。
八訂定對管理者監督機制。
九訂定管理者之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式等相關事項。
一○依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式,選出單一管理者。
一一訂定委託管理契約。
一二訂定前後任管理者應交接事宜及監督機制。
一三訂定管理者出缺時之應變計畫。
一四訂定其它有關集中式資料庫之設定管理事項相關規定。
前項第七款之服務品質應符合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辦理事項,除第十款規定外,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必要時,電信總局得命其修正之。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本辦法釋出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共同成立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會,並委託該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
第32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與管理者簽訂委託管理契約。
使用集中式資料庫服務之經營者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個別與管理者簽訂服務契約;服務契約內容之訂定應以委託管理契約為基礎,且不得牴觸委託管理契約。
第33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委託之管理者,應為已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司,其董事長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其為公司組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國人持股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不得為任一經營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三不得與任一經營者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含***以上相同之董事。
四不得與任一經營者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含***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五管理者之任一持有百分之十***含***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經營者百分之十***含***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六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經營者之工作人員。
經四分之三***含***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同意者,管理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管理者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第34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委託管理契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所定事項。
二管理者未符第三十三條規定時之提前解約。
三管理者之服務費率或收費機制。
四管理者不得拒絕任一經營者或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服務申請,且應以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之。
五管理者對攜碼使用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電信相關法令及計算機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應確保其機密與安全。
六管理者對有關機關***構***依法查詢攜碼使用者資料者,應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規定提供之。
七管理者應配合電信總局之監理。
八管理者違反委託管理契約所定事項時之處罰或其它法律效果。
第35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完成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第36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進行管理者日常運作及前後任管理者交接事宜之監督。
第37條 管理者之受託管理期限,每任最長為五年,並得連任;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管理者任期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完成管理者之續約或改選。
第38條 管理者受任後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限期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解任之,並改選下任之管理者。
第39條 續任管理者未能順利產生時,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應變計畫辦理。
第40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本辦法所為之共同行為,應共同負責。
第41條 集中式資料庫應符合下列服務品質:
一全年至少須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之時間維持正常運轉,且正常狀況下,每個月停止服務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至少須維持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資料之正確性。
三須具備備援系統,且切換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
四系統發生重大障礙時,部分功能回覆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全部功能回覆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部分功能回覆,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號碼可攜要求訊息之接收、處理及通報功能;所稱全部功能回覆,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正常狀態下之所有功能。
第42條 移出經營者不得向移入經營者收取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所生成本。
第43條 移出經營者得向攜碼使用者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高於電信總局公告之金額,移出經營者並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訂定之。
第44條 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提供通訊服務至受信攜碼使用者所需之建置及維護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第45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發信網路所屬經營者為提供通訊服務至受信攜碼使用者所生之額外通訊成本或攜碼使用者資料庫查詢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第46條 經營者向攜碼使用者及非攜碼使用者提供通訊服務時,其資費費率應為一致。
第47條 未設定攜碼使用者資料庫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不因系其受託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
第48條 虛擬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第49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5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