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觸犯了誰的利益

  反傾銷Anti-Dumping指對外國商品在本國市場上的傾銷所採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對傾銷的外國商品除徵收一般進口稅外,再增收附加稅,使其不能廉價出售,此種附加稅稱為“反傾銷稅”。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反傾銷的相關法律知識。

  

  先來看看反傾銷體系的外圍利益群體有哪些。

  傾銷行為發生的前提是國際貿易的高度自由化,貿易的自由化促使了商品的全球流通,市場有需求才會有貿易。消費者需求產品,有國內的生產銷售企業供應,國內供應不足的情況下,國內的經銷商為了賺取更多的利潤,自然而然會尋求其他的貨物途徑來彌補國內的市場不足。國內的經銷商尋求海外產品彌補本國市場,在這個過程中,國內經銷商的角色就成了進口商,進口商在反傾銷程式中其實是至關重要的,如果沒有進口商促成貿易,根本就談不上傾銷與否。


  進口商引進國外的產品到本國市場,受益的除了進口商本身,還有本國的消費者,更直接受益的就是出口國的出口商。這些人都在受益,那麼誰的利益受損了呢?很明顯是進口商的國內同行業經營者,反傾銷程式的作用就是為了保護進口商的國內同行業經營者。

  法律是站在公正的角度制衡相關利益的,但是法律往往不是萬能的。有些人會利用法律本身的不足來達到謀取個人利益的目的。舉個簡單的例子,上面所說的進口商的國內同行業經營者,被進口商通過“傾銷”行為搶佔了市場,受到了不公正待遇,他們屬於利益受損方,法律當然要保護他們的利益。但是這種角色並不是一成不變的,同行業的經營者也可以通過購買國外產品從而轉變為進口商,這種角色轉變以後,豈不是他自己也變成了反傾銷所“反”的物件了嗎?所以事物總是有兩面性的。

  反傾銷,究竟“反”了誰的利益? 進口商與進口國的同行業經營商的利益是可以隨著自身角色的轉變而發生立場的轉變,唯一不變的就只有出口商了。反傾銷反了出口商的利益,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進口商的利益會毫髮無損嗎?當然不是!

  反傾銷稅是由進口商來買單的。進口商繳納反傾銷稅,增加了自己的經營成本,他們會把這些經營成本想辦法消化掉,途徑無非是適當提高國內銷售價格,適當壓低進口價格。如果反傾銷稅導致成本過高,無法再經營該產品,進口商同樣面臨著失去市場。

  在反傾銷應訴過程中,往往出口商持積極態度,進口商遠沒有那麼積極,進口商不願意去配合應訴,只想找現成的有低稅率的出口商合作。這種做法其實也是對進口商自身的不負責任。試想,如果沒有進口商的配合應訴,出口商也會被視為不配合調查而被判高額的統稅,根本無法獲取低稅率。進口商在應訴反傾銷過程中是有至關重要的作用的,進口商積極配合應訴與不願配合應訴取得的結果也是截然相反的。

  這種案例,我們實際遇到過不止一兩個,在同一輪的應訴程式中,有一家企業的進口商應訴非常積極,提供應訴資料非常積極主動,也非常及時,進口商的舉手之勞,為出口商取得了良好的低稅率。另外一家應訴企業,進口商持牴觸情緒,調查所需的基礎資料不願提供,導致了應訴無法進行下去,最終出口商被視為不配合調查,被裁定為統稅。

  進口商在應訴反傾銷過程中有著出口商無法取代的地位及自身優勢,他們對涉案產品非常瞭解,對本國的市場乃至選擇替代國都非常有發言權。現在很多應訴案例,都由於得不到進口商的理解和支援而失去了勝訴的機會。任由起訴商一家之詞以偏概全,提出了對出口商非常不利的言論,如果有進口商積極參與對抗,相信起訴商的言論會有所顧忌,國外調查當局也不會由於一面之詞而混淆了視聽。

  進口商應該看到,國內同行業提出反傾銷,表面針對的是國外的出口商,實質上完全是在叫板進口商,在反傾銷的陣營裡,進口商的利益跟出口商是一致的,跟國內起訴商是對立的。進口商應該主動發揮自身的優勢,配合出口商,甚至可以指定出口商去參與應訴,來保護好自己的貿易渠道。

  反傾銷, “反”了進口商的利益,所以進口商不可以再袖手旁觀,不可以再事不關己,應該學會主動保護自己,與起訴商正面交鋒,只有這樣才能有機會保護自己的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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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時反傾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下列臨時反傾銷措施:

  一徵收臨時反傾銷稅;

  二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臨時反傾銷稅稅額或者提供的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擔保的金額,應當不超過初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第二十九條 徵收臨時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由商務部作出決定並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條 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長至9個月。

  自反傾銷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

  價格承諾

  第三十一條 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商務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

  商務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提出價格承諾的建議。

  商務部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價格承諾。

  第三十二條 出口經營者不作出價格承諾或者不接受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傾銷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傾銷進口產品的,商務部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三條 商務部認為出口經營者作出的價格承諾能夠接受並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不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或者徵收反傾銷稅。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商務部不接受價格承諾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說明理由。

  商務部對傾銷以及由傾銷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價格承諾。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後,應出口經營者請求,商務部應當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或者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根據前款調查結果,作出傾銷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價格承諾自動失效;作出傾銷和損害的肯定裁定的,價格承諾繼續有效。

  第三十五條 商務部可以要求出口經營者定期提供履行其價格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並予以核實。

  第三十六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其價格承諾的,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傾銷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資訊,可以決定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並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但違反價格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反傾銷稅

  第三十七條 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傾銷稅。徵收反傾銷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條 徵收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九條 反傾銷稅適用於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後進口的產品,但屬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條 反傾銷稅的納稅人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四十一條 反傾銷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傾銷幅度,分別確定。對未包括在審查範圍內的出口經營者的傾銷進口產品,需要徵收反傾銷稅的,應當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傾銷稅。

  第四十二條 反傾銷稅稅額不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第四十三條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並在此前已經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將會導致後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的反傾銷稅,高於已付或者應付的臨時反傾銷稅或者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於已付或者應付的臨時反傾銷稅或者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退還或者重新計算稅額。

  第四十四條 下列兩種情形並存的,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但立案調查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一傾銷進口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該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口經營者實施傾銷並且傾銷對國內產業將造成損害的;

  二傾銷進口產品在短期內大量進口,並且可能會嚴重破壞即將實施的反傾銷稅的補救效果的。

  商務部發起調查後,有充分證據證明前款所列兩種情形並存的,可以對有關進口產品採取進口登記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徵收反傾銷稅。

  第四十五條 終裁決定確定不徵收反傾銷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徵收反傾銷稅的,已徵收的臨時反傾銷稅、已收取的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應當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條 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已經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超過傾銷幅度的,可以向商務部提出退稅申請;商務部經審查、核實並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可以作出退稅決定,由海關執行。

  第四十七條 進口產品被徵收反傾銷稅後,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該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能證明其與被徵收反傾銷稅的出口經營者無關聯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單獨確定其傾銷幅度。商務部應當迅速進行審查並作出終裁決定。在審查期間,可以採取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措施,但不得對該產品徵收反傾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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