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資企業意向書範文

  合資企業一般指中外合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由中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企業。它的組織形式是有限責任公司。目前合營企業還不能發行股票,而採用股權形式,按合營各方的投資比例分擔盈虧。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對你有用!

  

  甲方:

  乙方: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過平等互利的友好洽談,在 達成如下合資意向:

  一、雙方合資舉辦 有限公司,地址在浙江省嘉善縣________。

  二、合資企業總投資為 萬美元;註冊資本為 萬美元,其中甲方出資 萬元人民幣摺合 萬美元,佔註冊資本的 %;乙方出資 萬美元摺合 萬元人民幣,佔註冊資本的 %。出資方式待定或初定……。

  三、合資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

  四、合資企業主要生產的產品及年生產規模:

  1、生產銷售:

  2、年生產規模:

  五、合資企業生產所需的原料及來源:

  六、產品外銷比例:

  七、合資企業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

  八、合資經營期限暫定為 年。

  九、本意向書簽訂後,雙方應就合營企業之具體合作事項作進一步洽談並按企業設立程式申報相關材料。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合資的相關規定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

  1987年12月30日國務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釋出

  第一條 為保護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合營各方的合 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及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合營各方按照合營合同的規定向合營企業認繳的出資,必須 是合營者自己所有的現金、自己所有並且未設立任何擔保物權的實物、工 業產權、專有技術等。

  凡是以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出資者應當出具擁有 所有權和處置權的有效證明。

  第三條 合營企業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營企業名義取得的貸款、租賃 的裝置或者其他財產以及合營者以外的他人財產作為自己的出資,也不得 以合營企業的財產和權益或者合營他方的財產和權益為其出資擔保。

  第四條 合營各方應當在合營合同中訂明出資期限,並且應當按照合 營合同規定的期限繳清各自的出資。合營企業依照有關規定發給的出資證 明書應當報送原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合營合同中規定一次 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

  合營合同中規定分期繳付出資的,合營各方第一期出資,不得低於各 自認繳出資額的15%,並且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

  第五條 合營各方未能在第四條規定的期限內繳付出資的,視同合營 企業自動解散,合營企業批准證書自動失效。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和繳銷營 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六條 合營各方繳付第一期出資後,超過合營合同規定的其他任何 一期出資期限3個月,仍未出資或者出資不足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 同原審批機關發出通知,要求合營各方在1個月內繳清出資。

  未按照前款規定的通知期限繳清出資的,原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 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證書撤銷後,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並清理債權債務;不辦理登出登記手 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 告。

  第七條 合營一方未按照合營合同的規定如期繳付或者繳清其出資的 ,即構成違約。守約方應當催告違約方在1個月內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逾期 仍未繳付或者繳清的,視同違約方放棄在合營合同中的一切權利,自動退 出合營企業。守約方應當在逾期後1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解散合 營企業或者申請批准另找合營者承擔違約方在合營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 守約方可以依法要求違約方賠償因未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造成的經濟損失。

  前款違約方已經按照合營合同規定繳付部分出資的,由合營企業對該 出資進行清理。

  守約方未按照第一款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解散合營企業或者申 請批准另找合營者的,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 證書撤銷後,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 營業執照;不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 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合營企業,如合營各方 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營合同規定的出資期限繳付其出資的,應當在本規 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按照合同規定應當繳付的出資。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清其出資的,可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至第七 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在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合營企血,如果合營 各方未在合營合同中訂明各自出資期限,並且未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 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按照本規定簽訂關於合營各方繳付出資期 限的合營合同補充協議,報原審批機關審批,獲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 關備案。

  前款合營各方在2個月內未簽訂繳付出資期限補充協議,又未繳清出資 ,致使合營企業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無法籌建或者無法開業滿6個月的, 原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證書撤銷後,合營企 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注 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 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作各方的出資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