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獨立責任與法人人格的關係

    摘  要: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法人符合一定的成立條件,才能擁有法人人格。獨立責任是否是法人人格成立的條件呢?本文從法人人格和獨立責任二者之間的關係,並解析我國採用此種路徑的立法背景,提出對我國法人人格與獨立責任制度構建的一點思考。
關鍵詞:獨立責任  法人人格                   
        法人人格是法人制度的核心和首要問題,法人獨立責任自產生起就與法人人格有著剪不斷的聯絡。我國民法通則第2、36、37條規定可知,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法人成立的條件之一。對此筆者認為,獨立責任並不是法人人格的成立的必備條件,我國這樣立法關鍵在於沒有釐清獨立責任與法人人格之間的關係。
        一、獨立責任與法人人格的歷史與實證考察
         我國把獨立責任列為法人人格的成立條件之一,關鍵在於沒有認清獨立責任與法人人格之間的真正關係。法人只有先有人格,才談得上獨立責任。
        (一)獨立責任與法人人格的歷史考察
         法人人格制度肇始於古羅馬,古羅馬法突破傳統人格觀念將團體作為人格的創舉,為法人制度的發展提供了生存的土壤。羅馬帝制時,法人制度得到了法律承認。有學者據彼得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中“如果什麼東西應給付團體,它不應給付團體所屬的個人,個人也不應償還團體所欠之債”,認為羅馬出現了法人的獨立責任,事實上這句法彥只說明法人社團與其成員之人格的隔除,不能誤為法人獨立責任的肇始。
中世紀時期,法人觀念仍深受羅馬法人觀念影響,法人成員直接或間接的責任仍是普通現象。在日耳曼文化和教會法的衝擊下,傳統的羅馬法法人觀念有了新的發展,法人人格與法人責任的獨立仍相去甚遠。
         特許公司時期,特許管理公司成員各自經營並各負其責,並沒有獨立責任產生的可能,特許合股公司的產生和發展,這時的特許公司責任尚不是完全意義上的獨立, 而且其社員的責任的有限性亦不穩定。
        工業革命時期,工業革命、自由放任以及政治平等的主客觀需求,為股東有限責任的立法形成提供了前提,人們在商事領域責任限定的法律實踐,則為股東有限責任的立法形成提供了依據。這時期人們通過各種實踐方式來限定投資可能帶來的不可預測的責任,最終形成了有限責任的法定化。
歷史表明,獨立責任的產生與法人人格制度的形成並非同步,也非因果關係。法人人格制度產生之時,法人的獨立責任並沒有真正地產生,法人制度發展到工業革命時期,法人獨立責任才真正得以建立。
        (二)獨立責任與法人人格的實證考察
        《德國商法典》最初規定了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四種公司形式,其後出於政治控制的目的,又以單行法形式對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作了特別規定,並賦予法人資格。因此,在德國法上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並不具有法人資格。
        《法國民法典》規定: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同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23條又規定:簡單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具有合股公司股東的地位。
        《日本民法典》在一般法人立法模式上基本採取了德國模式,但《日本商法典》在公司性質這個問題上卻基本採取了法國模式。《日本商法典》第53條規定:公司分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見日本也沒有將法人人格限定在獨立責任的範圍內。
        綜上所述,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立法體例都未肯定法人獨立責任是法人人格成立的必備條件,從各國制度的橫向比較中發現,法人人格與獨立責任沒有必然的關係。
        二、獨立責任與法人人格的價值論分析
        法人人格的本質先後形成了擬製說、實在說和否定說。三種學說各不相同,卻有著共同的價值。法人人格應當是一箇中立的概念,價值在於便利交易,其本身既不傾向於法人的成員,也不傾向於債權人。
       法人獨立責任的形成由於股東有限責任的直接推動。法人責任的獨立,沒有因其人格的享有而必然地實現。反之,卻是在法人人格已發展了多個世紀後形成的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才實現了公司法人的責任獨立。有限責任完全是投資者憑藉工業革命以及自由平等的經濟與政治思想推動,為克服傳統無限連帶責任弊病,不斷通過實踐以及立法鬥爭而形成的。因此,法人獨立責任的價值在於減少公司股東的風險,傾向對法人股東的保護。
        綜上可知,法人人格和獨立責任的價值取向並不相同。法人人格是一箇中立概念,而獨立責任作為法人責任形態完全是對如何實現便利交易和分散風險所作出的選擇。獨立責任作為法人人格的條件,實乃本末倒置的行為。
        三、我國法人制度的立法背景及原因分析
        我國立法將獨立責任列為法人人格成立的條件之一,除了上述的沒有真正釐清獨立責任與法人人格的關係之外,還有其立法背景原因。
        各個國家基於本國不同的社會背景和政策,賦予法人制度特殊的政治功能。我國將獨立責任視為法人人格的條件的制度設計,是我國改革經濟管理體制和改善企業經營的重要途徑,旨在於推動國有企業走向市場。賦予法人獨立人格,確定其獨立財產和獨立責任能力,一方面維護了國家的利益,一方面把企業推向了市場,有效的激發了企業經營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從當時的情況看,與我國當時的國情是相符合的。
        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市場要求多樣化責任形式的法人出現,法人獨立責任的強制設定成了法人制度繼續發展的阻礙。如果固守原來的路徑選擇,不正視我國經濟的實際情況,不承認兩合公司和無限公司等的法人人格,法律必將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阻礙。
        因此,我國《民法通則》37條關於獨立責任是法人人格成立條件的立法背景已經不適用現在的現實背景。法律應與時俱進,才能實現其價值。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歷史的、現實各國制度選擇的和價值源流的考察,還是基於我國立法背景的考察,獨立責任均不是法人人格的必備條件。我國《民法通則》37條,無論是從理論還是現實的角度,其變更都勢在必行。
筆者認為應將獨立責任去除出法人人格成立的條件,真正還原二者之間的關係,實現我國法人責任形式的多樣化,以適應我國的經濟發展。而這也是民法作為私法所追求的意思自治和自由價值的要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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