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保衛管理規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民用航空安全保衛的管理工作,適應新的安保工作機制和外部安保形勢,所以制定了相關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民用航空安全保衛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防止對民用航空活動的非法干擾,加強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義工作,維護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動以及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組織和個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適用本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職責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領導全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衛規章標準和《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對轄區內的民用機場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航空安保主管部門】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設定民航公安機關,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施統一管理、檢查和監督。
第五條 【民航公安機關職責】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民用機場公安機關和空中警察機構的民航公安工作實施指導、檢查和監督。
民用機場公安機關、空中警察機構依照規定負責民用機場、飛行中航空器的民航公安工作。
第六條 【民用航空企業職責】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應當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衛的法律、法規與規章,承擔以下工作:
一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制定本單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並報送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審定;
二嚴格實行有關民用航空安全保衛的措施,及時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隱患;
三根據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進行民用航空反恐及安全保衛培訓和演練;
四發生非法干擾事件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並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報告,事件處理完畢後,及時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五制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並配備更新防範和處置裝置設施,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六實行風險評估,實時監測安全威脅,完善內部安全管理,定期向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報告防範措施落實情況。
前款規定的單位應當設立專門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機構,負責本單位的航空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 【人員、物資、經費的保障】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民航企事業單位應當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提供人員、物資、經費的保障,鼓勵、支援安全保衛新技術研究和創新,開發、推廣和使用先進的安保技術、裝置。
第八條 【情報資訊建設】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情報資訊工作,提高反恐怖主義情報資訊工作能力,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服務保障公司等單位,應當加強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情報資訊工作,服從、配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開展情報資訊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提供在民航安全防範工作中獲取的資訊。
第九條 【背景調查】民航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包括違法犯罪情況在內的安全背景調查。
第十條 【境外機構、設施的安全防護】民用航空境外機構、人員、重要設施應當採取相應安全保衛措施,遭受或可能遭受恐怖襲擊的,依照國家及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相關規定開展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一條 【其他參與民用航空活動人員的守法義務】旅客、貨物託運人和收貨人以及其他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人員,應當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二條 【舉報獎勵】公民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預謀劫持、破壞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對維護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保密義務】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應當對履行安全保衛工作職責、義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違反規定洩露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民用航空運輸機場的安全保衛
第十四條 【機場投入使用的安保要求】民用航空運輸機場投入使用應當具備下列安全保衛條件:
一設有符合標準的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安全保衛設施裝置;
二設定機場控制區並配備專門保衛人員;
三派駐機場公安機關並配備與機場運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裝備;
四設有安全檢查機構並配備與機場運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裝置;
五設有專職消防組織並按照機場消防保障等級配備人員和裝置;
六具有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要求的機場安全保衛方案;
七制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和措施並配備更新防範和處置裝置設施;
八制定航空安全保衛應急處置方案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施裝置;
九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五條 【反恐經費保障】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職責,將機場反恐怖主義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給予經費保障。
第十六條 【協調配合】機場管理機構的上級主管單位應當加強對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安全保衛工作的領導,督促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安全保衛管理職責,協調解決機場安全保衛工作中的問題。
第十七條 【機場安保委員會】有駐場單位的民用航空運輸機場應當成立機場航空安全保衛委員會。
第十八條 【控制區管理】機場控制區應當有嚴密的安全保衛措施,實行封閉式分割槽管理,人員、物品及車輛進入機場控制區應當接受安全檢查。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持有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控制區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應當向機場公安機關申請機場控制區通行證。機場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對進入控制區的人員進行背景調查,制發證件並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航空器地面安保】停放在機場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採取安全保衛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接觸。
第二十一條 【要害部位安保】下列設施裝置應當實施相應的航空安全保衛措施:
一塔臺、區域管制中心;
二導航設施;
三機場供油設施;
四機場主備用電源;
五計算機網路資訊中心;
六其他如遭受破壞將對機場功能產生重大損害的設施裝置。
第二十二條 【機場內禁止行為】機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鑽越、損毀機場防護圍界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二違反規定進入機坪、跑道和滑行道;
三強行登佔、攔截航空器;
四堵塞、強佔、衝擊值機櫃臺、安檢通道及登機口通道;
五謊報險情,製造混亂;
六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冒用他人或車輛機場控制區通行證進入機場控制區;
七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裝置;
八使用登機憑證進入機場控制區從事與乘機旅行無關的行為。
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公共航空運輸的安全保衛
第二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安保責任】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對承運的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承擔相應的安全保衛責任。
第二十四條 【空勤登機證制發和管理】飛行員、乘務員和航空安全員等空勤人員執行任務時,應當攜帶空勤登機證。空勤登機證的制發、使用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核對身份及托執行李】乘機人辦理乘機手續時,承運人必須核對乘機人的身份證件和托執行李。
第二十六條 【起飛前安保檢查】航空器起飛前,承運人應按照規定對航空器進行安保檢查。
第二十七條 【旅客及行李管控】旅客登機時,承運人應當核對旅客人數。
對已經辦理乘機手續而未登機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裝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內。旅客在航空器飛行中途中止旅行時,應當將其行李卸下。
對非旅客本人原因產生的無人陪伴行李經過安全檢查後,承運人可以運輸。
第二十八條 【貨物、郵件及行李的安保要求】承運人對承運的已經過安全檢查或採取其他安全保衛措施的托執行李、航空貨物和郵件、航空配餐和機上供應品,在地面儲存和運輸期間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接觸。
錯執行李和無人認領行李的存放場所應當採取安全保衛措施,直到行李被運走、認領或者處理完畢。對國際航班到達的錯執行李和無人認領行李在存放和裝機前,應當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九條 【配餐、機供品安保】配製、裝載餐食和機上供應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採取航空安全保衛措施。
第三十條 【外航安保方案要求】通航我國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遵守雙邊通航協議中的航空安全保衛條款,制定符合我國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航空安全保衛方案,並通過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審查。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安保考察、評估】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安全保衛形勢需要,對通航我國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及相關機場實施安全保衛考察和評估,加強安全防範。
第三十二條 【禁止的擾亂運營秩序行為】禁止下列擾亂公共航空運輸運營秩序的行為:
1倒賣客票和航空運輸企業的有效訂座憑證;
2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或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購票、登機;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檔案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檔案購票、登機;
四利用客票交運或者捎帶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五將未經安全檢查或者採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裝入航空器;
六非法侵入民航資訊系統;
七其他威脅航空運輸安全、擾亂民用航空秩序的行為。
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安全檢查
第三十三條 【機構設定】民用航空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民航安檢機構,並對其民航安檢工作承擔安全主體責任。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航空貨物、郵件和進入相關航空貨運區人員、物品、車輛安全檢查工作的,可以委託機場安檢機構或設立專門的民航安檢機構,負責安全檢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 【保障要求】民用航空運輸機場管理機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為其設立的民航安檢機構提供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人員、經費、場地及設施裝置等保障。
第三十五條 【人員資質】民航安檢機構應當配備具備相應崗位國家職業資格要求的理論和技能水平的民航安全檢查員。
第三十六條 【裝置使用許可】民航安檢裝置實行使用許可制度。用於民航安檢工作的民航安檢裝置應當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裝置使用許可證書,並在使用許可證書規定的範圍內使用。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裝置使用許可證書的申請受理、頒發、監督和管理以及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裝置的委託檢測。
第三十七條 【安檢裝置的使用驗收和定期檢測】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對安檢裝置進行使用驗收、定期檢測。
第三十八條 【安全檢查手段】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檢查包括證件檢查、人身檢查、隨身行李物品檢查、托執行李檢查等。安全檢查方式包括儀器檢查、手工檢查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安全檢查方式。
發現違禁品和管制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九條 【接受檢查義務】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員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必須接受安全檢查;但是,國務院規定免檢的除外。
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不準登機,損失自行承擔。
第四十條 【航空貨物安檢】航空貨物應當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經過安全檢查或者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條 【郵件檢查及處置】航空郵件必須經過安全檢查。發現可疑郵件時,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會同郵政部門開包查驗處理。
第四十二條 【特殊外交人員及郵袋的安檢】外交信使及其隨身攜帶的其他物品應當接受安全檢查。
外交郵袋的安全檢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安檢現場保護】安全檢查現場應當設定警示標識,禁止對民航安檢現場及民航安檢工作流程的拍照、錄音和攝像等行為。
第四十四條 【禁止行為】在託運貨物、郵件、行李時,託運人、收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匿報、謊報貨物品名、性質;
二謊報貨物、行李重量;
三偽報品名託運或者在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民用航空運輸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禁運物品】除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隨身攜帶或者交運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軍械、
二警械;
三弩、匕首等國家管制器具;
四易燃、易爆、有毒、具有腐蝕性或放射性等危險物質;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隨身攜帶或者交運的物品。
第四十六條 【限運物品管制】對於可能威脅航空安全的生活物品實行限量攜帶或交運,品名和數量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並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