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統計管理暫行規定
《》已經2004年9月2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險統計管理,保障保險統計資訊的真實、完整、準確、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統計是指下列活動:
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反映保險機構經營情況的資料進行調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統計資訊和統計諮詢意見,實施保險統計監督和管理;
二保險機構依法對反映本機構經營情況的資料進行調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統計資訊和統計諮詢意見,並對本機構保險統計工作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統計資訊是指保險機構依法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的,反映保險機構經營情況的有關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包括反映財務和業務狀況的統計資料、經營情況分析,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統計資料。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依法對保險機構統計資訊進行採集、稽核、彙總、分析、公佈,開展統計預測,為實施保險監管、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提供決策參考和依據。
保險機構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依法完成各項保險統計工作,開展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真實、完整、準確、及時地報送有關保險統計資訊。
第五條 保險統計工作應當遵循客觀、科學、統一、及時的原則。
第六條 保險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中國保監會負責監督和管理全國保險統計工作,管理全國保險行業統計資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授權,負責監督和管理轄區內有關保險統計工作,管理轄區內保險行業統計資訊。
保險機構負責管理本機構保險統計工作。
第七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保險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和統計調查物件的商業祕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商業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履行下列統計工作職責:
一擬訂保險統計制度和統計標準,建立健全保險統計指標體系;
二負責中國保監會統計資訊系統的設計、開發、維護、管理和升級。
第十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履行以下統計工作職責:
一組織、協調、管理保險機構統計工作,制定和實施保險機構統計工作計劃;
二採集、稽核、彙總、分析保險統計資訊,編制統計分析報告,公佈有關保險統計資訊;
三管理保險統計資訊,建立和維護保險行業統計資訊資料庫;
四組織和實施保險行業統計調查和統計監督檢查;
五組織保險統計人員業務培訓。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指定職能部門負責統計工作,設立統計崗位,配備相應的統計人員。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依法履行下列統計工作職責:
一管理本機構保險統計工作;
二制定本機構保險統計制度;
三收集、彙總、編制、管理本機構保險統計資訊,依法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及其他有關機構報送統計資訊;
四完成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部署的統計調查任務,在保險機構內部開展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
五加強統計資訊自動化系統建設,建立健全統計資訊管理系統;
六組織實施本機構統計法規和統計質量檢查;
七組織保險統計人員業務培訓。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的配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具備完成統計工作必需的專業知識;
二統計人員數量應當根據統計工作需要保持適度性;
三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性。
第三章 統計資訊採集和報送
第十四條 保險統計資訊可以採用調查表、調查問卷等形式,通過網路系統、傳真等方式進行採集和報送。
第十五條 保險統計年度為公曆年度,即從每年的1月1日0時0點0分起至當年12月31日24時止。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統計資訊的頻度為:月度快報、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和不定期報。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改變保險統計資訊的報送頻度。
第十七條 保險統計資訊報送時間為:月度快報為下月的前2個工作日內;月報為下月的前10日內;季報、半年報和年報分別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內。不定期報告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時間報送。
上述月報、季報、半年報和年報報送時間,遇法定五一、十一、春節節假日可以順延3日。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改變統計資訊報送時間。
第四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
第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保險機構進行統計調查。統計調查的內容主要包括保險機構業務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和機構人員配備等。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定期分析、研究保險市場和巨集觀經濟發展情況,並就其對保險業發展的影響等情況進行調查研究。
保險機構應當定期對本機構保險經營情況進行分析。
第五章 統計資訊公佈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定期通過中國保監會網站公佈全國保險行業統計資訊。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定期公佈本轄區內保險行業統計資訊。
第二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公佈的保險統計資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本轄區以外未經公佈的保險統計資訊;
二與前項保險統計資訊比較分析的結果。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依法公佈有關統計資訊。
保險機構公佈統計資訊不得損害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公開涉及國家祕密的保險統計資訊。
涉及國家祕密的保險統計資訊的公開和管理,按照有關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定執行。
第六章 統計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規定,真實、完整、準確地報送統計資訊。
第二十五條 保險機構不得遲報、漏報、瞞報、虛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訊,報送的統計資訊不得有誤導性陳述。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證統計資訊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報送的統計資訊進行稽核,發現疑問的,應當向資料機構進行質詢。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報送的統計資訊存在錯誤的,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有權責令保險機構進行訂正並作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九條 保險機構負責人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照有關規定提供的統計資訊,不得違規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訊;發現統計資訊計算或者資料來源有錯誤的,應當提出,統計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核實訂正。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的法人機構以及分支機構應當分別指定一名機構負責人為保險統計負責人。
保險機構的法人機構以及分支機構應當分別指定一個內設職能部門為統計聯絡部門,該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保險統計聯絡人。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根據轄區內具體情況,規定前兩款分支機構的具體範圍。
第三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在指定或者變更保險統計負責人、保險統計聯絡人後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報送的統計資訊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稽核確認。
第三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建立保險統計資訊報送情況通報制度,對保險機構遲報統計資訊、修改報送統計資訊的次數以及統計資訊資料質量等情況進行檢查,並定期公佈檢查結果。
第三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保險機構進行統計監督檢查。統計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保險機構統計制度的執行、統計崗位的設立、統計人員的配備以及統計資訊質量等有關情況。
保險機構應當接受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實施的統計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定期對本機構統計工作進行檢查和總結,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對本系統保險統計工作進行評比,對有下列表現之一的保險統計人員或者集體,應當分別給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或者授予榮譽稱號,並可以給予一定的獎勵:
一在改革和完善保險統計制度、統計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完成保險統計調查任務,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及時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進行保險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方面,有所創新,取得重要成績的;
四在運用推廣現代資訊科技進行保險統計工作方面,取得顯著效果的;
五在改進保險統計教育和統計專業培訓,進行統計科學研究,提高統計科學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六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同違反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七揭發、檢舉保險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
保險機構對本系統保險統計工作進行評比,參照前款規定進行。
第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違反本規定,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進行監管談話。
第三十八條 保險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時間報送有關統計資訊的;
二統計資訊有重大遺漏的;
三統計資訊有誤導性陳述的。
第三十九條 保險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統計資訊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第四十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統計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單位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的紀律處分:
一虛報、偽造、篡改保險統計資訊的;
二違反本規定保密條款,超越許可權,自行公佈保險統計資訊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下列機構的保險統計工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沒有其他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一保險中介機構;
二保險集團公司;
三保險控股公司;
四政策性保險公司;
五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第四十二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保險統計工作,適用本規定對保險公司法人機構保險統計工作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1999年2月23日釋出的《保險監管報表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